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

——杨某诉洛龙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09:54:17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

    能否作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杨某诉洛龙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问题提示】

    经鉴定认定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害人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而予以撤销?

    【要点提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行初字第19号(2009年7月20日)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第三人:张某

    原告和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7月8日下午,张某持水果刀将杨某家防盗门划破;同日晚十九时许,张某用石块砸杨某的白色雪弗兰轿车。被告接警后,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07年10月26日,被告洛龙分局做出龙公(大)决字(2007)第7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49条对张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张某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暂缓执行。同年10月30日,杨某以处罚程序违法、应当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等为由也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1月,原告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财物价格(包括防盗门和雪弗兰轿车),鉴定结论为3570元。2008年1月2日,被告洛龙分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做出撤销(2007)748号行政处罚的决定,由办案机关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并依据结论重新做出处罚。被告委托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2008年7月30日,该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65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2008年8月15日被告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张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达不到立刑事案件的标准,决定不予立案,杨某对该决定提出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决定。2008年12月19日,被告做出龙公(大)决字(2008)第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张某提出行政复议,暂缓执行。2009年2月6日被告将张某送交拘留所执行,但由于张某摔伤,洛阳市拘留所暂不收拘。后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3月18日执行。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遗漏重要事项、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处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审判】

    该案因原告和第三人属同一单位的同事,因感情纠葛而引起纠纷,对当事人生活工作均造成很大困扰。因此处理该案时法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做思想工作,最终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了对公安局的起诉。

    【评析】

    该案虽是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但有以下法律问题值得注意:

    一、关于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该案中原告认为张某手持菜刀劈砍原告家防盗门、并在当晚发威胁短信,被告认为应当追究其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实际财产损失为5000余元,而经洛阳市物价局鉴定损失仅为3850元,应当追究其故意损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并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要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行为不服,可以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进行立案。

    二、该案中公安机关不作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而不予撤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显然超过了办案期限,那么如果以判决的形式作裁判时是否应当以办案超期为由撤销该处罚呢?我认为对于仅仅是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撤销,原因是: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间做出处罚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为由判决撤销,实际上也否定了判决限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性;因超期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也不可能再判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这样就导致了客观存在的行政违法得不到制裁,放纵了违法者,承认了违法状态,这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行政机关虽然超期,但仍然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了法律上的合法状态,法院再以超期为由撤销已经没有意义,应当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对于此类程序性瑕疵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确认其违法性。同时应当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编写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杨洪璞  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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