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消费单上签名对事实认定的作用
——冯某诉卫某及第三人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案
梁连杰 孙碧云
【裁判要旨】
在POS机刷卡消费后,在消费单上由消费者本人签名确认 ,是刷卡消费通行的商业惯例,也是大部分银行卡或消费卡使用的必经程序。本案基于这种惯例和其他相关证据,认为应当采纳原告冯某之父冯建勋的证言,认定被告卫某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概要】
2008年11月5日原告冯某之父冯建勋受原告委托,持原告银行卡到第三人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同力)办理业务,在POS机上刷卡后将原告银行卡上的1万元转入被告在黄河同力办理的水泥提货卡上。黄河同力财务人员出具消费单后,被告卫某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将价值1万元水泥从第三人处提出。
2008年11月24日,原告在第三人处查明自己银行卡上有1万元转入被告提货卡,要求被告归还被拒绝。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宜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属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但调查中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原告遂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字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192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77号。
【商业惯例简介】
使用银行卡或消费卡在POS 上刷卡消费,已成为一种大众化的支付行为。刷卡后,如需签名确认,则由消费者或持卡人本人在消费单据上签名确认,已成为通行的商业惯例,为社会大众广泛熟知。因此,在消费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代表着对本次消费的确认。
【法官释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为原告之父冯建勋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将1万元转入自己的水泥提货卡,自己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在诉讼中应由请求人即原告证明被请求人即被告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如辩驳原告观点,需举出反证。
本案中原告举证被告在1万元的POS机消费单上签名,并提供了1万元已转入被告水泥提货卡、水泥已被被告提走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和赠与关系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获得利益、但并无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反驳原告主张时未能出示任何证据,也不能说明自己取得原告1万元的原因。同时,对自己在消费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予以认可,可与原告父亲证言相印证。因此,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万元不当得利。
(作者单位:宜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