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应当慎重下判

——张某与栾川锦鑫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3-12-18 16:17:21


    公司解散纠纷应当慎重下判

    ——张某与栾川锦鑫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

    江苏荣汇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赵新普

    【问题提示】

    公司解散纠纷作为新类型案件在处理中要注意哪些问题?

    【要点提示】

    如果简单适用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易引发不稳定因素。但在不消灭公司法人实体的前提下,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内部收购等方法,在公司内部化解矛盾纠纷,就能避免因对公司解散而引发的不良连锁反应,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案例索引】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8月11日)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栾川锦鑫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陶湾镇松树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荣汇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18号泰富大厦10—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2007年初,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江苏荣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汇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栾川锦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矿业公司”),建成1200吨/日钼选厂。其中原告张某出资24.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9%;陈某出资25.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1%。公司在试运营半年后,因尾矿库需要重新建设而暂时停产,在尾矿库建设过程中,张某与陈某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并日益加剧,双方封存了公司公章和账册,尾矿库不能如期建设,大量外债无法清偿,公司的重大管理及经营事项均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进行操作,导致锦鑫矿业公司无法正常运转。2008年以来,锦鑫矿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陷入瘫痪和混乱之中。双方虽多次协商,寻求解决方案,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原告张某以被告锦鑫矿业公司陷入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打破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

    被告锦鑫矿业公司辩称:首先,从公司的角度,当然不希望解散,锦鑫矿业公司的成立和存续,是包括股东在内的很多人付出了大量努力的结果;也为职工等很多人带来了利益。假如锦鑫矿业公司解散,股东遭受损失是毫无疑问的,也将影响很多人。其次,从锦鑫矿业公司成立以来,经营并不顺利。必须的配套工程——尾矿库至今没能建设,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实际上锦鑫矿业公司为股东带来的不是赢利,而是巨额亏损。究其原因,除了市场因素,管理层特别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应该是主要原因。鉴于现状,锦鑫矿业公司的存续只会给股东带来痛苦和损失,给社会带来矛盾和麻烦;双方无法协商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解散是唯一的选择。

    第三人荣汇投资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有关解散锦鑫矿业公司的法律规定条件;2、原告私自刻公章等行为,导致锦鑫矿业公司管理混乱;3、与上海一家无资质的公司签协议,违反正常规则;4、原告起诉前无任何行为解决锦鑫矿业公司矛盾,认为不构成公司解散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了解散公司的要求,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以895.6万元收购第三人的股份,第三人退出锦鑫矿业公司股份。

    【评析】

    1、锦鑫矿业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应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变更之诉的审查条件?

    在《公司法》日益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今天,司法解散制度的“双刃剑”特征也逐渐彰显,在促成股东脱困的同时也无法回避其他问题,因此应对锦鑫矿业公司慎用司法确认解散。如果能够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强制收购等方式,以不消灭锦鑫矿业公司法人实体的方式,使经营管理困难在内部得以化解,则可避免因对锦鑫矿业公司适用司法解散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中明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立法初衷,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理解为使用司法解散的参考要素而非前置程序,所以法院有权受理。

    2、对公司僵局的内涵应如何理解?

    所谓公司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状态。从文义上分析,对“公司经营管理”可以做出两种解释,其一是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管理活动,其二是公司的经营行为和管理活动。这种文义上的“两可”状态直接导致了有关公司僵局内涵的两种不同理解,这对实践中司法解散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足以导致公司被解散的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系指公司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对经营行为的管理活动中出现严重困难。

    3、对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严重性应如何判断?

    应当将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存在的信任危机,作为公司是否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判断标准。对具有典型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间彼此的相互信任对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甚为重要。股东的相互信任始于出资设立公司前,在公司设立后至公司持续经营期间,股东之间的信任仍应保持和继续加强。对公司股东来说,信任体现为对通过相互合作以实现公司营利目标的内心确信,如果这种内心确信遭受损失,股东进行集体决策的难度将会增加。一旦这种信任严重到一定程度,股东之间的互不信任终将引发信任危机,股东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的功能就将失灵,这极易导致公司整体的经营危机。

    判决公司解散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法人实体消灭,公司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

    2、该公司的环评和安评手续正在办理中,该公司解散后,该环评和安评手续有关机关将不再办理,也将造成公司财产严重损失,损害其股东利益。

    3、 公司人员将面临失业,公司一切业务陷入混乱。

    4、公司债权债务必然清理,不得不进入公司清算。

    公司解散纠纷属新类型案件,法院分析研究后认为:锦鑫矿业公司的尾矿库需要建设,安评、环评等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如果简单适用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必将使公司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公司员工将面临失业,矛盾将进一步激化,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但若是能在不消灭公司法人实体的前提下,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内部收购等方法,在公司内部化解矛盾纠纷,就能避免因对公司解散而引发的不良连锁反应,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为此,法院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对该案进行了三次庭前调解,敦促当事人双方提出了“双方互谅互让继续合作经营;将公司整体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第三人退出锦鑫矿业公司”等三种解决方案。其次,对双方当事人因势利导,摆事实、讲法理、明是非、辩情理,从不希望一个经营良好的公司受累于解散之讼的角度去辩法析理,从维护公司职工生存的角度去谈心调解,先后数十次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劝说双方从大局着眼,和谐解决矛盾。最后原告放弃了解散公司的要求,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以895.6万元收购第三人的股份,第三人退出锦鑫矿业公司,使这起当事人双方长达两年的纠纷得以化解。

    该起案件的成功调解,成为全市法院审结的首例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为以后审理该类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既实现了各股东利益,维持了公司正常生存,又保护了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了经济秩序的稳定,实现了双赢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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