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诉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王某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
当雇员认为的雇主与真实雇主不一致时,应由谁承担对雇员的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当形式上的雇主与真实雇主不一致时应由真实雇主承担对雇员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755号(2010年10月28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崔某。
被告: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森公司)。
被告:王某。
耀森公司是达利园八宝粥的总代理。崔某受耀森公司的雇佣,在耀森公司租用的洛阳市粮食储备库21号仓库内从事临时计件工,将达利园八宝粥1×24大规格分装成1×8礼品小包装,一件一角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6日,崔某在将大包装的达利园八宝粥从高处取下时,从货堆上坠落受伤。被送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双踝骨折。处理意见:1、患肢石膏固定;2、应用活血骨药物及抗生素等药物辅助治疗;3、三天后复查,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崔某支付医疗费339.30元。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26日崔某到中国航空工业第六一三研究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双踝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证诊断:左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定期来院复查,二个月后拆除石膏内固定;2、建议休息3个月,一年后手术去除内固定;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6075.40元、X光费50元、交通费580元。
2010年3月3日,崔某到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崔某与耀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老劳仲案字(2010)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崔某的申诉请求。
在庭审中,崔某提出2010年1月22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化验费53元、2010年3月29日在中国航空导弹研究所0一四医院支付放射费50元; 2010年4月1日崔某在洛阳宝神鹿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中药费9.2元应予赔偿的诉求,未提交医院需外购药的处方。崔某提出其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未提交陪护人和其工资证明。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崔某通过耀森公司招工广告,被耀森公司雇用到其租用的洛阳市粮食局储备库21号仓库做包装工。2010年1月16日下午,崔某干活时在把八宝粥大箱子从堆放四米左右的高处取下分装时,坠下造成骨折。崔某被送到洛阳市中州医院、中国航空工业第613所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双踝骨折。事故发生后,耀森公司不照面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崔某为确认与耀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到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耀森公司证人王某证明崔某受王某雇佣,崔某与耀森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老劳仲案字(2010)第5号裁定书驳回崔某的仲裁请求。崔某在事故发生前后都是与耀森公司联系,包括发布招工广告、干活费用的发放、干活地点、内容都是由耀森公司工作人员具体安排,崔某与耀森公司实际形成雇佣关系。崔某的损失系在雇佣期间发生,损失应由耀森公司承担;耀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告知王某雇人干活的事,崔某也未见过王某,更不知王某与耀森公司是何关系。既然王某承认其是雇主,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崔某起诉要求1、被告耀森公司、王某共同赔偿崔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732.9元。
被告耀森公司辩称,1、耀森公司是达利园八宝粥的总代理,逢年过节小商小贩从耀森公司购买1×24大规格包装八宝粥,自己在耀森公司分装为1×8礼品盒规格的包装。当时有个商户王某从耀森公司购买一批八宝粥,自己雇佣人员在耀森公司的仓库现场包装,事后听说一女工在干活中受伤,具体怎么受伤耀森公司不清楚。因受伤女工是受王某雇佣,与耀森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耀森公司不应承担崔某的赔偿责任。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在被告耀森公司租用的仓库中搬运被告耀森公司库存货物中受伤,且由被告耀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证明耀森公司与原告崔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崔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崔某要求的医疗费339.30元+6075.40+ 50元=6464.70元,合法有据,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为17192元/年÷365天×97天=4569.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崔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0元×7天=70元;交通费580元;以上共计11894.37元崔某要求被告耀森公司赔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提出2010年1月22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化验费53元、2010年3月29日在中国航空导弹研究所0一四医院支付放射费50元; 2010年4月1日崔某在洛阳宝神鹿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中药费9.2元 应予赔偿的诉求,未提交医院需外购药的处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提出其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未提交陪护人和其工资证明,不能证明确实有人陪护且其收入确实受到影响,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森公司辩称原告崔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耀森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894.37元;
二、上述第一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雇主不确定案件,确定第一被告或者第二被告的雇主身份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在审判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崔某在被告耀森公司租用的仓库中搬运被告耀森公司库存货物中受伤,且由被告耀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在庭审中有证人到庭作证,足以证明耀森公司与原告崔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崔某的损失应由耀森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耀森公司是达利园八宝粥的总代理。2010年1月,被告王某在被告耀森公司购买一批八宝粥,雇佣工人在被告耀森公司租用的洛阳市粮食储备库21号仓库内将达利园八宝粥1×24大规格分装成1×8礼品小包装。原告崔某受王某的雇佣,干临时计件工,一件一角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6日,原告崔某在将大包装的达利园八宝粥从高处取下时,从货堆上坠落受伤。应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崔某是在被告耀森公司租用的仓库中受伤,因此被告耀森公司应对原告崔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1)、原告崔某为确认与被告耀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到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耀森公司的证人王某证明原告崔某受王某雇佣,原告崔某与被告耀森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某的自认属直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直接证据的效力高于间接证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老劳仲案字(2010)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崔某的申诉请求,没有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耀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因此被告耀森公司无需举证,即可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耀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耀森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崔某的工资由被告耀森公司发放。
根据以上三条理由,认为不能因王某拒不到庭,就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耀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崔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4)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某承担;由于原告崔某选择的案由是雇员赔偿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雇员赔偿纠纷案件中,雇员的损失只能由雇主承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害人的损失如何承担具有多种可能,如果有多个侵权行为人的,应视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的,应由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分担各自的责任。由于原告崔某选择的案由是雇员赔偿纠纷,故其人身损害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其他人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受害人也无需分担过错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崔某的人身损害损失由雇主王某承担,被告耀森公司不承担责任。
(编写人:申文娟 李小燕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