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正确定性是公正处理的前提
——张某诉洛宁县市政管理局、洛宁供电公司、
洛宁供电公司、洛宁县建设局、洛宁县公用
事业管理所、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各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均存在过错?
【要点提示】
本案是原告在高压线路清障过程中,由于电力设施漏电起火,慌乱中从树上跳下造成自己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本案审查的要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要点二是原告与各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城民初字第156号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洛宁县市政管理局。被告:洛宁供电公司。
被告:洛宁县建设局。被告:洛宁县公用事业管理所。
被告:张某某。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县市政局、建设局和供电公司联合对迎宾大道高压线路有影响的树木进行清障美化,并将该清障美化事项发包给另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雇佣我和王银生、王将军、王治生,并在市政局、建设局、供电公司和张某某的现场监督与指导下开始清障美化。当月30日早6时左右,我在东艺幼儿园东边清障时,因公用事业所所有的电线漏电,将我从树上击落在地。我被送到爱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左跟骨骨折。被告张某某仅支付6000元后,便不管不问。其余被告也相互推诿扯皮。为此,请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23.3元、误工费12100元(计242天,每天60元)、护理费1800元(计6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22天,每天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元(4806.95×20年×20%)、鉴定评估费和交通费1950元等共计53261.1元。
被告市政局辩称:原告既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与我单位无任何劳动合同和协议。因此,我单位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无任何道理。我公司仅负责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和需要清障树木的范围进行明确,而清障责任人应是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费用也由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市政局。另外原告受雇的主体是张某某,张某某和市政局是承揽关系,原告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人身损害系违章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我公司没有过错,责任应由作业人自己承担,并应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建设局辩称:一、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从未联合任何单位或参与对迎宾大道一旁树木的清障美化,更不存在现场指导和监督。公用事业管理所是事业单位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应向其雇主及受益人索赔,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辩称:一、我单位不是雇主,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没有关系。二、清障工作我单位未参与,不是赔偿主体。三、我单位安装变压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清障起火冒烟是自身引起的,我单位无赔偿义务。四、原告违章作业,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其本身应负主要责任。五、原告不是电击致伤,而是受惊吓从树上跳下受伤。综上,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因果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属于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作为转包方,我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章作业,过错在他本人,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三、对原告所受损害我已经提供了充分的经济帮助,且原告已经同意不再追究我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和王银生、王将军、王治生以8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承揽对县城迎宾大道旁的树木进行清障。同年7月30日,原告张某在迎宾大道路南8号电杆旁的树木上进行清障时,树枝与一旁的电力设施相接触,因漏电引发起火,慌忙中张某从树上跳下,致其左脚受伤。同年8月2日,原告到洛宁爱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523.3元。同月24日原告从洛宁爱德医院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张某某任何责任。原告另表示不再追究其余合伙承揽人的责任。2010年4月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后期医疗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
另查明,市政局将迎宾大道旁的清障工程承包给赵岳年,赵岳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迎宾大道路南8号电杆上发生漏电的电力设施其产权属公用事业管理所所有。
【审判】
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清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当作业,使树枝接触漏电的电力设施,应由其本人和合伙人承担该次事故20%的责任。对高压线路进行清障,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市政局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和清障活动的最初组织人,其对实际承揽人负有指示和选任的义务,并有责任保证清障环境的安全。被告市政局在清障过程中对承揽人未尽到指示和选任义务,未及时通知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漏电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该起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设局和供电公司在该起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赔付,张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为7523.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按30元,共242天,计7260元;护理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共22天,计33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227.8元(4806.95×20年×20%);鉴定评估费为1350元;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3101.1元,由被告市政局承担其中的30%计12930.33元,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承担其中的20%计8620.2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被告市政局承担1500元,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承担100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市政管理局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4430.33元。
二、被告洛宁县公用事业管理所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9620.2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首先是由政府牵头,市政局、供电公司、建设局共同参与的联合清障法律关系;其次是市政局与赵岳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三是赵岳年与被告张某某的承揽合同转包法律关系;第四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等人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五是原告张某与王银生、王将军、王治生等人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法律定性、过错认定、责任划分存在不同意见,本案试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即认为张某某为完成自己承揽的清障工程,临时找到原告等四人,在清障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等人受张某某指挥,且清障对人员技术没有特定的要求,清障结束后,由张某某支付原告等人8000元固定报酬,因此应认定是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以自己的能力,独立的劳动工具,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开展清障工作,定期交付劳动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应认定为是承揽合同关系。
合议庭同意第二种意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更多,因此,认定为承揽合同更准确。
二、原告与各被告在事故中是否均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张某某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原告等人根据被告张某某的指示完成承揽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电力设施带电,却未尽到注意义务,使树枝接触到电力设施,引发电力设施漏电起火,造成原告自身受伤,应由原告和其合伙人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定做人,未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应承担50%的责任。其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且已赔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应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赔偿损失。原告等人对高压线路进行清障,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工作,不慎使树枝接触到带电的电力设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由原告和其合伙人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对其选任的承揽人,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且未及时通知供电公司,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因此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所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用事业管理所系建设局的二级机构,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作为漏电设施的管理人,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市政局是高压线路清障工作的直接组织者和受益人,对承揽人未尽到指示和选任义务,亦未及时通知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局和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因被告市政局和张某某没有通知供电公司清障工作开展的具体时间,且供电公司不是漏电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建设局虽是公用事业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于公用事业管理所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局在清障工作中有过错,因此,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被告市政局、公用事业管理所、张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合议庭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大小,合理划分了责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洛宁县人民法院 金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