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归还欠款的主张是否需要自己举证

——粤迪公司诉银基公司、熊某借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16:31:45


    对已归还欠款的主张是否需要自己举证

    ——粤迪公司诉银基公司、熊某借款纠纷案

    吕雅君

    【问题提示】

    对自己已经归还欠款的事实是否需要自己举证证明?

    【要点提示】

    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借款关系可以理解为两部分:因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此权利义务仍然存在。本案被告自认前者,原告无需举证,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否认后者,则原告仍然需要对后者举证证明。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7)老民初字第465号

    【案情】

    原告:洛阳市粤迪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

    被告:熊某,原告粤迪公司的工作人员。

    2004年8月28日,原告粤迪公司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粤迪公司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1号楼老集市场东区1-3层,共计6300平方米的房产租赁给被告银基公司做商业经营,租期为20年。另外,为解决被告银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困难,原告粤迪公司借给被告银基公司现金80万,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借款使用期为一年,自2004年12月7日起到2005年12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粤迪公司派被告熊某负责按被告银基公司进货进程分批向被告银基公司支付现金,在2005年春节前,原告粤迪公司向被告银基公司支付80万元后,被告银基公司仍需资金,双方经协商,原告粤迪公司答应再借30万元给被告银基公司,原告让熊某以相同的方式再次付给被告银基公司30万元。2007年5月22日原告粤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基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要求被告熊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熊某在从原告粤迪公司取走110万元支付给被告银基公司后,不向原告粤迪公司提交被告银基公司的借款手续,致使被告银基公司怠于归还借款。

    被告银基公司辩称,其确实曾借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并给原告粤迪公司出具有借条。但2006年10月,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30万元已由原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宝中当面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粤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康某将借条还给胡宝中后,胡宝中当场将借条撕毁,现原告粤迪公司起诉要求其再次归还110元,缺乏证据。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粤迪公司经被告熊某之手确实借给被告银基公司110万元,但2005年春节后,经双方核对后,被告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宝中当被告熊某面出具11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粤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并加盖了被告银基公司的公章。以后,因两公司关系闹僵,被告银基公司还没还该笔借款其不清楚,故原告粤迪公司要求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洛阳粤迪公司主张被告银基公司借其110万元未还要求支付欠款,是主张现实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银基公司承认曾借过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但主张已经归还,否认现实与原告粤迪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粤迪公司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目前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粤迪公司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粤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银基公司目前仍欠其110万元,故原告粤迪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银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熊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粤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粤迪公司起诉称被告银基公司借其110万元要求偿还,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庭审中被告银基公司对该事实认可,免除了原告粤迪公司对被告银基公司借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的举证责任。被告银基公司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已转移到被告银基公司,被告银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就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判决被告银基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粤迪公司起诉称被告银基公司借其110万元要求偿还,该主张中包括两项内容:1、被告银基公司借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2、被告银基公司借其的110万元,至今未还,即原告粤迪公司起诉时仍拥有债权。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粤迪公司应对其主张中的两种内容,均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银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其主张中的第一项内容,原告粤迪公司免除对该内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认可第二项内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仍在原告粤迪公司,因原告粤迪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其起诉时仍有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粤迪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粤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举证责任曾被日本学者称为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更是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可见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既然如此,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就应该深刻全面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全面归纳原告提出的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断章取义。其次,要合理划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并予以明示,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公正、正确处理案件,才能做到公正执法。

    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金额110万元,可谓一笔巨款,该笔巨款是否应由被告银基公司负责偿还,直接涉及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划分问题,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就意味谁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那么,此案应如何划分举证责任呢?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往往是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又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上的自认的要件和效力。所谓自认,即对实施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在效力上差别很大,目前,理论和实践中诉讼外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对于一方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表明,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予以承认,也可以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方予以否认。如为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的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为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的部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该案中,原告洛阳粤迪公司主张被告银基公司借其110万元未还要求支付欠款,是主张现实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银基公司曾借过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第二、被告银基公司借原告粤迪公司的110万元至今未还,即现实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银基公司自认的是曾借过原告粤迪公司110万元,但主张已经归还,否认现实与原告粤迪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粤迪公司与被告银基公司之间目前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银基公司并未自认,该部分仍应由原告粤迪公司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粤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银基公司目前仍欠其110万元,故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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