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法例〔 〕 号
主题词 民事 土地 租赁
裁判要点
合同违法效力的认定,要区分违反的是法律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使用土地关于应当办理审批或备案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单纯违反了土地使用审批、备案等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何村乡箭洼村栗子坪组的土地,部分(原告煤球厂后面)转包给被告建氧气站使用,约定每年租金1500元。由于被告氧气站经常发生巨响,并将被告炸伤,造成事故隐患,使原告的其他土地无人敢用,造成原告很大损失。2008年5月,原告将煤球厂承包给他人使用,当时被告提出氧气站是特种行业,需在氧气站前面留消防距离。消防距离占用租金至今未付。另外,双方口头约定,路政部门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由各经营户分摊,2009年度的经营户只有被告,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后经何村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消防距离用地费9000元,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道路占用费6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而是土地租赁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共同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双方按合同全部履行了约定,被告也按时交纳了租金。后被告建起了氧气站,该氧气站经过合法的审批,项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9000元消防距离占地费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其他土地的协议,且氧气站消防设备安全,根本不需要消防距离。关于2009年占道费600元没有交不是事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原告以其名义与嵩县何村乡箭洼村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位于洛卢路地边,地上至柏树下至杨树边)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从何村乡箭洼村承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甲方为马某,乙方为嵩县万丰公司王某,租赁土地期限10年,每年土地租金1500元(分期付款),5年租金7500元。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乙方全权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遇土地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交涉,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等条款。合同还约定特别条款,该建筑场地虽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经省专家评估组验收疑问时(煤场距离),甲方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设氧气站,并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原告马某2009年1月9日收到王某公路占道费200元。原告2009年6月23日向嵩县公路局交街道临时占用费600元。原告马某曾于2010年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王某诉至嵩县法院城南法庭,原告在宣判前提出撤诉。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依法以(2011)嵩车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认定合同效力本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交易的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使用土地应当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应按审批用途使用土地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单纯违反用地审批等程序规定,并不导致土地租赁合同的无效。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租赁土地用于建设氧气站,合同上补充的“特别约定条件”,说明原告对被告建设氧气站的行为是同意的,另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允许被告对该土地进行处理,并承诺遇土地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交涉,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以上说明原、被告对土地用于建氧气站存在明确约定。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违反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该《办法》系部门规章,而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而原告与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其他方式承包”,属“租赁合同”而非“承包合同”;称被告所建氧气站属非法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该法律规范属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称土地租赁合同应报发包方备案而无备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同样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称转包行为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和转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分别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上述《规定》已被废止,综上分析,原告在明知该宗土地是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却为了自身利益自愿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签订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并没有违法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被告建设厂房及办公设施有了大量投入,且已缴纳了租金,如果解除承包合同,拆除厂房、恢复原状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新的纠纷,确认合同无效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距离用地款9000元,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件”所约定的被告让原告留出消防距离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如果原告的氧气站经“省专家评估有疑问”时,原告要创造条件为被告留出消防距离。诉讼中,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新增的消防距离在面积、价款、期限等方面达成了一致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消防距离用地款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道路占用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属于合同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编写人:马旭升 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