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交易习惯在债权转让认定中的作用

——李某诉唐某欠工程款纠纷

发布时间:2013-12-18 16:24:33


    日常交易习惯在债权转让认定中的作用

    ——李某诉唐某欠工程款纠纷

    白利军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庭依据日常交易习惯推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从而认定债权转让有效。

    【案情概要】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唐某雇原告铲车在山西垣曲县历山乡修路,欠原告铲车修路款4200元,经过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元。庭审中,原告又诉称,是被告介绍原告去山西干活,干活的工钱由被告去给原告讨要,钱都是照被告的脸,直接向被告要钱。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的铲车,是山西人马某雇佣的,被告仅是个中介人。原告与租车人签有协议,协议上并未裁明由被告去要账之事。原告去山西干活回来,将租车人马某2006年4月19日所写的一张欠条(欠李某铲车款5000元)交给被告,让被告帮助要账,并让被告给原告写证明条一张,证明要回款后按10%提成。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从中得到原告付给的好处费1000元。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条上载明欠款4200元,是在被告接收到原告所给的5000元欠条后,因要账需要花费300元(原告当时没有钱),另外扣除10%的提成500元,这样欠条上栽明的5000元就剩下4200元,被告就此给原告打个条。之后,被告多次到山西,因李某欠马某修车款、油款等未结清,马某拒绝付款,欠条还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与李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是债权转让,李某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马某,该转让无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唐某介绍原告李某与案外人马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马某,乙方李某,经甲、乙双方商量达成如下协议:①乙方装载机到甲方工地施工,按小时计费,每小时壹百伍十元整,甲方垫支燃料费,工程结算时,从乙方机械费中扣除燃料费,柴油按市场价格结算。②结账办法:每月25号结算,月底一次付清。③机械出动费付给乙方贰仟元,工程结算清时,从乙方的机械费中扣除。本月(3月)24号到垣曲工地。④住宿及费用均由甲方全部负责。”甲、乙双方及中介人唐某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唐某得到好处费1000元,并于2006年6月9日给原告打收条一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到山西干活。2006年4月19日,马某给原告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铲车(款)伍仟元整”。2006年6月10日,在被告唐某家,被告唐某与原告李某达成协议:马某欠原告李某的5000元转让给唐某,唐某按10%提成,提成款500元从5000元中扣除,唐某主张该债权所需花费300元也从5000元中扣除。因此,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欠条各一张。证明条载明:“李某去垣曲铲车干活款5000元,按10%提款,共计5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铲车款4200元(肆仟贰百元整)”。

    裁判文书字号:(2008)吉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

    【商业习惯简介】

    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经常发生权利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债务人书写的欠条、借条等书面凭证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持欠条、借条等书面凭证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现象。一般来讲,如不发生债权转让,债权人不会将如此重要的权利凭证交给他人。所以说,受让人持有权利凭证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债权人尽到了通知义务。

    【法官释明】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给马某干活,马某欠原告工钱(含机械使用费),原告与马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债务尚未履行之前,原告将马某欠其的5000元工钱的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唐某,唐某接收后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和欠条,说明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将原告的债权有偿让予给被告,这一行为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因此,该转让行为有效。该债权转让后,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就应当及时清偿该债务。原告李青蜂在将债权让予他人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李某4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纠纷中原告李某将对案外人马某的债权5000元转让给被告唐某符合上述债权转让的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权利转让附一定条件,符合我国民法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债权转让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李某将债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唐某,李青蜂应怎样尽通知义务?如李青蜂不当履行通知义务应承但什么法律任?

    一、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应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用电话、电报等电子技术通知,也可以当面口头通知、以信件通知等等,不管用何种方式和途径,只要能使债务人确信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权人即完成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将债务人马某所写欠条交给被告唐某,唐某拿该欠条向马某主张权利,即应认定李某转让债权的行为已通知到马某,因为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推定,如不发生债权转让,债权人不会将如此重要的权利凭证交给他人。

    二、债权转让通知迟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八十条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做出规定,但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迟延,其应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及受转让人主张权利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受转让人不能因此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债权人不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如果债权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受转让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该义务,也可以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合同,此时受让人可选择起诉。

    关于债权人转让的债权瑕疵问题,《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转让债权,应承但该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转让的权利有瑕疵,受转让人可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还可请求债权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某向债务人马某主张权利时,马某称李某欠其修车款、油款等未结清,但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唐某抗辩所称转让债权瑕疵,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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