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法例﹝ ﹞ 号
主题词 劳动争议纠纷 计件工资制 节假日加班工资
裁判要点
被告洛耐菲尔公司采取计件工资,但在节假日让原告朱某工作而不考虑其相关待遇,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对节假日加班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调休,对拖欠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法律未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被告洛耐菲尔公司应当按300%发放给原告朱某。
按照劳动法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工资标准,都应该休息双休日,不能休息的应当予以调休,不能调休的按200%工资标准予以发放。被告洛耐菲尔公司没有采用标准工时制,应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来计算工作时间。原告朱某虽未正常休息双休日,但每月工作天数并非满勤,存在休息时间,合同期内其休假了4个月,故对其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诉被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因为被告以实行计件工资制为由未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给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的相应报酬,原告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等各项费用计2830元。
原告朱某。
被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8月进入被告的前身---洛耐五分厂工作,是正式员工。2002年8月,被告改制成立后,与原告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8月31日合同到期。连年来被告从未让工人星期天和节假日休息过,也未发放有害补助和夜班补助。请求:一、支付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3708.80元,2007年8月份工资6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077.20元;二、支付工作期间的有害补助2700元,夜班补助2000元;三、支付待岗10个月基本生活费2500元;四、返还多收的养老保险金800元。
被告辩称,关于加班工资、有害补助、加班补助、待岗生活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采取计件工作制,即把工作任务划分成件,按件计酬。至于工作时间长短(包括是否加班,特别是否在节假日加班)并未作为一项指标进行考核,也未有任何具体规定,被告没有、也不需要特意安排职工节假日加班。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单方面提出节假日天数,单方面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至于待岗,公司从未明确任何职工待岗,也不存在发待岗生活费问题。至于有害补助和夜班补助,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承诺过。关于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就为原告为理了养老保险,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也补办完毕,并且均缴纳了相关费用。现存在的问题是被告当时扣除原告养老金个人承担部分与社保部门实际收取的不一致,被告愿多退少补。另外,为原告办理医疗金、失业金时,被告替原告垫付了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于2002年8月与洛耐菲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合同未约定有害补助和夜班补助。朱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07年8月31日合同终止之日,系烧成工。工作期间朱某工资采取按件计酬方法,月工资1000元左右。洛耐菲尔公司为朱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及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多扣朱某养老金302.78元。洛耐菲尔公司为朱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时,替其垫付医疗金741.6元。朱某2002年8月至2007年8月节假日加班天数40天,加班工资2368.2元。朱某2007年8月工资600元未发放,用于抵扣“三金”。关于双休日,朱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天数,仅申请证人张红医、张建伟、安素环出庭作证。相关证据显示,朱某虽未正常休息双休日,但每月工作天数并非满勤,存在休息时间,2006年至2007年休假了4个月。2007年10月18日,朱某以洛耐菲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4880元,有害被助2700元,夜班补助2000元,待岗1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3450元和2007年8月份工资530元;二、从2002年8月起为申诉人补办医疗保险;三、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或者赔偿因交失业保险金给申诉人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616元;四、返还多收的养老保险金800元。2008年3月30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2368.2元,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7年8月份工资600元,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待岗生活费800元。二、申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返还被诉人替申诉人垫付的医疗保险中申诉人应承担部分741.60元。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多扣申诉人的养老金个人部分302.78元。四、对申诉人所提有害补助2700元,夜班补助2000元的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朱某不服裁决结果,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经孟津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洛耐菲尔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等各项费用计2830元,于2009年7月20日前付清。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节假日工资。被告洛耐菲尔公司采取计件工资,但在节假日让原告朱某工作而不考虑其相关待遇,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安排劳动者休息,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对节假日加班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调休,对拖欠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法律无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被告洛耐菲尔公司应当按300%发放给原告朱某。朱某节假日加班40天,加班工资2368.2元被告洛耐菲尔公司应当发放。原告朱某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双休日。按照劳动法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工资标准,都应该休息双休日,不能休息的应当予以调休,不能调休的按200%工资标准予以发放。被告洛耐菲尔公司没有采用标准工时制,应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来计算工作时间,朱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天数,其提供的证人张红医、张建伟、安素环证明原告朱某每月满勤的相关证言可信度低,且与本案相关书面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从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朱某虽未正常休息双休日,但每月工作天数并非满勤,存在休息时间,合同期内其休假了4个月,故对其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拖欠原告的2007年8月工资。被告洛耐菲尔公司拖欠朱某2007年8月工资600元应予直接支付,未经本人同意用于抵扣“三金”作法欠妥,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洛耐菲尔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元。
4、关于有害补助和夜班补助。双方合同未约定有害补助和夜班补助,原告要求按改制前标准发放无依据,原告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关于医保金、养老金、失业金手续费,被告洛耐菲尔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办理或补办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的承担双方多退少补。
6、关于待岗生活费。依据文件,如果在2005年底以前待岗存在待岗生活费,2005年底以后全部取消(劳社部发[2005]6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故待岗生活费不应支持。
(编写人:王建宏 孟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