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的非婚生子女的界定和处理

——原告南某诉被告李某、南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6:11:34


    婚姻期间的非婚生子女的界定和处理

    ——原告南某诉被告李某、南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马少先  张沛

    【问题提示】

    婚姻家庭成员的身份变更问题。

    【要点提示】

    婚姻家庭作为维系社会框架稳定的基础,对于整个社会体系的平稳和牢固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近些年来由于种种社会原因,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受到冲击,婚姻家庭成员的身份变更问题频频出现,而其根本就在于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义务不断被触及底线,导致家庭存续基础崩塌。本案就是在近些年中出现的一例比较典型的案件,它的存在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和未来的不稳定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435号

    【案情】

    原告南某,男。

    被告李某,女。

    被告南某某,男。

    原告南某诉被告李某、南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某诉称:原告1992年12月入伍,2006年3月转业。在服役期间,与被告李某恋爱并于2001年10月11日结婚,2002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生子南某某,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被告南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9年5月在李某要求变更抚养权时,原告为解开心中疑惑,带南某某到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南某与南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曾多次问被告李某孩子是否原告的,李某明确告知是原告的。二被告严重欺骗原告的感情,骗取原告财产侮辱原告人格,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害,要求:1.确认原告南某与被告南某某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南某某支出的抚养费40000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0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2600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参军,2006年3月转业,2001年10月11日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02年南某某出生。2007年6月6日,原告南某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南某某由李某抚养;南某付李某40000元,领取离婚证时南某先付给李某10000元,其余30000元于2008年12月1日前付清;双方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房产归南某所有;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南某某18周岁”。原告按协议付被告李某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08年12月16日付清。原告自2007年6月至10月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2006年支付南某某入托费共计1534.5元。另为南某某交美术学习费、买衣服、鞋共计470元。2009年5月18日,南某携南某某至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南某与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咨询,鉴定中心抽取双方血样,用酚-氯仿法提取DNA进行检验,咨询意见为“参照国际惯例,可以认为南某与南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南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18.5元。原告因与被告李某就赔偿之事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经合法程序对其与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科学、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南某与被告南某某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也即非亲生父子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被告李某未尽忠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及财产权,被告李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南某某支出的生活费、抚养费等因其与南某某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故应由南某某之母李某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入托费等共计8704.5元,李某怀有南某某时约为2002年1月,至双方离婚时的2007年5月,依据常理原告会为南某某的出生及出生后生活付出精力、财力,依据当时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此期间原告为此每月支出300元,共计为300元×65个月得19500元,两部分合计28204.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40000元抚养费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长时间隐瞒真相,其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伤害原告的感情,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痛苦,被告李某也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故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18.5元,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被告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血缘关系非其所能决定,故南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某与被告南某某无亲生血缘关系。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30723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合议庭对于处理意见和结果,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和内容都进行了反复探讨。第一个问题,鉴定结论的认证。孩子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诞生的,以社会常识论证应为婚生子女,原告不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做出否定身份权的行为是否合法,能否采用?身份关系不能等同于一般财产关系,其带来的效应远大于财产变更的影响。鉴定机构单方接受认证身份关系的申请且没有得到相关身份权人的同意,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的结果,是缺乏谨慎性和完整性的。即相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固和社会影响,这份证据的效力是不完整和薄弱的。但是效力薄弱和形式的欠缺并不妨碍事实的存在。当原告提出这项证据的时候,被告有权利反驳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内容,不然就会对被告的权利造成侵害,不利于被告维护自身权益和查明事实真相。而就其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被告对此采取了消极态度,未出庭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合议庭认为,在现阶段条件限制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的状况下,认定了该鉴定材料为优势证据,并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个问题,主体的适格问题。虽然依据鉴定材料对事实做出了认定,但是对于义务主体的认识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的结果是由女方导致,但是孩子作为受益者,实际上享受了相关的利益,而纯利益享受的情形不受我国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的约束。列孩子为被告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应当返还所享有的利益,因为男方实际上与孩子没有法律义务上的关联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孩子作为利益的享受者,但是不论发生了什么事情,孩子都是无辜的,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公,也易对孩子的心灵造成重大创伤,很难得到社会主流价值体系的认可。虽然在本案中孩子是没有过错的,但是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对孩子进行抚养,孩子作为受益主体、作为义务主体承当相应义务是在法律框架之内的。所以仅就返还抚养费是可以列孩子为被告的。但是由于在本案中造成这一结果均为女方所致,且孩子仍未成年,相应的抚养义务均应由女方承担,如将孩子列为义务承担主体,那孩子是否存在着返还抚养费之后再向母亲追讨抚养费的权利?这明显是一个法律空白和法律悖论问题,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抵触,所以本案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了突破,让孩子仅承担了形式被告,将所有义务和侵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糅合之后全部指向女方,一来表明是女方的过错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二是对孩子进行了相应的保护,减少了对孩子的冲击;三是从形式法律关系上对原告的认知主张做出了法律评价。第三个问题,承担责任的大小。这个案件中,因为女方的行为给男方造成的伤害是明显且巨大的,男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但是对抚养费的计算和返还是有问题的,如果全额返还抚养费用,那么对于孩子的抚养和成长就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据了解,女方的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将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返还是有一定困难的,更不要说是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抚养费作为孩子必须的生活生存费用,并不简单等同于侵害一般财产行为的结果。如判决超出女方承受范围,不仅判决书流于形式,也会导致孩子陷入生活、学习、成长的困境。虽然男方与孩子没有足够的法律联系,但是法律也不能泯灭人性的温情。虽然孩子无辜地卷入了这场家庭悲剧,但并不表明孩子是双方仇恨的主体,不论孰是孰非,都应减少对孩子的冲击。本案在离婚协议的框架下,充分考虑了除孩子抚养费之外的女方既得利益和经济状况,大量做男方的工作,将男方的最终损失固定在6万左右。既给予了男方法律上的评价,也尽了法院最大的努力保护孩子的利益。

    这件案子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悲剧,是一场注定双方都输的官司。令人痛心的是无辜的孩子因为大人的不负责而蒙上了这一事件的阴影,对孩子日后成长的冲击和影响是无法估量的。虽然这是一起特例,但是反映出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和价值观扭曲所导致的悲剧。很遗憾,这样的问题不是法律能够解决的,希望它能引起全社会和相关机构的惊醒、关注,不要让这样的悲剧再次上演。

    (作者单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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