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交易中预付款性质的认定

——赵某诉吴某货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6:22:29


    商业交易中预付款性质的认定

    ——赵某诉吴某货款纠纷案

    马旭升

    【裁判要旨】

    在商业交易过程中,先交货后付款是普遍存在的一种交易习惯,预付款虽仅交易过程中一种常见的交易形式,并非一种交易习惯,而是依照双方的约定,但预付款的数额的确定通常依照双方约定标的物价款的一定比例或具体数额来执行,根据预付款的性质、作用和便于执行,交易双方习惯确定为一定整数款额,不可能是有零有整。据此,在本案中没有采信被告辩称已付的11775元是预付款的观点,认定该款是双方已经结算的货款,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50元。

    【案情概要】

    原告赵某。

    被告吴某。

    查明事实:2008年5月,被告吴某借用嵩县白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嵩县纸房乡沅上村扶贫搬迁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向被告的工地送售水泥,双方约定每吨单价335元。后原告赵某按照交易习惯,先后多次向被告的工地运送水泥,并由被告工地上的收料员验收后出具收货单据。期间,被告吴某于2009年7月26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至同月30日,被告吴某又付给原告赵某11775元。后原告赵某又分别于8月1日、3日给被告工地运送水泥25吨,合计价款16750元。期间于8月2日,被告吴某妻子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0元,余款675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引起诉争。诉讼中,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是按照预付款方式进行,即被告预先付给原告一定的货款,后由原告送货,经被告收料员验收后出具收据,至最后结算,多退少补,但双方至今并未全部结算,谁欠谁款不经过算账说不清楚,其中所付11775元及10000元均是预付款,并不是对前期货款的结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给被告建筑工地送售了水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货款。对于被告辩称已付的11775元及10000元均是预付款,并不是对前期货款的结算,因为所支付的11775元有零有整,不符合通常情况下交易习惯中预付款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对剩余货款6750元依法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水泥货款6750元。

    裁判文书号:(2009)嵩城民初字第174号

    【习惯简介】

    在商业交易过程中,现场交易的情形一般按照货款即时两清的形式进行,而非现场交易的情形,交易双方对交货和付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通常采用先交货、验货后再付款形式进行交易,这已经是商业交往中约定俗成的一种习惯和惯例,广为商业领域所接受和采用。对于预付款而言,仅是交易双方的一种约定,并非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商业交易习惯。但对预付款的数额,根据预付款多退少补的商业特征,一般约定为一定的具体数额或一定的比例,数额具体明确,特别是在连续商业往来过程中的预付款,不存在有零有整的情形,这已经成为目前商业交往中被普遍认识和接受的交易惯例。

    【法官释明】

    本案中,对于被告已付的11775元究竟是实际结算的货款,还是预付款,原、被告在诉讼中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是对前期货物结算的货款,而被告辩称是支付的预付款。但是交货后付款是商业交往中普遍存在的一种交易惯例,特别是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商业交往中更是被普遍采用,该种情形下,双方通常采用定期结算的形式付款;而被告对于该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按照预付款方式进行交易,且预付款方式交易并非普遍存在的一种交易习惯和惯例;另外,预付款数额的确定,在商业交往中存在一种约定俗成,即确定一定的比例或具体数额。确定具体数额的,在将来结算中冲抵货款,多退少补。为便于操作,通常是整数款额,不是有零有整的款额。因此,被告辩称11775元是预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惯例,而在双方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认定该笔付款属于实际结算的货款,而非预付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作者单位:河南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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