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体例)
豫西联合建筑公司诉洛宁县
工商局行政赔偿案
法例( )号
( 年 月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审定 年 月 日公告发布)
【主题词】 违法行政 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诉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以豫西建筑公司)与被告洛宁县工商管理局(以下简称洛宁县工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洛宁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诉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豫西公司诉称:1997年6月13日,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主体不合格、没有履约能力且工程早已下马的经济合同进行了错误鉴证,使原告信以为真,向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缴纳130000元订金至今无法追回。该130000元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1996年4月19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豫西苹果交易市场项目有省、市、县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是当时我县的重点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我局对原告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的鉴证不存在过错。三、原告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补充条款,并未到我局申请鉴证。原告据此补充条款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00000元订金与我局的鉴证没有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曾在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明,给付吴运才的30000元是吴运才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克仕索要的好处费。事后由吴运才给原告开具了收据,此30000元损失,我局也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3日,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鉴证。1997年6月23日原告又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了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载明:“本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工程合同订金拾万元整。甲方收到订金后,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双方需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规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6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后(开始挖土方)甲方即将全部订金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注,订金开工退还项目指:冷库、综合工程)。本补充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章)。乙方: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章)。”1997年6月24日,原告公司通过转账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00000元。此后原告收到加盖有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两张: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工程定金100000元,时间为1997年7月19日;另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现金30000元,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后原告得知被告所鉴证的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向该公司负责人要求返还工程定金未果后,诉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洛宁县工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原告豫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鉴证行为违法。洛宁县工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0)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裁判结果】
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1)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豫西公司的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违法鉴证与原告的13万元损失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本案中被告的违法鉴证与原告的13万元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13万元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给付苹果集团的工程订金10万元,另一部分是原告给付苹果集团的3万元。从时间顺序上看,被告对原告与苹果集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在先,原告依据与苹果集团的补充协议给付苹果集团10万元工程订金在后,两者之间虽有先后顺序,具有构成因果关系的条件,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被告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10万元工程订金,被告的鉴证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原告的10万元工程订金损失,原告给付苹果集团10万元工程订金与被告鉴证原告与苹果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两者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诉求的3万元损失,既不在被告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也不在原告与苹果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内,故该3万元与被告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的13万元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1996年4月19日)》,鉴证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限定在经过鉴证机关鉴证错误的合同内容范畴内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因鉴证机关错误鉴证引发的间接损失。假如经被告鉴证的原告与苹果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了工程订金,原告据此给付苹果集团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的鉴证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者原告与苹果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到被告处进行了鉴证,原告的工程订金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苹果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鉴证,对该合同的内容不在被告鉴证合同的范围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编写人:洛宁县人民法院 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