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与法》体例)
合法权益被侵犯,凭私力扣押
他人财物不构成自助行为
——高某诉马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案 情
2001年经中间人高松伟说和,原告高某购买被告马某的三亩烟叶,双方约定烟叶款1700元。被告按约定交付烟叶后,原告炕烟中出现黑烟,双方发生纠纷,但就再次确定烟叶款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烟叶款未果。2011年农历3月,被告将原告的手扶拖拉机(车上装有两个铁罐)开走,原告高某一纸诉状将被告马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马某归还所扣车辆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
审 判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手扶拖拉机一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扣押自己车辆给自己造成损失达到5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确有不利影响,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元较为适宜。被告称自己的扣车行为因原告拖欠烟叶款造成,属自助行为,不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拖欠自己的烟叶款,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返还原告高某千里牛101A型手扶拖拉机一辆及铁罐两个;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高某赔偿款3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评 析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在农村尤其是边远地区是非常普遍的一类案件,而在这类案件中又以扣押他人车辆为多。仅洛宁县法院2010年12月至今就审结此类案件21起。产生这类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地处边远没有有效的纠纷化解渠道;二、起因纠纷标的相对较小,而寻求法律救济渠道程序繁琐、成本较高、周期过长;三、人们潜意识里认为他人侵权在先,自己的后期扣押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四、私自扣押行为对解决纠纷在大多时候更简洁、更有效果。由于私自扣押行为是建立在对他人所谓的侵权尚未通过法律界定的基础上,容易引起当事各方发生争执,由小纠纷酿成大祸端,甚至于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同时,私自扣押行为也构成了对国家公权力的挑战,破坏国家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若对私自扣押行为过于放纵,会助长社会黑恶势力的发展。
在本案中,首先围绕被告的扣车行为是否构成自助行为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以原告拖欠自己烟叶款为由,擅自将原告的车辆扣押,构成对原告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的侵犯,应由被告归还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是由于原告的赖账行为造成,该扣车行为构成自助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民法上的自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类,前者是指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危险时,所实施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难的行为;后者则是指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后,在情势紧迫而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实践中,在买卖小额商品时,若买方拒绝付款,卖方可暂时对买方予以扣留;在客运合同时,乘车人拒付车费时,车主可对乘客予以短暂扣留;定作人不支付加工费用,承揽人有权留置加工物;供货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交付货物,购货人有权解除合同等。自助行为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出于自助的目的。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自助行为之目的条件。无论是采取扣押、损坏他人财物、或是扣留有逃跑嫌疑的债务人,亦或是制止有容忍义务而又进行对抗的债务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为了维护法律所确定的自己的正当权益,而非他人利益。 2、需在紧急情况下才能进行。当对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由于无法固定证据,不采取紧急措施,将可能丧失日后主张正当利益的机会。3、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 自助行为应当是法律所能容忍的,即应以可以制止危险的发生为限。在扣押财产即能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债务人逃跑可能,亦不得限制其自由;在扣押一项财产即能满足债权的情况下,勿扣押数项财产;在扣押财产即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勿毁损财产。如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则不仅应否定其自助行为性质,且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自助行为后,应及时采取公力手段救济。当通过自助行为扣留对方的人身或财物,应及时向法院或有权机关主张权利,使自己的受损利益得到及时合理补偿。
本案中,被告马某在十年前和同村的高某因买卖烟叶发生纠纷,在漫长的时间里,其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已丧失时空条件,不是在紧急情况下而为;其次被告和原告的起因纠纷,处于情况不明的状态下,尚需通过相关机关对谁是谁非做出裁决;第三,被告的行为已超出必要的限度。被告扣留的价值已超过其可能受到的损失,且可能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被告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自助行为。
其次,对被告的扣车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也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造成原告生产和生活成本的提高,应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虽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不便,但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其损失无法衡量,应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民事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民事损害行为。危害后果一是造成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损害;二是造成他人人身的损害;三是造成他人人格的损害。其中给他人财产或财产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现有财物的毁损、减少、灭失或者支出的增加;所谓预期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或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使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而减少。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不仅在理论上是完全成立的,而且从实践看也是十分必要的。从宏观上看,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从微观上看,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必要性在于,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消除违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财产后果。
本案中,被告马某的扣车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高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虽然从理论上讲,原告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来解决被告扣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便。但原告在租赁、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必然造成时间、人力、费用等成本的增加。由于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很难准确估算被告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法官可根据扣车的时间和车辆的购买成本,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赔偿的总额不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本案法官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300元赔偿较为适宜。
(作者:洛宁县人民法院 金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