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孙某

发布时间:2013-12-20 17:17:02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孙某

    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例〔    〕  号

    主题词  车辆合作经营  合同纠纷  民事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实际车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各项规费,已构成违约,运输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车辆过户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孙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孙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孙某将其所有的豫C23385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孙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孙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各项规费1535元;孙某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孙某从2008年5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规费。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1、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2、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23385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规费,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孙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被告孙某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近年来,随着国家取消养路费等政策的出台,车辆合作经营纠纷案件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运输公司往往以实际车主拖欠各项规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车辆过户、交纳规费等,而不同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不尽相同,适用法律也有所区别。

    1、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期限未届满。

    通常情形下,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实际车主逾期交纳各项规费一定期限后,运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类案件,应认定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运输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车辆过户等,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2、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合同。

    此类案件中,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已无解除必要,应驳回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实际车主拖欠各项规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中通常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合同,实际车主应将车辆过户等条款,故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3、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类案件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民事行为履行合同内容,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实际车主有拖欠规费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车辆过户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编写人:贾 伟  老城区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