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赡养习俗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赵某诉亢某、张某赡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6:25:15


    分包赡养习俗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赵某诉亢某、张某赡养纠纷案

    闫革委

    【裁判要旨】

    民间有一种现象:多个子女订立分包赡养协议,分别负担老人赡养义务,部分已尽到养老送终义务的子女,以赡养协议为由拒绝对健在父母尽义务。因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义务,故以订立赡养协议为由免除赡养义务的习俗,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案情概要】

    赵某有四子,次子亢某,被告张某系三子之妻。2008年10月,三子在洛宁县干树金矿工作中意外死亡,该矿共给付赔偿金23万元。除去丧葬费、差旅费等3万元必要开支,余款由亢某、张某保管。赵某认为自己作为死者的生母,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晚年生活艰辛,又遭丧子之痛,请求从中分得3万元作为赡养费,合乎情理和法理。亢某、张某共同辩称:按分家协议规定,三子负责赡养父亲(已亡故),不负担赵某的赡养费。23万元赔偿款给付后,经村委调解给付赵某5000元,但是赵嫌少不要,现提出额外请求,不应支持。赵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3万元。

    裁判文书字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41号

    【民俗习惯简介】

    在我国农村,多个子女的家庭有订立分包赡养协议、明确赡养义务的习惯,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父母健在,子女以协议方式实行责任制,分别负担两个老人赡养义务,各自承担一个老人的养老送终事宜,互不干涉;第二种方式是父或母只有一方健在,子女分时间段实行轮流赡养。河南传统古装曲剧《墙头记》,讲兄弟两个轮流赡养老父亲,发生矛盾后,逼得父亲骑坐在墙头上无所适从,就是一个轮流赡养的悲剧故事,反映了农村分包赡养老人的习俗。

    【法官释明】

    目前我国正在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赡养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处理好该类纠纷,对当前的社会稳定、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弘扬民族传统美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订立分包赡养协议在现实生活中有一定的典型性,我国农村80年代前结婚的家庭多子女户比较多,父母年老后,有的家庭兄弟姐妹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同时约定哪个抚养父亲,哪个抚养母亲。在父亲或母亲去世后,对父亲或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往往对协议上不归自己赡养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分包赡养协议是否可以成为拒绝赡养的“护身符”?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规范上看,这种将老人“分包”赡养的做法是违法的。我国《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 分包赡养协议中子女放弃了部分赡养义务,显然违反了了上述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述法律条文,应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此种法定义务,因此关心、呵护和帮助老年人,不仅是我国劳动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亦是法律赋予每个子女的责任,任何赡养协议都是无效的。

    从道德规范和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上看,“分包”赡养老人的做法更不可取。老年人享有的精神赡养权,既包括晚辈对老人的尊重、悉心照料和关心,也包括来自夫妻之间的信息交流、情感沟通和互相扶助。据有关资料介绍,相依相伴几十载的老年夫妻被人为分居后,对他们的精神和情感是个沉重的打击,老人们往往容易产生孤独、急躁、忧虑、抑郁等心理和生理危机,严重影响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晚年生活的幸福。因此,作为子女,在赡养父母的时候,千万不能贪图方便而漠视老人的情感需要,硬性地拆开老年夫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之间就承担赡养义务的有关事宜,平等、自愿签订的履行赡养义务的协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因此只要老年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同意,那么赡养协议就是有效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协议,但需要征得老人的同意,同时亦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们不能片面的去谈赡养协议的有效或无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父母和子女之间可自愿签订赡养协议,这不违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但笔者认为对待赡养协议的有效、无效问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赡养老人的义务应当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其中赡养人之间就物质性的义务可以达成协议,如约定生活费、医疗费等,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子女发生经济困难,无赡养能力,另一方不得以协议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处于无助境地。对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这种非物质性义务是不可分割、不可转移的,因此赡养协议不能排除子女对父母的精神慰藉义务。

    本案中,依照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亢家的分家赡养协议是在亲友参加的家庭会议上签订,当时老人也没有意见,其内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履行协议使老人生活无保障,则依本法第15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被告拒绝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是违法的,故判决被告给付25000元赡养费。

    (作者单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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