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中的最小限度利用
——吴某诉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窦甫周 陈治国
【问题提示】
相邻关系纠纷中被告以地役权抗辩时如何对相邻权和地役权加以区别?
【要点提示】
在相邻关系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准确确认其权利边界,以及相邻关系的诉求与地役权的辩解相互纠葛时如何正确理清。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石民初字第53号(2008年7月18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574号(2009年1月14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吴某某。
原、被告同属一个村民组、相邻较近。原告出行需经被告房后上方便道通过。2005年7月,原告为便于车辆人员通行拓宽通道,经所在村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吴某支付吴某某树木补偿金170元(7棵树);(2)吴某某允许吴某通2米宽一条路;(3)路边允许吴某某栽树,首次树坑吴某某指定、吴某挖,树苗由吴某某自己栽;(4)道路走向,以村委划定为准。”双方履行了协议。后该道路上方的孟王公路路面硬化,雨季流水自然下泄,沿原告通行便道冲入被告东后房角,被告为防止雨水对自家房屋及财产的侵害,便在原告通行的便道上挖掘排水沟。原告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5月23日,被告吴某某拉土将原告通行路堵塞,原告为此起诉。
【审判】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为便于出行,在2005年7月7日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在被告住宅后上方修二米宽道路。后因原告通路上方的孟王公路路面加高,导致雨季流水顺原告的通路口下泻冲击被告住宅,威胁到被告的财产安全。被告疏通水道时双方产生争议,继尔被告将原告的通路口用堆土堵塞,原告通行受阻。对被告主张原告通道土地系其倭瓜地,本案应为地役权纠纷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同为相邻权利人,均有获得法律保护的通行权、排水权。原告在通行的同时,要兼顾被告的排水权。被告排水,也应兼顾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在疏通水路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时,将路口堵住,造成原告出行受阻。被告理应排除妨碍,将路口的堆土清除;而原告在行使通行相邻权时,其通行路口水流将会侵害到相邻不动产人被告的物权。故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对被告加修排水通道应予以协助,并适当承担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的即日将所堵原告通路路口的堆土予以清除,恢复道路路口原状;
二、原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吴某某补偿修筑排水通道费用250元。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评析】
一、如何确认相邻关系物权行使时权利边界问题。相邻关系是一种物权,但不是独立的物权,设立该物权类型的价值,在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准确地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物尽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成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一个难点。本案相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主张保障自己的相邻通行权,一方主张保障自己的相邻排水权,二者作为物权权利并无先后轻重之别,均需依法平等保护,法官在本案的裁判过程中,不但要衡量不动产物权当事方对主张相邻关系物权当事方权利扩张的容忍限度,还要衡量互为当事方的通行、排水两种相邻关系的利益平衡界限。
对于衡量不动产物权当事方对主张相邻权当事方权利扩张的容忍限度,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实际操作起来不易把握,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对于相邻物权容忍限度的判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3条第2款的规定更具操作性,有一定借鉴意义,它规定“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无碍其所有权的行使即是相邻关系制度在解决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确定边界与冲突的判断标准。通俗的说相邻权的行使不会对负有容忍义务的不动产物权的行使造成实质性的妨害,也即不影响负有容忍义务的不动产物权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处分。判断某种妨害是否具备实质性妨害,要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理性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以生活习惯以及被妨害的不动产的用途来评析妨害,此外还要考虑到基本权益所体现的价值和大众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道路通行相邻权的行使不会对被告住房物权的行使造成实质性妨害,被告主张排除原告通行相邻权的理由——流水冲入其住房,是相邻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并非是原告行使道路通行权造成的,故此判断被告对原告相邻通行权的行使负有容忍义务。同样的道理,被告主张的排水相邻权的行使也不会对原告的通行权造成实质性妨害,故被告主张相邻排水权同样需依法保护。另因同为相邻物权,在平衡保护的原则下,原告通行相邻权的行使会增加被告排水相邻权行使的经济成本,相邻方获得一定便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故裁判要求原告适当承担被告修筑排水设施费用,恰好彰显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法定处理原则。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问题。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发生相邻关系争议时,相邻关系相对方常常会以地役权进行抗辩,审理时厘清诉求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显得十分关键。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利用,凡是属于最小限度利用的情形,必然构成相邻关系。除此之外,不动产利用应以地役权约定实现。最小限度的利用也即实现已方物权基本价值的利用,地役权是为扩大己方物使用价值的利用。相邻关系(权)与地役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相邻关系属法定权利,地役权为约定权利;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保障方式,地役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相邻关系无对价,地役权可有对价;相邻关系是权利行使的必须,地役权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相邻关系发生在任何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是有选择的。
本案中虽被告以地役权进行抗辩,但其不能证明对原告通行的道路土地拥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该道路源于双方存在地役权的约定,而且原告住房仅此一条通道,其对该通道的利用,是为实现已方物的基本价值的利用,应属最小限度利用,故被告以地役权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应确认双方纠纷为相邻关系纠纷。
(作者单位:新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