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制度疏漏带来的困惑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被告董某、被告洛阳市凯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6:18:13


    公司内部制度疏漏带来的困惑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被告董某、被告洛阳市凯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陆红雨   张沛

    [问题提示]

    公司内部制度疏漏所带来的问题。

    [要点提示]

    公司作为近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形式,虽然在国外已经有上百年的发展,但是在我们国家作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却还十分稚嫩,我们大量引入了国外的一些经验和做法,但是由于很多制度运作的不成熟,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难以回避的问题,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个代表。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474号

    [案情]

    原告王某,女。

    被告赵某,男。

    被告洛阳市凯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告出资80万元、洛阳凯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720万元(实物),成立凯通置业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国际金融大厦13层,赵非任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任监事,经营期限自2001年5月28日至2001年12月31日。2002年7月25日,因凯通集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受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此时原告已移居外地,凯通置业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文件交给被告赵某,委托赵某前去工商部门代为办理行政处罚相关事宜。之后被告赵某未归还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等文件。2007年5月,原告发现凯通置业公司在洛南开发了“民馨苑”房地产项目。经调查,自2002年至2006年,被告赵某、董某,冒用凯通集团名称,冒用原告及凯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非姓名,对凯通置业公司作了如下变更:2002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将凯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监事变更为张素贞,公司住所变更为洛阳市唐宫西路4号院,经营期限延至2007年4月30日。2006年9月13日,被告赵某将凯通置业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和董某共同将凯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将执行监事变更为赵某。至2006年,凯通置业公司已负债260万元。被告赵某、董某以凯通置业公司名义,在洛南购置土地10682.618平方米,应付出让金共计721.08万元,已付577.7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某和董某冒用凯通集团的名称及凯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非的姓名,骗取工商部门的信任,非法变更凯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监事、变更经营期限,擅自开发“民馨苑”房地产项目,严重侵犯了凯通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涉及凯通置业公司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全部印章、全部会计账薄、凭证,赔偿经济损失33.04万元。

    被告赵某、凯通置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隐瞒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的丈夫赵凯在洛阳开办了凯通集团,集团下属有凯通学校、滚石娱乐美食有限公司、凯通置业公司等。2002年8月27日以赵某为总经理的洛阳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原告丈夫赵凯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洛阳滚石娱乐美食有限公司的局部装修交由华美公司施工,竣工后滚石公司应付给华美公司工程款20万元。工程如约完工后,滚石公司仅付8万元后余款12万元未能按期支付。由于凯通置业公司成立后未开展任何业务,还需支付审验费用,且违反规定受到工商部门处罚,因此赵凯与华美公司总经理赵某协商,将凯通置业公司的印章及全部资料交给华美公司,由凯通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张胜干和华美公司办公室主任崔建轩负责办理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之后凯通置业公司交由赵某经营,与原公司负责人无关,滚石公司欠华美公司12万元工程款不再给付。之后张胜干和崔建轩于2002年1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凯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赵凯也将凯通置业公司所有印章及工商执照、资质证书等手续交给了赵某。由赵某负责凯通公司,并变更了监事、住所地等,并代凯通公司交了工商部门的罚款及审计费用等。原告作为赵凯的妻子及凯通集团的监事,对上述情况应是明知的。后凯通置业公司经营多年后在洛南开发“民馨苑”房地产项目,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列赵凯为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洛阳凯通置业有限公司是由凯通集团出资720万元名与原告王某(出资8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成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非。2002年7月,因凯通集团受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行政处罚,凯通置业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交给被告赵某,委托其代办行政处罚事宜。原告及赵非离开洛阳,停止经营凯通置业公司。工商局依据《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2006年10月,工商局依据凯通置业公司《2006年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2007年5月,原告发现凯通公司在洛阳市正在开发房地产项目,遂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赵某冒用原告及凯通集团、赵非的名义伪造工商变更登记文件。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返还公司印鉴及会计账薄。2008年3月原告向公安部门举报赵某、董某伪造印章,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2009年9月10日,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赵某拘役六个月,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2002年11月,赵某指使崔建轩伪造凯通置业公司股东王某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非变更为赵某。2006年10月,赵某又指使崔建轩伪造凯通置业公司股东凯通集团印章和王某签名,并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变更手续,将凯通置业法定代表人赵某变更为董某。

