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经验法则

——常某诉许某预付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6:21:47


    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经验法则

    对买方持有实物证据的认定

    ——常某诉许某预付款纠纷案

    鲁方黎

    【裁判要旨】

    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取样三份,各持一份,仲裁样由买方保管,后因双方化验结果差异较大产生争议,卖方又以仲裁样有瑕疵,封口处没有签名并否认现场封存仲裁样,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市场交易主体在钼精粉及其它精矿交易过程中,形成约定俗成的交易惯例:买卖有色金属时双方现场取样三份或四份,现场签字封存,双方各持一份,仲裁样由卖方或买方保存,双方对自己持有的样品化验后若差异较大,则双方共同对仲裁样进行委托化验,并以仲裁样化验的金属含量作为交易计价的标准。如果卖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该仲裁样实物证据的效力,对于该争议仲裁样适用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案情概要】

    原告常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常某向许某预付购钼精粉款4万元,并约定价格为2650元(20个品位以上),每减少一个品位价格减少50元。许某供给常某钼精581.3公斤,经原告方化验钼金属单位含量仅为13.17、水分8.34,合16139.63元,许某尚欠常某23860.37元,请求法院判令许某返还预付款2386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7558.85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2006年许某确实收到常某4万元预付款,并供货581.3公斤钼精粉,但双方约定计价方法为:每个品位2650元以20个品位为计价基数,每增加一个品位价格增加50元,许某化验品位为27.02、水分11.2,常某应再付许某4632.20元。

    许某反诉称:按双方约定的计价办法及供货量和其化验的品位,请求法院判令常某支付许某4632.20元购货款。

    常某对许某反诉辩称:品位有差异,当时采集有仲裁样,请求法院鉴定评判。

    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许某的收款条一张、常某单方委托栾川县蓝天化验室的化验报告单一份、用透明胶带封闭的样品一份。

    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常某收到钼精粉的收货条一张、许某单方委托栾川县红星化验室的化验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主要证明内容为常某与许某买卖钼精粉过程及双方共同取样各持一份,但当时未现场封仲裁样。品位有差异后许某要求常某退货未果。)

    许某对常某出示的书证无异议,对实物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其虽在样袋上签字但并未现场封样,按习惯取样后双方应当即在封口处签字封样。常某持有样品,有可能拆封,样品已非原样品。

    常某对许某出示的书证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经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询问才具有证据效力,针对许某对其实物证据的异议认为,许某认可其在样袋上签名属实就说明签字时已现场封样,另外样袋按交易习惯持有样袋方并无签字之必要。

    法院将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栾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听取了双方意见。

    常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许某认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结论:“无拆封过的痕迹”无意义,因为当时并未现场封样,对钼金属单位含量13.42%的检验报告同样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常某向许某预付购钼精粉款40000元,许某供钼精粉581.3公斤,双方事先约定每个品位2650元,以20个品位为计价基数,每减少一个品位价格减少50元,每增加一个品位价格增加50元,双方交货时取样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仲裁样由常某保管,后因双方化验品位差异较大产生争议诉至我院,经鉴定本院确认常某持有仲裁样期间未拆封过,仲裁样钼金属单位含量实际为13.42。

    裁判文书字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34号

    【经验法则简介】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

    【法官释明】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承担不利后果。许某反诉证据不足,且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相符合,故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实物证据有着其它证据形式不能相比的证明力。本案中,买方持有的仲裁样是不是当时交易时采取的仲裁原样?卖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当时其虽在样袋封口处签字但并未现场封样,依习惯双方均应在封口处签字并当场封样,买方持有样品,有可能拆封,样品已非原样品。本案中买方所持的仲裁样袋有卖方签名,买方自述当时已现场封样,买方已完成了其所持仲裁样袋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卖方否认现场封样但并未举出合格有效证据来推翻买方持有实物证据的效力,且卖方所述不符合常理和正常交易习惯。另外卖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要求现场封样,其辩称现场未封样的过错应自行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法院仅从外观认定该证据有一定的难度,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仲裁样袋有无拆封过作了痕迹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和日常交易习惯形成的经验法则,本院对买方持有的实物证据予以采信。

    至于经验法则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结合具体案例运用,目前尚缺乏有关方面的研究。就本案来说,仲裁样袋上只有卖方签名,且用透明胶带顺着封口的方向上下缠绕,从专业封存样品的角度来讲,应由双方在封口处签名,逆着封口的方向上下缠绕,才能保证仲裁样袋更好地保存原样,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是非专业取样人员,交易时基于对他方信任,依照生活习惯简单封样,有瑕疵,才发生纠纷。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首先通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该仲裁样进行痕迹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在基础事实真实的前提下,适用经验法则,形成法官心证,对该实物证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经验法则可以运用于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但是诉讼中的经验法则本质上仍是人们对经验的认识,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时应当要求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所以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明确经验法则只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辅助证明方式,以求认定更加准确的案件事实。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以诚信为本。双方交易钼精粉实际品位和约定品位相差7个单位应按2300元计价,则应返还金额为:40000-0.5813吨×(1-8.34%水分)×13.42×2300元/品位=23554.00元。许某对下余的预付款应予返还。

    三、常某在发现钼精粉品位与约定差距较大时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共同化验仲裁样或退货,而其未采取相应措施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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