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张罗炜 张沛
【问题提示】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些年来出现的一种比较新颖的矛盾纠纷,受委托人往往为了空手套取风险资金而订立一些要求比较高的合同,这些条款就像悬在自己头上的达摩克里斯剑,随时都有坠下致命的危险。
【要点提示】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436号。
【案情】
原告孙某,男。
被告马某,男。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将自己的资金191182元存入其弟孙勇的农行账号为023000026991的账户中,委托被告马某为其理财。被告承诺:到2008年春节前最后一个交易日,资金额达到25万元整,如果不足,由马某补齐。但到期后,被告代原告的理财资金额仅有202508.87元,尚差47491.19元。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代理原告理财,结果又造成原告损失42516.91元。现请求被告承担理财损失90008.1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时,被告有病,大脑有伤未好。原告也知道这件事。原告明知被告有病,原告自己亲自写下此代客理财协议,诱使被告在有病期间,大脑损害,不具备正常人思维活动时,趁人之危签代客理财协议。2007年4月7日深夜到2007年4月8日上午,被告因为接待朋友喝酒过多,摔倒在老城区金业路上,后被洛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巡警支队救护;同时,120急救通知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抢救了几个小时。人被抢救过来,但大脑受到损伤,已不具备正常人思维能力。故请求法院确认代客理财协议无效。2、只有经过国家考试,具备理财资格的理财师,取得国家所发认证资格的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的理财师才具备理财资格。被告无以上任何证书和资格,故原告和被告所签代客理财协议无效。被告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客理财协议,内容为“孙某自愿将其拥有的191182元人民币存于其弟孙勇的资金账户023000026991,交给马某操作,到明年春节前最后一个交易日资金量达到250000元整,如果不足,由马某补齐,赢利部分由马某按20%提成,协议人:孙某,代理人:马某,见证人:李国骅”。2007年11月26日,客户名为孙勇,客户号为023000026991的账户内有资金余额191182.93元。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持有了该账户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并开始为原告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卡仍在原告手中,至2008年春节前最后一个交易日2008年1月28日,该账户内有爱使股份23200股,当日股票市场价值及帐内余额为202508.87元。被告于2月14日卖出全部爱使股份,每股8元,购入中国石油8400股,每股24.07元,当日账户资金价值204975.64元。该账户3月25日卖出中国石油全部股份账户资金为159991.90元。2008年3月14日,本案所涉账户的交易密码与资金密码发生变更且注销,客户代理人终止了授权。该日爱使股份每股9.23元,中国石油每股22.33元。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代客理财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如约在2008年1月28日使账户内资金量达到250000元,按协议应将250000元与当日账户资金量202508.87元的差额47491.13元补偿给原告。被告在2008年1月28日后丧失代理权,其又于2月14日卖出爱使股份买入中国石油,该次买卖致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亦应承担,损失数额可按2月14日与3月14日爱使股份每股差价1.23元(9.23元减8元)乘以23200股,计算为28536元。3月14日密码的变更,应为原告所为,无证据证明3月25日卖出股票是被告所为,故密码变更后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某47491.13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28536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62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63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于案件的审理本身并没有太多的可争议性,被告抗辩的理由经法庭调查认定后均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明力。对于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但是合议庭成员在认识合同部分条款效力上出现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本身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抗辩的理由不充分,但是从合同的条款上可以看到,原告仅仅投入了19万,而被告必须承担对原始资金升值6万的义务,否则被告就会承担相应的差额,更不要说是原始资金亏损。在这个合同条款下,原告基本上是承担了所有的利益而不承担风险,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三个月内使资金增值6万的风险太大,基本都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来说显失公平。被告只是在资金超过25万的时候才有权利分利,义务太太,权利太小。且在委托代理期限届满后,原告账户资金超过20万,原告不仅没有损失原始资金,还有利润。原告的损失何在?这样的合同虽然在签订时基本条件成就,但是以合同履行的实践效果来看,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不应得到超额利润。合同部分无效,被告不应偿还在代理期限届满时账户内资金数量与25万约定资金的差额。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认知,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重大误解,虽然从本案来看被告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但是伴随着股市高收益的特性,被告从原告处使用现金,应当承担相当的风险。商事行为的风险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行为风险。被告既然选择了高收益,就应当承担高风险。即使实际履行中出现了过重的责任承担,那也不过是履行合同中的一种风险机遇而不是履行合同的必然,如果出现盈利,被告也会出现无资本付出而获得超额利润的情形。单就本案结果定性合同内容是片面的。
合议庭经研究认为,委托理财合同作为一种高风险机遇合同,其带来的高收入和高风险的几率是相当的。理财者必须要有清晰的认识和分析操作能力,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就是对自己的分析操作能力有相当的自信。被告常年替人操盘挣取利益,应当对股市有清晰的认识和承担风险的准备。原告作为委托人,完全丧失对资金的控制,也不对理财人的行为干预,是一种完全的信任状态。而由此风险带来的必然是委托人的高回报返还,不然委托人对资金的丧失控制将是非常危险且不划算的。理财人应当采取谨慎义务,并完成委托人的高回报目标。出现合同目标未实现虽然会导致被告承担过高的责任,但是合同目标实现也会带给被告带来巨额的利润,在整体上大致均衡。委托理财合同作为风险合同,其权利义务的均衡与否不能简单的以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为衡量,因为在制定合同的同时,双方都无法预测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而只是能够预测风险承担。这种风险不等同于合同义务,不能用权利与义务的均衡性来评价。在本案中,被告作为长期操盘的熟手,应该是对这种风险能够充分的预知,在合同签订时其主动放弃了这种风险的均担,是明确而又自主的,应当由其承当风险发生的法律后果。这个案件再次提醒大家,股市、期货、基金这种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交易行为需要有谨慎、细致的态度,要对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分担,不然就有可能因此带来惨痛的后果。
(作者单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