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对诉求对象享有选择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洛阳青阳物业
服务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罗炜
【问题提示】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否可以选择起诉雇主或加害人?
【要点提示】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规定雇主承担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10)西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洛阳青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洛阳青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物业)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3月23日受雇于被告,在洛阳市春都路万兴小区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500元。2009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值班时,一头疯牛闯入小区,原告为阻止疯牛伤及居民,被疯牛顶伤住院7天,诊断为第一腰椎和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8月22日出院后依据医嘱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34元(医保报销的592.79元除外),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被告因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审理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垫付1200元鉴定费。
另查明,该牛的所有权人无法查证,该牛被控制后,在万兴小区饲养一段时间后,被洛阳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带走并处理。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青阳物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被告青阳物业上班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青阳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4元(医保报销的592.79元除外),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16元(500元∕月÷30天×9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1447.4元(13231元/年×18年×30%),护理费253元(13231/年÷365日×7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83330.4元。原告仅请求赔偿5000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青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青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的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仅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雇员,其职责是在物业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进行必要的管理。在牛突然闯进小区时,原告不可能预见,也无法凭一己之力立即阻止。被告方辩称的“由于原告失职才导致牛跑了进来,其他人不让原告制服牛,原告不听,所以才被牛撞伤”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维护小区秩序的义务,原告作为其雇员,为了防止危险扩大,履行了岗位职责,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下,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受害人需要就上述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抗辩事由以外,行为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这样规定是因为雇员执行职务活动中受雇主的指示,监督,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其实质是为了给雇主创造收益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为了维护利益平衡,更好保护雇员利益,雇主承担的责任风险应该比雇员大。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规定雇主承担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在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时,雇员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与补充责任有区别。补充责任是受害人必须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只有直接责任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有一个先后请求的顺序问题。在实践中,雇主与雇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有完成工作任务、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的义务;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雇主不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使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而且包括雇主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使雇员遭受第三人的损害。不真正连带责任比补充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雇员利益,增强雇主的法律责任感。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被告青阳物业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其人身受到第三人的损害,原告享有向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是正当的,被告不能拒绝赔偿。本案中第三人即牛的主人无法查明,如果雇主要降低自己的风险,可以通过建立保险等方式分散风险,这样能够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利益。
雇佣关系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中一种不可缺少的关系,对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但雇主与雇员始终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地位,作为互为利益的双方,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完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够缓解双方的矛盾,而且能够保障弱势地位的雇员,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和实质平等的法治理念。
(作者单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