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合同诈骗案
法例( )号
( 年 月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审定 年 月 日公告发布)
【主题词】 刑事 合同诈骗 非法占有
【裁判要点】
在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中,一方面应当把握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另一方面要注意被告人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时,是否具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最终被判决无罪。
【基本案情】
一、1998年5月份,配套厂厂长郭燕波和洛阳越盛公司的乔凯电话联系,准备购买一批铜材。5月17日被告人王某受其前妻郭燕波委托,携带配套厂公章从大连赶到洛阳,以配套厂的名义与洛阳越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越盛公司向配套厂供铜管材5吨,货到大连后配套厂一次性付清货款及其它费用。1998年5月31日,越盛公司发货3.798吨,价值109372.50元,货到大连后,被告人王某将铜材直接送到大山厂。按照合同约定,配套厂应一次性付清货款及其它费用,但因大山厂主管经理徐庆德到外地出差无法付款,被告人王某给押货要款的越盛公司工作人员陈中伟出具欠条,让其先回洛阳。同年6月,乔凯及陈中伟又到大连催要货款,被告人王某和郭燕波称大山厂未付款,配套厂资金困难无法付款,并保证6月底前一定付款,但一直到同年9月仍然分文未付。乔凯及越盛公司总经理刘朝月再次到大连催要货款,郭燕波及被告人王某告诉乔凯等人因其欠大山厂债务,货款被大山厂扣留,配套厂愿分期付款。经协商双方于1998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保证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数额,但被告人王某仍未履行该协议。1998年9月15日越盛公司以货款纠纷为由将配套厂诉至我院,我院立案后下发经济裁定书,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中越盛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以被告人王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涧西公安分局立案后于1998年11月9日将王某刑事拘留。
二、配套厂未参加97年度企业年检,1998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向大山厂供货以及货到大山厂后如何付款等事宜都是大山厂与郭燕波进行联系决定,王某并未参与,货到大山厂后郭燕波多次到大山厂催要货款。案发后,郭燕波于2001年12月14日给越盛公司汇寄60000元。
【裁判结果】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涧刑公初字92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洛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我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涧刑公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无罪。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7日作出(2002)洛刑终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洛刑监立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王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39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7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刑再字第10号刑事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刑终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2)涧刑公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以(2011)涧刑公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裁判理由】
一、合同诈骗中“合同”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既然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那么界定“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常见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上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正确界定“合同”之义,还需要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1)合同诈骗罪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九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该罪中所谓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秩序。(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的“合同”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摄影、录像等合同形式,这些合同属于新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以表现为这些形式。
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立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抉择。有学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种含有欺诈因素的行为是否是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取决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推定作为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或基础的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被广泛认可和运用。”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多方面的客观因素: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主客观原因。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受配套厂厂长郭燕波委托,携带配套厂公章从大连赶到洛阳,于1998年5月17日以配套厂的名义与洛阳越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虽然配套厂未参加97年度企业年检,但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合法有效。越盛公司将货发往大连后,王某让其将货直接发至实际用货单位大山结晶器厂,因大山结晶器厂未能及时付款,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越盛公司支付货款,但向越盛公司出具欠条,后因其他债务纠纷,大山结晶器厂单方擅自将货款予以扣留,造成配套厂未能及时向越盛公司支付款项,但1998年9月7日王某、郭燕波已向越盛公司出具还款保证。本案中,检察机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批铜材被王某非法占有或被王某冲抵个人债务。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合同骗取他人铜材,缺乏证据支持,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编写人:涧西区人民法院 杜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