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价格欺诈应由价格管理部门查处
——杨某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问题提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移送价格管理部门,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要点提示】
职业打假人杨某,认为其购买的数码相机商家在标价签上标示的尺寸与实际不符,构成了价格欺诈或是虚假宣传,向工商管理机关举报并要求查处。工商管理机关认为应由价格管理部门查处,遂将举报材料移送至价格管理部门。杨某认为工商机关的移送函没有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洛工商移字[2010]1号移送函。
【案例索引】
一审: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56号
(2010年10月26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27号
(2011年3月2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和某,局长。
原告杨某诉称, 原告于2009年2月在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数码相机,标签标明2.7寸(约为9厘米)彩屏。原告后发现该相机仅为6.85厘米(约为2.05寸)。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永乐电器虚假标注规格之违法行为,请求予以处罚。被告于2010年7月8日以相机存在尺寸不够问题涉嫌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移送洛阳市物价局。原告认为,永乐电器所标规格尺寸与实际不符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欺诈消费情形,该违法行为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故被告移送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请求撤销被告洛工商移字[2010]1号移送函。
被告辩称:一、原告和移送函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没有起诉的资格。二、工商机关移送函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在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新华店购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U-1040银色一台。2月17日,原告又在该店购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U-1040银色一台及佳能数码摄像机FS11一台。原告认为购买时标价签说明是2.7寸彩屏,后来用尺子量一量实际5.4CM。2010年4月6日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举报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标价签、价目表等所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要求1、退回购物款,并赔偿损失。2、对其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告知结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涉嫌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于2010年7月9日将原告的举报材料,通过邮寄的方式,移送往洛阳市物价局。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将其举报材料已经移送及向洛阳市物价局的移送函。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永乐电器虚假标注相机规格尺寸,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后,认为永乐电器虚假标注规格被举报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此违法行为的查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移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杨某认为的查处虚假标注、价格欺诈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杨某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杨某请求撤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工商移字[2010]1号移送函,责令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适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第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杨某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其在洛阳永乐电器家电卖场购买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的液晶显示屏实际尺寸与卖场在标签说明中标注的尺寸不一致,将2.7英寸标注为2.7寸, 实际尺寸小于标签尺寸,涉嫌欺诈.该行为属于计量单位的欺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该行为的查处应该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杨某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该局的职责范围后,将该案移交给价格主管部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之规定。因此,杨某要求撤销洛工商移字(2010)1号移送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职业打假人”这一名称的出现已有十多年了,在争议声中,职业打假队伍日益壮大。本案就是由“职业打假人”因不服工商行政机关将其举报的案件移送至价格管理部门管辖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起诉看是请求撤销洛工商移字[2010]1号移送函,但实质是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寸、吋两字的含义
寸是我国市制长度计量单位,叫市寸,一市尺的十分之一,是公制长度计量单位一米的三十分之一。吋又读英寸,是英制长度计量单位,一呎(英尺)的十二分之一。按照我国公制长度计量单位换算,一寸等于3.33厘米,一吋等于2.54厘米。日常生活中,长度计量单位人们常常以公里(千米)、米、厘米来计算。但对于电子、数码产品,如电视机、手机、数码相机等的显示屏尺寸,国际惯例则是以吋为计量单位来计算的,而不是我国的市寸。常常说的几吋,是指显示屏对角线的长度。
二、举报人与行政处理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人在民事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保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认为应当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犯了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一种观点认为,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本来就是作为公民的一种义务,但具体是否构成违法该怎样认定,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举报人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其受到的民事侵权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来解决。举报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举报人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是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关人,毕竟是由于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产生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虽不构成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但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给予监督和管理。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种类很多,具体的行为由相应的部门来规范和管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和检查的职责。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垄断经营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的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的倾销、搭售、有奖销售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执法主管部门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销售失效、变质产品、伪造产品产地、未进行相应的检验、检疫程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补救措施无故拖延或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行为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举报人杨某认为经营者对标价签的错误标示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虚假标示行为。笔者认为人们购买数码相机时往往要看品牌、外观是否漂亮、像素多少、显示屏多大、价格等。显示屏尺寸大小的标价签具体描述往往不是消费者的考虑关键,人们更在意的是屏幕尺寸的直观大小,用肉眼观察到的大小是消费者决定购买的关键。不能单单因为一个标价签,消费者就会选择购买该产品,经营者对标价签的错误标示行为不构成实质上的产品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的是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然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起实质上的决定作用,也就够不上对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笔者认为经营者对标价签的错误标示行为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赋予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标价签、价目表等所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经营者对标价签的错误标示,虽不构成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存在错误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赋予了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不同的行政职责,各自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否则就构成越权行政。杨某在举报书中举报被举报人违反了“标价签、价目表等所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规定,对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移送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告知了举报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构不成行政不作为。
(编写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王雪兰 张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