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对参与殴打的双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
——杜某受治安处罚案
[问题提示]
对于参加打架的双方,公安机关仅处罚了一方,执法机关的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要点提示]
互殴双方的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双方都有过错,而公安机关仅对一方进行了处罚。该处罚显失公正,但法院是判决变更公安机关对一方的治安处罚为轻一些,还是判决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同时向其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对另一方做出治安处罚更为适宜呢?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8年12月10日)。
[案情]
原告杜某,女。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第三人郭某,女。第三人郭某某,女。
2008年4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杜某(带女儿)与郭某、郭某某在洛阳市中央百货二楼“流行美”头饰店因谁先谁后打理头发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杜某将郭某右手手腕咬伤,杜某也被打伤。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于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做出洛西公(行)决字[2008]第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杜某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8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做出洛公复字[200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杜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原告杜某诉称:2008年4月4日中午,在中央百货二楼因与郭某某二人发生争执,郭二人辱骂并殴打原告、撕扯原告头发,致使原告头发大片脱落,轻度脑震荡,头、颈部、背部大面积肿,多次治疗,有病历和照片证明。原告女儿也受到伤害。在两人伤害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未对郭某某、郭某作任何处理。故请求撤销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辩称,被告调查的事实是:2008年4月4日中午12点左右,报警人郭某到洛阳市中央百货二楼“流行美”头饰店梳头,因谁先谁后问题和另一名梳头顾客杜某发生争吵,后杜某起身到郭某坐位处将郭某戴的眼镜推掉到地上,郭某起身和杜某打起来,后被人将双方拉开。郭某的手腕被咬伤。被告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杜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维持。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杜某与第三人郭某、郭某某因谁先谁后打理头发发生争执,继而双方进行厮打,杜某将郭某右手手腕咬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杜某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郭某、郭某某对该纠纷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同时,向公安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郭某、郭某某进行治安处罚。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评析]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对互殴行为做出处罚时,很多时候会只考虑了报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兼顾到另一方的利益。虽然,行政机关在对违法案件的处理、依据自己认定的事实、运用行政权做出的裁量行为,认为是合法合理的,但有时会滥用行政权,做出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且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审查的也仅仅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将合理性问题排除在外,但仅有一种例外,赋予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变更,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通常情况下,在互殴类案件中,被处罚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不服往往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仅处罚自己一方,或是处罚太重,显失公平,既然双方都存在过错,都有违法行为,那么双方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杜某与第三人郭某、郭某某在头饰店因谁先谁后打理头发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杜某将第三人郭某右手手腕咬伤,原告杜某也被打伤,被告依法决定对杜某治安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这个处罚结果是以杜某的行为情节严重来处罚的,在双方互殴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且是郭某、郭某某两人打一人,而公安机关仅对一方进行处罚,即单罚互殴一方,显然该处罚显失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另一方在该互殴行为中虽然是受害者,但由于自己的过错对对方造成的损害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亦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在对本案处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公安机关认为双方的互殴行为情节严重,对杜某做出了拘留并处罚款的决定,那么,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维持该裁决,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对另一方做出治安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既然在打架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仅对一方进行了处罚,并且是较重的处罚,而对另一方是网开一面,没有作任何的处罚,那么,法院可以以此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显失公正,判决变更公安机关对杜某的处罚为罚款,这一变更结果是基于公安机关对另一方没有做出任何的处罚。法院以第一种意见进行了判决,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
这一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公平,也尊重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能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只有行政机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发现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是一种值得肯定和借鉴的作法,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魏志卿 史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