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王某、黄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09:43:26


    被告人李某、王某、黄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法例〔    〕  号

    主题词  共同犯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

    裁判要点

    被告人王某是否与本案其他两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李某、王某、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九州大厦606房间,发布代办信用卡广告,违背张某等17人的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用事先准备的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程研究院、中钢集团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等假公章,伪造成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出具虚假职务、工作年限、固定收入证明,以此手段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老城支行骗领信用卡17张。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王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黄某系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王某、黄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0)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中的王某与其余两名被告构成共同犯罪的既遂。对于被告人王某,虽说被告人李某说是王某提供的印章,王某不予认可,王某称是和其他两名被告人共同从网上购买的,但是最起码可以认定当初准备章的行为王某是和二被告人共同准备的,其参与了准备章的行为,并且也预料到了自己的这种行为会触犯法律,因此王某主观上应该是一种故意,而李某、黄某的犯罪意图也很明显,因此前期准备章的行为应该是为犯罪制造工具,准备条件,应该认定为犯罪预备,三被告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王某和李某、黄某共同准备章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的犯罪预备,至于中间王某的主动退出,不能认定是犯罪中止,因为共同犯罪只有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正是由于王某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被告人李某、黄某,致使二被告人在后续的行为中实施了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办信用卡的行为,达到了犯罪既遂,因此按照“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理论,认为被告人王某也构成该罪,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王某的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本案中印章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印章是李、黄二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印章,二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本无法实施的。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王某虽未直接参与本案17张信用卡的办理,但其与被告人李某、黄某对使用假印章办理信用卡进行了协商,并参与了假印章的准备工作,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考虑到其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于其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没有有效阻止同案被告人李某、黄某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实施阶段只从事了一些辅助性行为,只起到了轻微的作用,是从犯,且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编写人:申文娟  老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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