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副职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认定表见代理

——步某诉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6:31:08


    单位副职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认定表见代理

    ——步某诉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承揽合同纠纷案

    韩晓君

    【问题提示】

    单位副职领导对外所做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民事行为,能否

    成立表见代理?

    【要点提示】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基于信赖,与被告之间形成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10)孟城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步某。

    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

    负责人刘某,该段段长。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将位于平乐镇妯娌新村铁道(焦柳线上行K102+292道口立交和下行k102+524道口涵洞)的土方制作和顶进夯土方工程承包给了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是宋某、刘某某)。2007年11月26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无建筑资质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的陈某,后陈某雇佣(口头约定承包)步某为其施工,工程造价为28万元。2007年12月1日,陈某与步某签定了合作协议,约定了承包施工及付款等具体内容。施工过程中,陈某某支付6万元工程款后停止支付,无奈停工。后因工程项目紧急,经平乐镇政府组织原告步某、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进行协调,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副段长李某代表被告答应工程款由被告照头支付,在此情况下,步某带人继续施工直至完成该工程的80%。步某的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清偿。2008年10月至春节前后步某带人多次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县劳动监察大队认为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介入调查处理,先后三次到洛阳工务段协调无果。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处理意见:不予立案,建议其通过其它法律渠道解决。此前步某带领工人曾数次到县信访局上访,有关领导批示的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单显示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拖欠步某在平乐镇妯娌新村焦柳线复线扩建工程中所干土方工程款为137180元。原告无奈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应诉后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该被告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所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价为28万元;随工程进度付款,小箱涵主体施工完毕付3.5万元,大箱涵主体施工完毕付4万元,小箱涵完成顶进付1.5万元,大箱涵完成顶进付3万元,片石和混凝土帽石完成付8万元,夯填土方完毕付1万元;发包方免费提供承包方工人生活用水电及住宿等;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陈某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步某。步某完成的工程为:小箱涵主体、大箱涵主体、小箱涵顶进、大箱涵顶进、夯填土方等等。在平乐镇政府协调前,刘某某曾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误工,合计总费用两千元整,属工程额外款项。后来施工中,步某支付工人住宿费2400元,水费260元。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平乐镇妯娌新村的有关工程目前已投入正常运营。原告起诉时曾将陈某也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撤回了对陈某的起诉。

    原告认为, 2007年12月1日,陈某将洛阳工务段焦柳线K105+524处地道桥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并签了协议,工程造价28万元。施工中陈某仅付6万元承包费后就停止支付,无奈停工。后因工程项目紧急,经平乐镇政府协调,在洛阳工务段的李某副段长承诺直接向我付清所完成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才继续施工,直至完成该工程80%左右。但洛阳工务段违背承诺不支付工程款,无奈再次停工至今。期间我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讼。现要求被告限期偿付工程款14.28万元、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认为,原告所提及的工程是我方依法发包给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原告不存在发包关系,副段长李某并未承诺直接向其付清工程款。因此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我方欠其工程款并追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原告诉称陈某转包给其工程,该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原告已取得的6万元属非法所得,应予追缴。

    【审判】

    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最大争议是被告方的副段长李某代表被告承诺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从审理情况来看,原告承建工程的所有人是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在平乐镇政府协调前,被告的工程经层层转包,最后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中途出现纠纷导致停工等,经平乐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被告方的副段长李某代表被告承诺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不论李某是否有完全的代理权,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是被告的代理人,故李某的承诺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视为有效,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才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信守承诺,按约定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有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分歧较大,被告又坚持与己无关,无法详细核算,可参照有关的合同和信访部门、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调查情况计算。合同总工程量28万元,原告完成其中的80%,为22.4万元,其中平乐镇政府协调前陈某支付6万元,之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3.718万元,总额共计19.718万元在全部工程款的80%(即22.4万元)以内,符合情理,予以认定;工人的住宿费2400元及水费260元系原告施工期间的合理开支,被告也有义务支付。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刘宏杰所写),时间显示发生在步某与陈某订立承包合同之前,无证据证明是步某在从事承揽工作中产生的,不予认定。步某与陈某的承包合同有违约金1万元的约定,但平乐镇政府协调的内容不涉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被告辩解的理由否定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平乐镇政府协调后)的事实,原告也的确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工程量的80%,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的承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客观要件为 :1.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是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是代理行为关系,归结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后果承受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则不成立代理。在表见代理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人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2.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有代理权的人才能成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的转达人不同,代理人有权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在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行为人并没有从被代理人处获得授权,没有真实的代理权,但从相对人的角度看由于被代理人的言辞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信赖行事,相对人(第三人)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代理权。主观要件为:相对人(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合同法》第49条所讲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仅指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的理由,而且主观上也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仍与其进行活动则不是善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无过错指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合理的注意后,仍不能发现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方的副段长李某代表被告承诺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才继续施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是被告的代理人,故李某的承诺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视为有效,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有: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的工程经过层层转包,最后由原告具体施工,中途由于工程款问题停工,被告方曾出面调解,并承诺按时支付工程款,说明被告方已经从事实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方按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是恰当。

    (作者单位:孟津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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