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判决更公正的调解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李 国 强
【要点提示】
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的不宜强制执行或者显然执行不能的案件,如果判决结案,最终也是一张法律白条,徒增执行积案而已。从法律制度设立的稳定社会关系的初衷和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目的而言,这类案件最好的结案方式就是调解。
【案情】
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冯某父亲。
被告王某。
2009年11月22日,原告冯某独自一人在家门口的街边玩耍,被被告王某饲养的鸡啄伤左眼,原告当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内直肌撕裂伤。2009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冯某左眼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村、镇两级调解部门调解,被告王某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200元。对剩余赔偿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9980.1元。
【调解过程】
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在开庭时,我们邀请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了旁听,并组织人民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庭审,在庭审结束后充分听取合理化建议,以从中找到案件的突破口。由于案件前期经过乡司法所的调解,相关的证据材料比较扎实,案情相对比较简单。
本案的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关系一直比较融洽,原告的爷爷还担任村里的民调委员。被告王某家里条件实在有限,儿子常年在外打工,入不敷出,自己照顾两个孙子读书、日常生活,认为自己已经尽力了,该赔的都赔了,该做的也做了,要钱确实没有。在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我们曾到过被告的家,被告家里的贫困状况大大超出了想象:当时快到晌午,王某正在家里做饭,印象最深的就是三块石头支起个锅,用秸秆烧火;前几年盖的房子,虽然已住了人,但房子没有窗户,家里也没有一件像样的家具。王某已70余岁,又无任何经济来源,养鸡下蛋本意是为了补贴家用,但饲养的鸡却将邻居左眼啄瞎,被起诉到法院,虽竭尽所能赔偿5200元,但距原告家的要求差距仍然太大。
原告的家人在庭审时认为:“说她家没钱也是事实,但她得想办法啊,俺家冯某不能就这样不明不白被鸡啄瞎了眼,不拿钱,说到天边也不行。”虽说是邻居,但事情到了这种地步,谁也不让谁,案件的调解一时陷入了僵局。
如果本案简单的一判了之,到最终还要遭遇执行难题,可能是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使原告的处境更加不利,不利于化解邻里矛盾,甚至可能引起涉法信访案件。所以,经过简单的合议后,将案件的重心放到了调解上来。
首先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团成员从原告的在村里任民调委员的爷爷入手进行调解,使原告方逐步认识到其作为民调员经常为别人化解矛盾,轮到自己,觉悟不能没有一般群众高;对被告从邻里矛盾入手,让其感到自己饲养的家禽给邻居造成的巨大伤害,以及邻居之间和睦的主要性。
其次,合议庭组成人员、庭里的其他同志从法律关系入手,列举大量案例,深入浅出地讲解,说明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讲解文书生效后的执行。最终,经过一天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对案件有了理性的认识。
原告方提出,考虑被告家经济困难,只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前提时钱必须按时拿到,否则,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也当场回应道:“人家都说成这了,我还有啥好说的,回去砸锅卖铁也要把钱凑齐了。”最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15000元;于2010年7月16日前支付8000元,剩余7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方不再向被告方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包括整容费、二次手术费及假眼安装的相关费用等)。
二、如被告王某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方可以就今后左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保留。
三、本案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元,由原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439.75元。
案件调解后,被告按照达成的调解协议按期将赔偿款送交到法庭。当最后一笔款送到后,法庭的干警都夸道:“当事人都像你这样讲信用就好了”。王某老人却说:“钱一日凑不齐,我一日心里不踏实,今个儿回去,俺要睡个安稳觉。”
案号:(2010)宜城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
【评析】
本案虽调解结案,但本案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却值得人们深思:
一、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家禽防范意识不强。
如果听到有人被动物致伤,首先想到的是被狗咬伤;其次是被大型动物致伤,比如被牛撞伤等。遇到烈性犬时,人们会有意的躲开,但对体积较小的家禽却不会太在意,认为家禽不会对人的健康构成威胁。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农村饲养的家禽必须圈养,而不能放养。本案的原告在事发时只有两岁,其监护人在监护的过程就是存在对家禽的防范意识不强,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二、老年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已70余岁,身患疾病又无任何经济来源,养鸡下蛋补贴家用本身并无过错,其采用放养的方式,虽无法律明文禁止,但放养本身存在的隐患却不能忽视。如果扣除原告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存在疏漏的过错外,直接判决王某赔偿原告损失,如何强制执行,却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有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但该规定主要指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致人损害时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扶养人垫付。老年人如果本人无经济收入,又因种种原因而与子女分家独自生活,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否由赡养人垫付,是否也可以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判决或调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10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判决。
由此可见,王某自己还要对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不能让王某的赡养人垫付赔偿款,更不能随意变更执行赡养人。造成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案件无法执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正是由于下功夫调解,并且动用了一些社会力量进行调解,使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以自觉履行的方式结束。将一起可能无法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圆满解决,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了及时的维护。
(作者单位:宜阳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