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不必先对不动产确权
——陈某诉刘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问题提示】
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是否应先对不动产进行确权?
【要点提示】
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无须对不动产进行确权。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遵照公平合理、兼顾利益的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2010年9月1日)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家岭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葛家岭村与陈某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葛家岭村)将位于310国道以南,刘安乐营业房、第一生产队机井房以东土地租给乙方(陈某)使用,土地面积为0.9亩(附区域方位图、双方实测面积),北以占地宽为向310国道通道(区域方位图上标注北以占地宽18.7米为向310国道通道),西以刘安乐营业房与第一生产队机井房中间夹地宽为向公园路通道。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3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付款日期为每年10月1日前,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道路畅通,甲方允许并支持乙方在所租用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经营,在本协议履行中,任何一方造成对方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租地协议向葛家岭村及刘某交纳租地费用并圈院建房。陈某院墙内的占地面积为1.4亩,其中包括刘某的耕地0.79亩、荒地0.5亩、田间小路地与机井房墙周围的散水地0.11亩。2006年底陈某将房屋建成,在院落西南部留出大门。陈某建成的房屋北面310国道方向的长度为18.75米(本院实地丈量,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均认可),陈某将房屋北面留出大门作为出路通向310国道。陈某房屋以北至310国道为刘某的林地,该林地在陈某建房圈院前已经形成。2003年12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向刘某颁发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权人为葛家岭村,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为刘某,林地面积为0.59亩,主要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30年。2010年2月4日刘某某在刘某的林地紧邻陈某房屋北门处倾倒垃圾。
2010年2日4日以前,陈某与刘某、刘某某因出路发生争议。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被告刘某在生产队长协调下,同意上交承包地及荒地由原告陈某圈院建房,同意刘安乐房以东的东西占地宽为向310国道的出路,并委托被告葛家岭村与原告陈某签订《租地协议》。当时,生产队长强调原告陈某把树砍掉,建房与刘安乐的房子看齐。原告陈某考虑到建房时树木不全砍伐不影响出路,就未全砍伐。在杨树林西边有一排被告刘某的花椒树,被告刘某主动让原告陈某将花椒树除掉,陈某将该花椒树除掉。后被告刘某某以原告陈某砍花椒树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陈某赔偿花椒树,并说桐树和杨树是被告的,每棵树赔200元,否则不允许原告陈某走北通道,原告陈某未答应。2010年2月4日被告刘某某将20多吨垃圾堵到原告家门口,以此侮辱原告陈某。使原告陈某遭受绕路误工损失。综上,北通道是原告陈某必须的通道,通道上的树木有碍原告陈某的通行,并有碍原告陈某对通道的硬化和美化。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至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其种在原告陈某家门前的桐树、杨树共42棵,逾期每天赔偿原告陈某1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清除其倾卸在原告陈某家门前的垃圾,并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及误工费每日10元(自2010年2月4起至被告清除垃圾之日止);3、判令葛家岭村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现原告陈某家门前的42棵树不应该清除,这些树是被告刘某的,原告陈某无权除掉。原告陈某盖房时除掉的树不再追究。原告陈某家门前的地方是被告刘某家的,被告刘某某倒垃圾与原告陈某无关,不存在清除的问题。现在原告陈某门前有两车垃圾,被告只倒了一车。
被告葛家岭村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葛家岭村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将房屋建成,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陈某院落除有西南大门以外,也以北门作为出路。虽然被告刘某对原告陈某院落以北的林木有所有权,对其林地有使用权,因被告刘某的林地与原告陈某的房屋紧邻,所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陈某房屋北门处的林地倾倒垃圾的行为,仍然影响了原告陈某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陈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清除其倾倒在原告陈某房屋北门前的垃圾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清除垃圾之日止赔偿其精神损害费和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种植的林木在原告陈某建房以前已经形成,并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清除其种在原告陈某家门前42棵桐树、杨树及每天按10元计算赔偿其损失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陈某门前的两车垃圾只有一车是被告刘某某倾倒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倾倒垃圾以前,原告陈某北门前还有其他垃圾,故被告刘某某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应清除其倾倒在原告陈某房屋北门前的所有垃圾。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1日做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倾倒在原告陈某房屋北门前的所有垃圾。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作为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它往往涉及到邻里关系、亲戚关系等比较密切的社会关系,出现这类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和附近群众往往比较敏感,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这就要求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同时注重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一、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认定
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本案审理中,关于“相邻权利人”的认定出现过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利人必须为合法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强调其取得权利的合法性,即在处理相邻关系类案件时应先对不动产进行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不动产合法与否,其利用人均可成为适格的相邻权利人。合议庭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目的是维护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一种和睦的状态,因此无论不动产合法与否,都应赋予其相邻关系权利,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案件无须对不动产进行确权。
二、相邻关系的利益平衡原则
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相互协作、互谅互让、互助团结、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也要兼顾各方的利益,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应从有利于合理有效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方面出发;坚持权利义务平等,权利方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义务方应避免或排除妨害,合理赔偿损失;相邻关系各方都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的房屋北门与刘某的林地紧邻,刘某之子刘某某在陈某房屋北门处的林地倾倒垃圾的行为,已影响陈某的正常生活,给陈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去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超过必要限度的,相邻权利人有权拒绝提供这种便利。《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刘某种植的林木在陈某建房前已形成,并由政府颁发林权证,应受法律保护。相邻关系各方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容忍义务,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作者: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张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