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王某返还财产案
【问题提示】
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招婿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在分割财产时是否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
招婿协议中对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在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中未有提及,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原理中可以推定,关键看约定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大民初字第59号(2010年8月30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 冯某
被告:王某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初,我与被告相识,2009年正月十六经媒人说合,共立字据,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9年农历2月11日举行了婚礼,被告向原告索要了现金17800元,同时又让原告带到被告家各种财产价值14040元。之后被告拒绝同原告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方又将原告赶出家门,经说合无果,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7800元及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媒人孙杰书的证明及调查孙杰书的调查笔录为证。
被告辩称:双方同居生活以来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才导致二人关系紧张。未领结婚证原因是原告推脱不去。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已由原被告婚前购买成家具并用于婚后二人的共同生活。双方同居前已达成协议,协议对双方子女姓氏、赡养老人及财产等问题已做出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书“若男方提出离婚,可净人出走”之约定,现原告提出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依据招婿协议书之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招婿协议书》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签立《招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男女双方经各自亲属协商并本人自愿同意,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双方老人。女方及其亲属不得虐待男方。双方婚后所生孩子不论男女均姓女方姓氏。双方要互敬互爱白头到老。若中途女方提出离婚,双方以前所购置财产男方可带走壹半,若男方提出离婚,可净人出走。双方现时结婚可在东湾新院子办理婚事。以上协议双方同意永不返悔,空口无凭,立此字据为证。”2009年农历2月1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有7330元,其中彩礼金15000元,其他封钱(红包)、招待客人花费及修路等计2330元。原告带到被告家并且现今仍在被告家中的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套、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1.8米宽大床一张、25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液化器灶具一套、嘉陵摩托车一辆、大小椅子10个、被子8条。
【审判】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公开举行了婚礼,并对财产部分进行了约定。招婿协议是附条件的财产约定,条件中所称提出离婚应根据实际情况理解为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中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依约定双方所购置财产应归女方所有。同居生活前女方依照农村风俗习惯收受男方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理应返还。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之久,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已有孕在身,全额返还显属不当。另男方在双方同居生活之前给付彩礼及购置财产花费较大,尽管依照约定财产应归女方所有,女方亦应在返还彩礼时对男方给予照顾。综合本案实际,女方应返还男方的彩礼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1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个争执问题,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前彩礼款应否全部返还,二是招婿协议的效力能否认定。
第一个问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解释与适用》,只要没有形成婚姻关系,如有给付彩礼的,无论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收受彩礼一方均应当返还。
按照此解释在处理实践中有所不妥,因为此解释显然未考虑农村习俗的根深蒂固性。当前许多农村群众仍固执地认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才是夫妻生活的开始,只要举行了婚礼,就是合法夫妻,就可以对外以夫妻名义居住。如没有举行婚礼,即使领了结婚证,也不会对其夫妻身份认可,媒人也不会对其婚前财产和彩礼给付等作证。不能排除并且也大量存在的事实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不去办理登记的原因无从考证,不去登记的过错也难以查明,实际上双方都有存在过错的可能。按照目前的解释,办理结婚登记又共同生活的,女方可以不返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的,女方应当返还;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论是否共同生活,女方均应返还。于是就出现这样一种现象:男女双方已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若领了结婚证,女方则不应返还彩礼,而不领取结婚证就应当全额返还彩礼。这种无视过错程度一味让女方承担不领结婚证责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在审判实践中,无视这一情况的存在而强行判决女方全额返还彩礼的做法引发的社会效果也不好,容易引导男方故意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登记,促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男方给付的彩礼还有保障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共同生活期间,男方给付的彩礼往往还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所损耗,就是说彩礼款会部分用于共同生活。从这一点说仅因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让女方全额返还对女方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个问题:招婿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系双方自愿所立且有双方家属在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同时,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的自由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权,不宜强行干涉。所以应当认定招婿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有效。
基于既尊重民风民俗和当事人意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也是完全符合实际的正确判决。
(编写人:郭朝武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