    另查明:1、凯通集团工商登记被工商局注销。2、诉讼中,原告以另行处理为由,撤销对董某的起诉。3、洛阳“民馨苑”商品房开发项目由凯通置业公司开发,2008年1月25日,该项目被转让给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土地登记评估中心备案的文件中,有一份2008年1月25日凯通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在签章处盖有凯通集团印章和“王某”签名,原告认为这也是伪造的。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共同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文件,必须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的两份股东会决议(2002年10月和2006年10月),经司法部门鉴定和生效判决书认定,是被告赵某与他人伪造公司股东印章和签名形成的虚假文件,被告虽提出抗辩,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伪造行为经原告和其他股东授权或追认,因此,这两份决议不能体现股东意志,应确认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财务账册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冒用其签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给其带来的损失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凯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另一股东因被注销,在本案中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且在工商部门未对虚假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处理之前,凯通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和财务账册等与经营有关的物品、资料,不宜判令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确认2002年10月15日洛阳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2006年10月20日《2006年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承担3330元,被告赵某、洛阳市凯通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33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股东表决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虽然被告与凯通集团有业务往来,但是被告主张凯通集团将凯通置业交于原告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人的变更必须有书面的决议,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有效的书面决议。此外,凯通集团虽然出资额远远高于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数额,但是无权处分原告在凯通置业内的股权和表决权,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凯通集团处分了原告的股权。被告声称凯通置业由被告经营,那么被告应当对凯通置业的另一股东原告予以告知,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进行相关的程序而完全是由被告一手操作。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就印证了被告对公司的相关表决运作程序违法。虽然被告的一些主张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由于公司法人的特殊性,股东之间的独立性是相当强的,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且有符合法律形式的程序要件的情况下,被告势必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个案件也引发了我们很多的思索和困惑。首先就是几个公司的特殊关系,凯通置业的股东是原告和凯通集团,而凯通集团的开办者和凯通置业的法定代表人都与原告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原告在凯通集团里也属高层,对于凯通集团以及凯通置业的相关情况应当是有所了解的。但从原告的主张上看,在2002年到2008年的长达6年的时间里,凯通置业的两位股东都丧失了对凯通置业的控制和了解,对凯通置业的内部变更及经营动态一无所知,实在令人费解。凯通集团将凯通置业的相关公司凭证交于被告办理工商处罚的做法不仅十分不符合程序、风险巨大,也不符合一般商事行为的模式。工商行政部门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公司证明文件以及被告伪造的签名印章对凯通置业进行了变更,从而引发了本案的纷争。从这件案子里我们可以看到,在这种关系错综复杂的公司关系体制中,出现了很多违背相关程序的操作和运转,其中的空隙、漏洞很多,造成了案件中的很多情形杂糅,使得整体混乱。但是,被告伪造相关的手续和证明是确实无误的,被告应当对自己违法的行为负责,公司变更登记及相关决议无效。本案的后续处理使我们感到困惑,在长达6年的经营里,被告对凯通置业的付出和经营行为怎么处理,凯通置业如果在经营中发展壮大,那么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而获利应如何评价,被告6年经营的获利如何处理。凯通置业的一大股东凯通集团已经不存在了,如认定了凯通置业的相关公司内部决议行为无效,那么就牵涉到了一个凯通集团未经完全清算就被注销的问题以及凯通集团和原告对于这么大的一个窟窿如何填补的问题。被告返还公司,向谁返还?在工商部门没有对相关登记做出处理前,法院是难以取得相应裁判根据的。纵观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司制度上的设计缺陷和关联人组建公司中的不规范操作使得现实中相关公司案件混乱。原告与被告的诉讼绝不会只有这一场,还会漫长持久的继续下去,其中的代价和艰辛,我们可以预见,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相关公司制度规范和操作流程的反思。

    (作者单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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