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酒驾仍然同乘案

发布时间:2013-12-20 17:29:36


    (《公民与法》杂志体例)

    明知他人酒驾仍然同乘

    受到损害时能否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2月8日中午,董某、常某、水某一同在饭店内吃饭,期间三人分饮了两瓶白酒。此后,董某驾驶小轿车载着常某、水某在回家途中,由于酒后行为失控,致使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水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常某、水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10月8日,常某、水某分别将董某、刘某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在诉讼中,被告董某辩称,常某、水某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仍进行搭乘,主观上具有过错,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能否减轻董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不是作为乘坐人的常某、水某所能控制,并且交警部门也已经认定常某、水某无事故责任,故不能认定该二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能减轻董某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在做出责任认定时,考虑的只是谁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并根据原因力大小来划分事故责任,乘坐人由于不是车辆的操纵者,对事故的发生自然是没有责任的。但是,常某、水某在明知董某系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然同乘,系自甘风险行为,对于他们自身的损害而言,他们显然是有过错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是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只是书证的一种,人民法院要结合案件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当然要采信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尽管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水某无事故责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他们过错的认定,本案应当减轻董某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自甘风险又叫自冒风险、自甘冒险,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某种行为之前明知该行为有风险,但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致使自身遭受损害时,就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产生于英国早期的普通法,是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基本抗辩理由。它最早仅适用于雇佣关系领域,现在,该规则已延伸到侵权行为法的一般领域中。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对这一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典型判例是:在英国,莫里斯与飞行员穆拉埃一起出席酒会,然后一起驾驶一架飞机飞行,飞行途中飞机坠毁,致莫里斯受伤,后莫里斯起诉穆拉埃要求赔偿。法院认为,作为乘客的原告是自愿承担风险的人,因为他明知飞行员当时的状态。在美国,原告在被告的游乐场中滑雪时碰撞到了一根金属杆,导致原告受伤。那根金属杆是操纵电缆车路线装置的一部分。在滑雪开始前,原告签署了危险同意文件,确认滑雪是危险的,如果发生危险愿意自己承担风险,不让场方负责。被告以原告的此同意文件进行抗辩,认为原告构成自甘风险。最终,法院以此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自甘风险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尽管我国法律尚没有对自甘风险规则做出规定,但近年来已有学者对这一理念开始研究,并且,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自甘风险等类似的表述,这表明,自甘风险规则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都涉及自甘风险问题,有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无证驾驶仍然同乘,有的行为人明知他人酒后驾驶而仍然同乘,如此等等。这些行为人对于风险的认识是毫无疑问是明知的,但却出于过于自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仍然为之,其主观上尽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自身的损害显然是有过错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让乘坐人自身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对驾驶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好意同乘”,比如本文的案例,驾驶人出于好意与人方便,本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社会应该保护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在这类案件中,如果不让同乘人也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也有悖于善良风俗。

    笔者还认为,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时,考虑的只是驾驶人的责任,而不考虑乘坐人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只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划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不能囿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邢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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