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3-12-20 17:15:54


    金某诉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例〔    〕  号

    主题词  买卖合同 不开具发票  拒付货款  对价义务  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点

    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这一主要义务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付货款。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先后卖给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废铁87.51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以原告应先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3月24日、3月27日,原告三次给被告送废铁依次为6.05吨、41.56吨、39.9吨。价格约定为每吨2750元,并且双方约定当月内付款,如超过付款期限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收到货后,当月只付了5万元,尚欠货款190652.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652.5元,支付利息11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人出具发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人承认和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应首先给被告人出具发票予以结算,才能给付原告现金,而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本案因原告没有依法提供票据,造成被告人无法结算,无法给付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7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送废铁6.05吨、41.56吨、39.9吨,双方约定每吨2650元,其中2009年3月24日的货款双方约定一月内付款,2009年3月27日的货款双方约定当月内付清,逾期均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总货款231901.5元,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

    裁判结果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以(2009)嵩城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除已付原告金某货款50000元外,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金某货款181901.5元。

    二、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货款76166.5元的利息(2009年4月25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金某货款105735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限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9日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222号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给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送废铁,被告公司人员给原告出具有收条,且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因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7日的收条上对利息部分已有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12日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09年4月2日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按照应付货款的时间顺序,先扣除2009年3月12日货款16032.5元,剩余33967.5元应在2009年3月24日货款110134元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诉讼请求,2009年3月24日货款110134元扣除被告2009年4月2日已付的33967.5元,余76166.5元应从2009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9年3月27日货款应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人出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结算付款,并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此,嵩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卖人出具发票义务是不具有对价关系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的。这种对价是指主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债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但一方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且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则另一方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金某对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所以,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这一主要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不能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付货款。

    二、“先开票后付款”,不符合会计管理和税务管理规定,也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具有先开票的义务,买受人不得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根据增值税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开具相应的票据的时间与付款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将开具票据与付款作为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付款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故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向其开具了销售发票后再付款的请求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出卖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如果出出卖人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则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出卖人主张债权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起诉,独立诉请原告开具发票。

    (编写人:马旭升 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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