将他人存放在垃圾场的价值较高物品秘密运走

——张某、唐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09:39:28


    将他人存放在垃圾场的价值较高物品秘密运走

    占为己有如何定性

    ——张某、唐某盗窃案

    姬现立  薛胜利

    【问题提示】

    将他人存放在垃圾场的大件物品秘密运走占为己有是否构成犯罪?

    【要点提示】

    将垃圾场上的物品运走占为己有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物品的状况、物品的所有人是否放弃所有权、被告人运走占为己有时的主观认识来综合判断,不能一律认为放在垃圾场的物品都是垃圾,其他人可以随意占有。

    【案例索引】

    一审: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

    【案情】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害人孙某在嵩县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经营旅游船生意,2007年5月,白云山管理局以手续不全为由,将他的两条船拉到白云山垃圾处理场存放,后被害人孙某发现两条船不见了,到2009年3月4日在汝阳县西泰山风景区一个湖里发现了其中一条船。被害人孙某遂到嵩县公安局报案。嵩县公安局将该案移交汝阳县公安局,经侦查查明:2007年5月份,嵩县白云山景区管理局因孙某经营游船的手续不全,将孙某的两条游船拉至景区垃圾场暂放。事后不久,被告人张某在垃圾场发现游船,同唐某共谋当晚将游船运走。凌晨1时左右,张某、唐某及其他人员到垃圾场将两条游船拆卸后装在张某事先联系好的三轮车上拉回汝阳县牌路村。经鉴定,两条游船价值5600元。案发后,一条游船被追退。

    【审判】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唐某从嵩县白云山景区盗走两条铁制游船。经价格鉴定为5600元。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两条船是在垃圾场捡到的,不是盗窃,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游船是被告人在垃圾场捡到的废弃物,被告人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应无罪。

    被告人唐某辩称游船是在垃圾堆捡拾的,他只是帮张某的忙,不是盗窃,无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均辩解两条游船是在垃圾场捡拾的废弃物,不是盗窃。经查,白云山景区管理局将游船拉至垃圾场,已明确告知被害人孙某。被害人、管理局均证实游船价值较高,且是正常营运的船只,只是暂放于垃圾场,并不是丢弃的废弃物。二被告人也明知该船价值较大,并非通常所认为的垃圾,于凌晨1时左右将游船运走,秘密窃取的故意十分明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孙某并非失主。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是白云山管理局强行将孙某的船单方面运到垃圾场,孙某虽不丧失对船的所有权,但已丧失对船的控制占有权,灭失的风险应由白云山管理局承担。2、无论被害人孙某及白云山管理局是否抛弃铁船,因该铁船在无人看守的垃圾场上,垃圾场是存放废物的地方,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该铁船系抛弃物。3、被告人纠集多人将铁船运走,不符合盗窃罪秘密性。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白云山管理局及被害人均没有将铁船抛弃,此铁船是正常营运的船只,只是暂时存放在垃圾场,二被告人也明知该铁船非通常意义上的垃圾,二被告在凌晨1时左右将铁船运走,秘密窃取故意十分明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垃圾上放置的物品不能认为都是抛弃物。

    一个物品是不是抛弃物,要从其所有人的或持有人的角度来考虑,只要所有人的或持有人没有放弃,其物权不因存放地点而改变。正如将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停放在垃圾场,不能认为这辆汽车是垃圾一样。该铁船是正常营运的船只,船体和附属物完整,价值较大,经鉴定每条2800元,白云山管理局只是将其临时存放在垃圾场,并通知了所有人孙某,孙某也明知其铁船在垃圾场存放,船主并没有将该船抛弃。

    二、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还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对垃圾场上存放物品的认知情况,综合地对其主观方面做出判断。

    对于存放在垃圾场上的物品是否应认定为抛弃物,不但要从所有人的角度来分析,还要从被告人的主观认识来综合分析判断。从其经济能力,生活水平,同样一件物品,对有些人来讲可能是一件废品,而对于另外一些人来讲可能还能正常利用很多年。这种认知的差异既和其经济能力有关,也和个人的生活习惯有关。就本案来讲,价值5000多元的两条船,对于本案的二被告人来说,他们内心认为这是价值较大的物品,因而从几十公里外的地方租车到白云山垃圾处理场,叫了十几个人将两条铁船装上车拉到汝阳县西泰山风景区,并在西泰山风景区的湖里正常使用。从其的行为来判断,两被告人也不认为是垃圾。

    三、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要判断其手段上的秘密性。

    行为人将垃圾场上非垃圾占为己有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还要判断其手段上的秘密性。本案中的垃圾场位置特殊,进入垃圾场只有唯一的一条路,这条路必然经过白云山景区的大门口,这个大门实行24小时值班,对进出景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验票。在正常情况下,二被告人将铁船运走经过景区大门口时,必然会被门卫盘查,二被告人不可能将二条铁船运下山。因而二被告人利用夜深人静,门卫疏于管理之机,将两条铁船运下山,行为具有秘密性。

    综上所述,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汝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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