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洛阳市西工区人口和计划

发布时间:2013-12-18 09:49:58


    杨某诉洛阳市西工区人口和计划

    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案

    【问题提示】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是超生事实还是主观过错?

    【要点提示】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违反计划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对于男方坚决反对违法生育子女,而女方躲藏起来生育子女的,即男方的生育权被剥夺且不存在过错,男方仍有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西行初字第16号(2010年1月2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原告杨某诉称:一、被告做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违法行为。2004年12月原告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之后,长期采取有效避孕措施。2008年5月原告因与王某某感情不和到西工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自2008年5月7日至今一人在外租房住,法院于年7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8月25日,原告发现王某某怀孕后坚决要求其去做流产,但王某某执意不听。原告就及时向上级和计生部门做了汇报,请求对王某某强制流产。9月19日,原告在发现王某某后,要求她去做流产,她拒绝并要强行离开,原告无奈报警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不知何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对王某某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了王某某政策外生育。对于王某某的政策外生育,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二、被告做出的西人口征字[200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规错误。被告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首先,原告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次,王某某的政策外生育不属于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告做出的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并没有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其次,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再次,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在提交的情况汇报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没有核实采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西人口征字[200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被告辩称:杨某、王某某夫妇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女孩,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夫妇不符合再生育条件。2009年2月20日,杨某、王某某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系男孩。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杨某下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被告严格依照《河南省人口与与计划生育条例》行使职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现象。在发现原告之妻王某某后下达了《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有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的权利,对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引产并未明确的规定或授权。我方无强制终止妊娠权力,也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二、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并无不当。首先,原告称本人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是,原告如果履行了法定义务,就应该与配偶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而不应以夫妻矛盾为理由,推脱责任,以达到逃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处理。其次,原告认为王某某的政策外生育不属于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情形,但是法律条文中以上以下都是包括本数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征收标准对其实施征收并无不当。三、原告称没有告诉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行政诉讼,说明未对原告行使权利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并不影响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原告提交了有关材料,进行了陈述、申辩,只是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没有采纳。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王某某于2004年12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前各有一个子女。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7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8月25日,杨某在得知王某某怀孕后,即向其工作单位(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辖区办事处(西工区凯东路办事处)及被告等单位反映了王某某计划外怀孕之事实。9月19日下午13时30分,杨某在涧西河洛世家(双方曾共同居住的地方)发现王某某,立即要王某某终止妊娠,王某某要强行离开,杨某拨打了110,并通知了其单位领导及被告。杨某、王某某被带到天津路派出所,被告对男女双方做了笔录。杨某表示要遵守国家规定,终止妊娠。后杨某、王某某被带到了被告单位。被告向王某某下发了西人口限字[2008]第002号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王某某写下了书面保证,保证“3日内去作引产手术,如造成政策外出生,愿用河洛世家处房产作抵押交纳超生社会抚养费”。后王某某离开了被告单位。之后王某某躲了起来。杨某于2008年10月,分别向市公安局维协办、妇联、市交警支队政治部、纪委做了汇报。杨某为了找到王某某,于10月2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2月,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派人协助杨某全力寻找王某某,未果。王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生一男孩。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对杨某做出了西人口征字〔200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原告杨某、王某某各有一个子女,其再婚后依法不能再生育子女。杨某在得知王某某怀孕后,能够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图使得王某某终止妊娠、遵守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王某某在被告向其下发《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且其向被告书面保证终止妊娠的情况下,仍然使得孩子诞生,对此后果,杨某不存在过错。但孩子已经出生,杨某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对杨某做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虽然合法,但存在明显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众所周知,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又根据该法制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案原告起诉中认为被告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程序,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是原告把行政征收行为与行政处罚混为一谈。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是一种处罚行为,而只是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一种征收行政行为,故不能与行政处罚等量齐观。此其一;其二,从情理上讲,本案原告为妻止孕,确实付出了积极努力,但最终未能达到目的,因超生之子与原告具有血缘关系,故被告向原告下达征收书理当受到法院支持。

    但纵观本案,超生有其特殊性。与其他家庭的“夫唱妇随”的超生有着明显的区别。一般超生都是建立在夫妻感情深厚、双方梦寐以求的积极作为的基点上。而原告夫妻是在婚姻走向崩溃、女方故意私取避孕环欺骗原告的结果。从原告个人而言,作为一名政法干警,发现妻子怀孕后,既能及时向组织和计生管理部门汇报,又采用了公安110报警手段向公安机关以及计生管理部门求助,以及后来与单位人员四处查找的行为,包括又生起诉离婚找妻止孕之计,通过这一系列做法可以表明,原告是遵守国家计生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因而,此超生行为可以说是女方的个人行为。无论是从女方私取避孕环,还是到计生委下达终止妊娠通知书时当面保证背后又“玩失踪”,以及后来给原告单位领导打电话故意发难的“高价流产”,都足以证明女方有超生之故意。诚然,本案对行政机关而言也有不足之处。计生工作被人们称为“天下第一难”。因此,对如此家庭矛盾复杂化下的“超孕”,就不能按传统执法套路,而要以变应变,在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上下功夫。在原告通过报警女方已被控的情形下,又恰遇其正值怀孕三月的最佳流产之机,执法人员虽无强制孕者流产之权,但应具有会做思想工作之责。但令人遗憾的是,执法人员只是“询问、做笔录、发终止妊娠通知书、写保证书”的“走程序”,而没有借此机会做通女方的流产思想工作,从而失去了对女方流产的最佳时机。因而,从这一视角看,行政机关的机械执法也给女方超生留下了空间。

    通过此案,折射出一个“男方不想生”的生育权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男方的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如何给予有效保护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现今男方的生育权,在女方怀孕后而不以男方的意志为转移,生或者不生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女方。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对在男方不愿、不想生,而女方坚持要生情形下出生的子女,男方是否有义务抚养做出明确的规定,当然包括是否应当承当违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问题。

    超计划生育是违法的,但和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同,一般的违法行为如有所得,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而超计划生育后孩子从出生之时变为合法,与其他的公民一样,享受一样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违法以是否存在过错为承当责任的前提,而本案的原告对超计划生育这一违法行为虽然不存在过错,但孩子出生是事实,不交社会抚养费没有依据,孩子与他有血缘关系,依法原告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所以本院在判决中认定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

    (编写人:王雪兰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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