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继承遗产是传统风俗 口述遗嘱属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王某某诉王甲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6:26:43


    儿子继承遗产是传统风俗  口述遗嘱属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王某某诉王甲继承纠纷案

    马旭升 贾改嵩

    【裁判要旨】

    在农村,父母随男孩生活,由男孩负担父母生养死葬主要义务,并继承父母遗产,出嫁女孩不参与继承遗产是普遍存在的一种传统风俗,“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是人们一种传统观念。本案基于当地这种传统风俗,认定当事人父母生前所立财产由儿子继承的口头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立遗嘱时在场证人的证言,认定口头遗嘱有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甲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母分别于2005年4月18日及2006年1月24日去世,在嵩县何村乡罗庄村留有宅基一处及房屋三间,在嵩县县城新一村留有宅基一处及房屋三间。父母去世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竟允许他人在新一村宅基内建房,意图将宅基房屋占为己有,现要求和被告按份分割遗产。

    被告辩称,嵩县城关镇新一村的房产为被告购买他人宅基地后翻建,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二原告所诉其他财产在被继承人死后一直由被告使用,二原告对被继承人也未完全尽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遗嘱,财产由被告继承,因此,二原告无权继承财产。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除此之外双方还有一个姐姐王冬月,二原告和王冬月成年后先后出嫁。原、被告父亲王贵臻和母亲朱荣花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于1987年4月11日在嵩县何村乡罗庄村老家宅基地上翻建瓦房三间,办理有宅基地使用证;于1986年3月4日在嵩县城关镇新一村购买宅基地一处,建瓦房三间,由被告和父母一起在此生活,后被告为了孩子上学方便,搬出去居住,雇佣张素霞照顾其父母日常生活,并在嵩县城关镇新一村的房屋居住。2005年4月16日中午,原、被告父亲王贵臻患病在医院住院期间,自己感到病情严重,遂分别对前来探望他的亲戚王三一、王联武和伺候他的张素霞表示他死后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以上证人出具证言证实当时王贵臻意识清楚。同月18日原、被告父亲王贵臻病故。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母亲朱荣花患病期间,对前来给她看病的医生张金采和亲戚王联武说:她死后她的所有财产都是被告的,其他人无权争。2006年元月23日原、被告母亲朱荣花病故。原、被告父母死亡后,位于嵩县何村乡罗庄村三间房屋,及在嵩县县城新一村三间房屋均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后由于被告允许第三人在位于嵩县城关镇新一村的宅基地上建房,原、被告之间引起争讼。诉讼中原、被告的姐姐王冬月书面放弃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另外查明:在二原告及姐姐王冬月出嫁后,双方父母按照当地风俗一直随被告生活,日常生活起居也主要靠被告供给,被告对二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等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文书字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城民初字第135号

    【风俗习惯简介】

    在农村,男孩仍然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婚娶的形式仍然表现为男娶女嫁,女孩外嫁到男方家落户,属于男方家里的人,与男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男孩迎娶在自己家里,父母随男孩生活,由男孩负责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父母生养死葬的主要义务,父母死亡后遗产由男孩继承,女孩并不参与遗产分配。这是当地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传统风俗。相反,人民普遍认为出嫁女孩可以不承担照料父母日常生活的义务,也不应该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也不会要求女孩承担该义务,大多数男孩也不会要求出嫁姐妹共同承担对父母的日常生活照料义务,女孩也不会主张分割父母遗产。

    【法官释明】

    在民俗习惯与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时候,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继承人所立口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4)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一、原、被告的父亲和母亲所立口头遗嘱的时间都是在其死亡的前两天或前三天,从而可以反映当时二被继承人的病情已很危重,应当可以确认遗嘱人当时情况比较危急;二、从证人作证的情况看,二被继承人表述自己意愿时意识清楚,语言表述清晰,说明原、被告父母在立口头遗嘱时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是原、被告的父、母立口头遗嘱时有陪护保姆和亲戚在场,具备立口头遗嘱的见证人条件;四、对于原、被告父母所立口头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见证人虽为当事人的亲戚及被告聘请的保姆,但二被继承人先后多次口头明确表示死后自己所有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从被告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二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主要赡养义务,以及当地农村男孩承担父母日常生活照料、女孩不参与父母遗产继承的风俗习惯来看,二被继承人对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符合当地人民的普遍心理,合乎情理及当地风俗习惯,结合当时在场证人的证言,说明是他们处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分析,原、被告父母在病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符合口头遗嘱的四个法定条件,属于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而依据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二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遗产,故二原告已丧失法定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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