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轻微的胁迫手段索要财物应否定抢劫罪

——张某寻衅滋事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09:44:14


    采用轻微的胁迫手段索要财物应否定抢劫罪

    ——张某寻衅滋事案

    【问题提示】

    对于行为人采用轻微的胁迫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是定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还是定寻衅滋事罪?

    【要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采用轻微的胁迫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能否定抢劫罪呢?我们认为,轻微的胁迫手段如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即达不到抢劫罪的要求,不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116号(2009年3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羁押。

    2008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缑氏一中分校路口处将下晚自习准备回家的缑氏一中学生高某、张某某拦住,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分别从高某和张某某处索得3元和1.5元,并强行将高某的自行车骑走,同月25日晚将自行车归还。

    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缑氏二高口会场北的玉米地里用威胁手段分别向高某、张某某所要300元未果。

    200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强行让高某、张某某陪他在外面过夜,次日早上强行将张某的自行车骑走并于当晚归还。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听说高某、张某某报案了,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将下晚自习的高某、张某某强行带到缑氏镇花寨村的一废厂内进行恐吓,让两人扎马步、做蹲起进行体罚,殴打两人头部并分别所要300元未果。

    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高某、张某某各1000元。

    【审判】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缑氏一中分校路口处将下晚自习准备回家的缑氏一中学生高某、张某某拦住,用威胁手段强行向高某索要3元、张某某1.5元,并强行将高某的自行车骑走。

    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缑氏二高口会场北的玉米地里用威胁手段向高某、张某某索要300元未果。

    2008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又强行将张某某的自行车骑走。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听说高某、张某某报案后,晚上21时许,将下晚自习的高某、张某某拦住并强行带到缑氏镇花寨村路边的一废厂内进行恐吓,让两人扎马步、做蹲起进行体罚,殴打两人头部并索要300元未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语言威胁也没有达到抢劫罪的程度,属于强拿硬要,依法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威胁手段,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定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一、主要问题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1.应认定为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

    3.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且数额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三种意见分歧较大,体现在量刑上的反差尤其明显,那么,应如何准确定罪量刑呢?

    二、裁判理由

    1.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将本案提起公诉,且认为审理查明的四起行为都充足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属多次抢劫,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关于本案的四起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还是应该结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通过这一罪状的描述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和有关财产权利,主观上须是故意实施,客观上须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根据刑法有关理论,采取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须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为必要,也即是说采取的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即使有占有财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这也是抢劫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区别所在。

    详观本案,第一起行为中,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我们可知,被告人张某仅仅对被害人说自己犯事了,并没有其他的威胁语言,且其也没有对两被害人进行搜身,这样的威胁手段显然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不能构成抢劫罪;第二起行为中,被告人张某向两被害人索要钱财时仅仅是采用一般的语言威胁,在两被害人说身上没钱后,也没有进行搜身,而是让两人回去取钱,对该起行为,有人认为属于抢劫未遂,但该手段行为显然达不到抢劫罪的程度,且不符合抢劫罪的劫取财物的当场性特征,不构成抢劫罪;第三起行为中,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自行车骑走也仅仅是采用一般的语言威胁,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第四起行为与第二起行为类似,也不构成抢劫罪。四起行为,总的来说,虽然都有索要钱财的行为,但所采用的方法都达不到抢劫罪要求的程度,都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2、本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无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罪名,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本案第一起行为中,被告人张某在学校门口拦住二被害人,向二被害人强行所要钱财,并将被害人高某的自行车骑走,虽然涉案财物价值不大,但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关于本案的第二、三、四起行为,由于不是在公共场合实施,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仅仅可以认定为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在本案中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分析,本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能够很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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