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件中轮奸情节的认定及既未遂问题

——曲某、陈某、尚某等人强奸、非法拘禁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09:41:15


    强奸案件中轮奸情节的认定及既未遂问题

    ——曲某、陈某、尚某等人强奸、非法拘禁案

    刘春晓 王晓辉

    【问题提示】

    强奸案件中轮奸情节的认定及既未遂问题

    【要点提示】

    轮奸是法律明确规定强奸罪的加重量刑情形之一,轮奸情节的认定和轮奸本身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一种法定情形,它解决的仅是对行为人所要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24号(2010年1月5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二终字第46号(2010年4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008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200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008年6月27日,受害人崔某(女)到洛阳找工作时,被告人尚某(与受害人系老乡关系)通过赵老虎(另案处理)帮受害人联系去一商务会馆当服务员,次日受害人在赵老虎家表示不愿干此工作,赵老虎说他给老板说了,现在不干,他没办法说。后赵老虎及其爱人外出,受害人将赵家电饭锅、机顶盒、电磁炉砸坏后跑离。6月29日尚某带崔某在赵老虎家商谈赔偿事宜时,赵老虎因此事找到被告人曲某、苑某(另案处理),让帮他看住崔某和尚某,后在其家中三人对崔某实施了殴打,之后又将崔某、尚某带至洛阳市西工区东涧沟村招待所予以看管,让二人赔偿经济损失,当晚曲某路遇陈某,让其帮助看管崔某和尚某,在招待所曲某、苑某再次对崔某进行殴打。后曲某和苑某离开房间留下陈某在招待所看管崔某和尚某时,陈某与尚某商量意欲与崔某发生性关系,后尚某向崔某提出发生性关系,在崔不同意的情况下,尚某与崔某发生了性关系。事毕崔某哭闹并打了尚某头部一下,尚某对崔某实施了殴打,后陈某拉崔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崔某在反抗时打了陈头部一下,陈又对被告人崔某进行殴打。崔某大喊大叫。曲某、苑某听到声音来到房间,二人先后对崔某实施强奸。6月30日上午在崔某和尚某写完欠条后让其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8月8日向洛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2008年7月4日,受害人崔某于洛阳牡丹女子医院支付门诊费123元;7月18日至8月7日入住洛阳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支付住院费用2500.70元;支付门诊费用111元;支付伙食费120元,误工日期为住院期间及休息一个月,按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20935元计算误工费为2891.5元;支付交通费52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另外,被告人尚某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崔某5000元。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陈某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告人尚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曲某伙同苑某(另案处理)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轮奸他人,又以殴打拘押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轮奸)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尚某亦违背妇女意志,共同商议并实施奸淫妇女的行为,其中一人(尚某)既遂,一人(陈某)未遂,从共同犯罪形态看,对二人均应以强奸既遂论处,且需按轮奸情节确定所适用的刑罚,故二被告人行为亦均已构成强奸罪(轮奸)。被告人陈某还以殴打拘押的强制方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010年1月5日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上列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住院费2500.70元、门诊费234元、伙食费120元、误工费2891.5元、交通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5998.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99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曲某、陈某、尚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曲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强奸但不属于轮奸。上诉人陈某辩称,其行为是强奸未遂,不属于轮奸。上诉人尚某辩称,他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胁迫的。其辩护人辩称,尚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不属于轮奸。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曲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和拘押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且,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先后强奸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上诉人陈某和尚某违背妇女意志,共同商议并实施奸淫妇女的行为,其中一人(尚某)既遂,一人(陈某)未遂,从共同犯罪形态和刑法理念看,对二人均应以强奸既遂论处,且需按轮奸情节确定所适用的刑罚。上诉人尚某辩称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胁迫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强奸案件中,对一人强奸得逞一人未得逞的情况是否构成轮奸行为,并且未得逞者是否按轮奸既遂处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强奸案件中一人强奸得逞一人未得逞的情况是否构成轮奸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时间或者相继的时间内,轮流强行奸淫同一妇女的行为。构成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两名以上的男子;二是必须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三是必须在同一时间或相继的时间内;四是必须针对同一名妇女实施强奸行为;五是必须具有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强奸既遂,没有强奸得逞的男子不成立轮奸。故强奸案件中,一人强奸得逞一人未得逞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轮奸,而应以强奸论处。因此,本案中的尚某应以强奸既遂论处;陈某应以强奸未遂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奸的构成要件,只需要第一种观点的前四个要件即可,因为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如果包括第五个要件,则缩小了轮奸概念的内涵,容易放纵犯罪。本案中,曲某伙同苑某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先后强奸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无疑。同时陈某和尚某违背妇女意志,共同商议实施奸淫妇女的行为,虽然一人强奸未得逞,一人强奸得逞,但从共同犯罪形态和刑法理论看,对二人均应以轮奸论处。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二、轮奸情节有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轮奸案件一人既遂一人未遂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曾有以下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二被告人陈某和尚某有轮奸的共同故意,其中一人奸淫得逞,一人未得逞,就应当全案认定为强奸既遂。至于轮奸只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本身不存在既未遂问题。首先,所谓未遂,仅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而已,轮奸并非独立一罪,只是强奸罪的一种情形。因此,轮奸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认为轮奸也有既未遂的观点,是把认定轮奸这一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与认定强奸罪既未遂形态相混淆了,是不可取的。其次,如根据轮奸也有既未遂的观点,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奸淫得逞、一人以上奸淫未得逞的情形,是对全案以轮奸未遂定,还是仅对奸淫未得逞的个人以轮奸未遂定,势必难以作出合理的回答。如果说全案应定轮奸未遂,那么,无疑会放纵已奸淫既遂的其他轮奸人;反之,如果说仅对奸淫未遂的被告人定轮奸未遂,而对其他被告人仍以轮奸既遂定,那么,轮奸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势必难以自圆其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轮奸也有既未遂问题,一人强奸得逞,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就应认定为轮奸未遂。对轮奸未遂的,可以比照轮奸既遂的刑罚予以从轻处罚。因为轮奸是法律明确规定强奸罪的加重量刑情形之一,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一种法定情形,它解决的仅是对行为人所要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问题。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轮奸行为,就应当对其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因为受害人未实际遭受轮奸性侵害,故不具有该加重处罚情形。本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三、本案中轮奸情节的具体处理问题

    对轮奸中一人强奸得逞,一人未得逞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参与了轮奸行为,故首先应对各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其次,由于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即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当然,所谓“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并不是说具体量刑时就无需区别对待。相反,对帮助犯、从犯的一般应当依法给予从宽处罚,而对个人奸淫未得逞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和尚某违背妇女意志,共同商议并实施奸淫妇女的行为,其中一人(尚某)强奸得逞,一人(陈某)强奸未得逞,从共同犯罪的形态看,对二人均应以强奸既遂论处,且须按轮奸情节确定所适用的刑罚。对于个人奸淫未得逞的被告人陈某,虽然其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该犯罪故意由他提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只能适当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这从法院的判决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作者单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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