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马某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09:47:12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郭某、马某抢劫案

    【问题提示】报案的内容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要点提示】

    如果报案的内容与犯罪行为没有必然关联,报案的目的并非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则不宜认定为自首。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1日)

    【案情】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羁押。

    被告人马某。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马某犯抢劫罪,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属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犯罪未遂;2.郭某属投案自首。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犯罪未遂;2.马某属投案自首;3.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夜,被告人郭某、马某预谋后在偃师市火车站附近骗乘被害人李军盈驾驶的豫CAB681号出租车,到山化乡王窑村村南陇海铁路南边小路上后,二被告人持砖块、石头对李军盈威胁,抢走李现金150元,后李军盈反抗与二被告人厮打并将150元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军盈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4月27日晚上11点多,我在偃师火车站拉两名男子到山化乡王窑村,到地方后,他们让我把车开到铁路南边的小路上,下车后,拿着石块、砖头问我要钱,抢去我150元钱后要跑,后被我追上,我用车上撬棍打了他们,追回了我的钱。随后我报警了,在报警过程中他们跑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

    2.被告人郭某、马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并供述打电话报警是说出租车司机喝酒喝多了,打了二人,目的是想讹出租车司机俩钱看病,后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被抓获。

    3.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28日0时36分,郭某向山化派出所报案称,他和他伙计在山化乡王窑村附近被人打伤。同日0时40分,李军盈向山化派出所报案称,他开出租车到山化乡王窑村附近被人抢劫。该所民警先赶到李军盈被抢劫现场,后根据李军盈描述,在“超凡饭店”附近将郭某、马某抓获。

    4.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审判】

    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不分主从,但马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的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本案中,在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因被害人的当场反抗,二被告人未最终获取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郭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虽打电话报案,但其报案的目的是为了敲诈被害人,并非真心投案,且最终是因被害人的报案而在他处被抓获,故二被告人不属于投案自首,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马某均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人是否属自首,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规定,构成自首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显然符合自首的第二个要件,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二被告人是否属自动投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查明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如下:2011年4月28日0时36分,郭某向派出所报案称,他和他伙计在山化乡王窑村附近被人打伤。同日0时40分,李军盈向派出所报案称,他开出租车到山化乡王窑村附近被人抢劫。该所民警先赶到李军盈被抢劫现场,后根据李军盈描述,在“超凡饭店”附近将郭某、马某抓获,当时二被告人正在去派出所的途中。以上到案经过包含了两个重要信息:一是二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案了;二是二被告人是在去公安机关的途中被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的规定,经查实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二被告人虽是被抓获,但在被抓获前二人已经报案,表明了二人有投案的意向,且是在投案途中被抓,应属自动投案。通过以上分析,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构成自首。

    另外,针对有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报案的内容并非抢劫的有关事实,而是称自己被打了,其主观上并非真心投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观点,该意见认为,对自动投案应从宽掌握,理论及实践中许多类似情况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情况中报案人也规避了部分事实,与本案的情况非常相似,应作相同处理。另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本已构成了犯罪,但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而误认为自己遭到了不法侵害,于是前往有关机关“报案”,后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如果行为人并不后悔自己前来报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则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投案性质,且该行为又不违背其本意,系其主动实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因自己“受害”而报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抢劫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自首立功解释》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自首立功意见》又增加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我们探求立法的本意,自动投案,应是犯罪嫌疑人自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而,犯罪嫌疑人报案或者是到司法机关的动机和目的对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具有决定性影响。本案中,二被告人报案的内容是出租车司机喝酒喝多了,打了二人,而非抢劫别人了,而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其报案及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讹被害人俩钱看病。那么,二人在报案中为什么没有说自己抢劫呢?不外乎有两种可能:一是二人已经认识到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但主动回避了该事实;二是二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抢劫的严重性,仅看到自己受伤的事实,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就第一种情形,二被告人显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觉性,投案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从生活经验来看,这种可能性不大。就第二种情形,在二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明确认识的情况下,二人到公安机关,可能会把自己抢劫的事实说出来,也可能会回避该事实,仅说自己受害的事实,但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事实是,被害人也报案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被抓后供述了抢劫的事实。那么,如果被害人没有报案,二被告人会否说出自己抢劫的事实呢?我们很难作出判断。在此情况下,结合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针对第一种意见提到的两种情形,该意见认为与本案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作同等对待。其中第一种情形报案的内容是真实的案件事实,而本案中二被告人报案时规避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即自己抢劫的事实,且报案的内容与抢劫之间没有必然关联。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主动到司法机关陈述了案情,期间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而本案有其特殊性,即被害人也报案了,二被告人是因被害人的报案而被抓获,假如本案中被害人没有报案,二被告人是直接到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则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报案的内容与目的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如果报案的内容与犯罪行为没有必然关联,报案的目的并非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则不宜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焦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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