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体例)
胡某诉程某、李某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例〔 〕 号
( 年 月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审定 年 月 日公告发布)
主题词 交通事故 赔偿 交强险 先行赔付
裁判要点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若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好意同乘,同乘人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驾驶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4日12时20分左右,程某骑自行车带原告胡某行至310国道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豫CC5631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程某、胡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5608.6元,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4925.67元。豫CC5631号低速自卸货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胡某6000元,原告为此起诉。
另查明原告胡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已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女齐苗苗,1995年1月15日生,次子齐奔,1998年9月6日生。原告胡某系法定抚养人。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依法以(2011)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9365.1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51169.11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600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21元,由被告程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7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在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国家立法的目的是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权益,这是一种法定的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过期后,没有主动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丧失了应当得到交强险的最低限额保证,依法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赔付数额的确定依据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其次,程某骑自行车带胡某上班是好意同乘,所谓好意同乘,是指车辆驾驶人出于善意,同意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不能等同于客运合同。目前,我国对于好意同乘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好意同乘是否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行驶人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因好意同乘关系而免除运行人的责任。应该肯定的一点是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保障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可以免除驾驶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程某允许胡某搭乘自己的自行车上班,就对胡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认定程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新安县人民法院 高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