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事故的是有证驾驶人还是无证驾驶人的认定

——靳某、孔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发布时间:2013-12-18 16:19:21


    造成事故的是有证驾驶人还是无证驾驶人的认定

    ——靳某、孔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姬现立  薛胜利

    【问题提示】

    1、无证驾驶还是有证驾驶对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意义重大,审理中如何分辨认定事实。

    2、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认定。

    【要点提示】

    肇事者是无证驾驶人还是有证驾驶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如何妥善处理,已成当务之急。

    【案例索引】

    一审:汝阳县人民法院(2006)汝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2008年11月12日)

    【案情】

    原告靳某,男,原洛阳市汝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孔某,男,原汝阳县磷肥厂车队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

    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18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予CF0581号货车系原告靳某、孔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汝阳县磷肥厂。2004年3月2日,汝阳县磷肥厂作为投保人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万元;2、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20万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1万元/座*3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一栏中载明“汝阳县磷肥厂(孔某)”。2004年7月3日,予CF0581号货车装载硫砂从栾川返回汝阳途中,行驶至十八盘高架桥时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报废,赵见有受伤,马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赵见有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没有明显施工标志的高架桥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导致车辆前部撞坏正在施工的大桥右侧栏杆坠入46.5米的桥下。机动车驾驶人赵见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某无违法行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方认为出事故时系无驾驶资格的马某驾驶,遂以“豫CF-0581号货车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车辆出险”为由做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付保险赔偿金65506.4元。

    另查明,被告方给“被保险人孔某”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车辆维修费62783元,残值作价金额1500元;车辆吊车费及运车费4000元。另原告提供了2004年7月3日收条两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玉米苗补偿款300元和电线、杆、工时费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上载明姓名为“赵建友”的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068.39元、门诊花费50.8元,证明赵见有受伤住院所花的费用。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马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的父亲、母亲、儿子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靳某、赵见有、洛阳市汝化化工有限公司、汝阳县磷肥厂赔偿因马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万余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004年7月,赵见有驾驶豫CF0581号解放CA1091K2大型货车装载水泥送往栾川,后马某乘坐该车,7月2日晚被告赵见有驾驶该货车装载硫砂从栾川返回汝阳,7月3日沿郭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盘高架桥时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报废,赵见有受伤,马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汝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赵见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庭审中,赵见有及其代理人均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称自己记不清事故发生时是谁驾的车,被告洛阳市汝化化工有限公司、汝阳县磷肥厂、靳某均称事故发生时是马某驾驶的车辆,但未提供充分而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由此做出由靳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余万元的判决。靳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之一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就是受害人马某,无论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减轻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洛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即仍认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赵见有。但对判决结果有所纠正,纠正为由赵见有赔偿四原告20余万元,由靳某对赵见有的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之后,靳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不是赵见有,而是马某。”再审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洛民再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查明:2004年10月20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出具关于豫CF-0581号车出险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该调查报告内容为:根据豫保字(1993)第105号文件精神,受贵公司委托,我院对CF0581号解放大货车于2004年7月3日在十八盘大桥发生倾覆事故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取证,证明该车辆发生倾覆事故时,马某处在正驾驶员位置,并被方向盘和靠背夹住。综上分析认定:豫CF0581号车发生事故时系马某驾驶。

    又查明,汝阳县公安局于2004年以赵见有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汝检不捕(2004)30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再审认为,原审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认定赵见有驾车从高架桥坠落致乘车人马某死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令赵见有和靳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赵见有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该决定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靳某关于本案应追加洛阳市路桥建设总公司为当事人等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2005)洛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本次诉讼的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所有的豫CF0581号车辆购买被告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0441032600000190,被告承保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2、第三者责任险;3、车上人员险。在被告承保保险期内该车辆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经正常索赔,被告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为无驾驶资格的马某,因此拒绝理赔。经(2005)洛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再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人为具有驾驶资格的赵见有,因此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承保险种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6550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辩称,二原告都不是合同关系人,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原告都无权向被告索要保险费;二原告也都不是车辆所有人;被保险车辆出事故时系无驾驶证的马某驾驶,这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具体说明,赔偿比例也应予以降低。

    【审判】

    法院认为:予CF058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靳某、孔某,其挂靠单位为汝阳县磷肥厂,该事实有汝阳县磷肥厂的证明及私车挂户协议一份在卷资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汝阳县磷肥厂(孔某 )”,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是孔某;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孔某 ”,保险单及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均显示被保险车辆是予CF0581号货车,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享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赵见有还是马某的问题,在(2005)洛民终字第1352号 、(2007)洛民再字第137号两份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且被告所提的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出具关于豫CF-0581号车出险情况的调查报告及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汝检不捕(2004)30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有驾驶资格的赵见有驾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赔付原告保险金。从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原告车损核定为62783元,残值为1500元,结合出事故时驾驶人员的全部责任,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免赔率为20%,故原告主张的车损险的保险金为:(62783-1500)元×80%=49026.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车辆施救费有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证明予CF0581号车的吊车费及运车费共计4000元,扣去免赔率20%,可以认定该项保险金为3200元;另该次事故中造成赵见有受伤,马某死亡,故对原告要求的车上人员险的最高赔付10000元,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玉米苗损失300元、电线杆等损失300元,由于原告方提供的收到条系白条,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方认为大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大桥施工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大桥施工人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的辩解,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免赔比例的确定是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确定免赔率,故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孔某车辆损失的保险金4902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孔某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孔某吊车费及运车费3200元。

    四、上述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清结。

    五、驳回原告靳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65元,由原告靳某、孔某共同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负担35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和二原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能主张权利;2、二原告是否是车辆所有人,是否有权主张车辆保险金;3、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谁驾驶的,是否属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4、被告认为大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应由大桥施工人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和二原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能主张权利及二原告是否是车辆所有人,是否有权主张车辆保险金的这个焦点,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予CF058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二原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予CF058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二原告;但从保险单的记载看,被保险人为孔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予CF058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靳某、孔某,其挂靠单位为汝阳县磷肥厂,该事实有汝阳县磷肥厂的证明及私车挂户协议一份在卷资证,应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汝阳县磷肥厂(孔某 )”,可以认定“(孔某) ”是更加明确、具体的说明被保险人是孔某;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孔某 ”,保险单及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均显示被保险车辆是予CF0581号货车,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享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对于车辆发生事故时是谁驾驶的,是否属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的焦点,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有驾驶资格的赵见有驾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没有驾驶资格的马洪强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方的拒赔理由能够成立。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赵见有还是马某的问题,在(2005)洛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 、(2007)洛民再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且被告所提的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人保财险汝阳支公司出具关于豫CF-0581号车出险情况的调查报告及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做出汝检不捕(2004)30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有驾驶资格的赵见有驾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65506.4元数额的构成有何证据,被告认为大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应由大桥施工人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焦点,合议庭认为,被告方认为大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大桥施工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大桥施工人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的辩解,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免赔比例的确定是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确定免赔率,故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汝阳县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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