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有权直接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利益

——李某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3-12-20 17:32:26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受害人有权直接享有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利益

    ——李某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案

    【问题提示】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能否直接要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包含了合同与法律双重因素,不同于仅依据合同而建立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伤害时,受害人有权直接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李某

    被告:肖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2008年9月1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南苑小区路口,李某驾驶轿车(该车属肖某所有)由北向南行驶,不慎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街的郭某撞伤,双方当即报警。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先后两次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05.11元;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郭某达到十级伤残。期间,双方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不得已,郭某将李某、车主肖某及为该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除李某在起诉前已支付29090.36元外,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009.66元。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肇事轿车于2008年8月20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0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李某的侵权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郭某的医疗费以及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其与郭某的人身损害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拒绝理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且本案中郭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并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遂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某医疗费3914.75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54844.93元。

    【评析】

    本案焦点有二: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受害人郭某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权关系,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当提交赔偿请求书及与赔偿有关的证明材料,郭某应否提供相应材料。

    根据当事人在起诉时的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先起诉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再由侵权人依据法院的判决向保险公司索赔;二是将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同时诉至法院,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这些案件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抗辩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是索赔人没有提出符合理赔条件的相关证明资料。

    首先,保险公司既非侵权人,与受害人亦没有合同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案法官认为:

    一、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具有强制性。后者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后者以盈利为目的。第三,两者的赔偿途径不同。前者保险公司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赔偿,后者受害人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两者遵循的法律不同。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设立的目的看,主要是国家为了弥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遭受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可以说,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即是为未来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而设,允许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及保险范围内直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更符合立法意图。

    三、受害人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权在受损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获得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利益,不足的部分再依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中,郭某的人身损害系李某造成,李某为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系肖某所有,肖某为赔偿责任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既非直接侵权人,亦非车辆所有人,对郭某并不构成侵权,但作为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具有法律上的义务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否提交保险合同规定的涉及其个人资料的相关证明文件?

    对此,法官认为,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义务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根据权利义务均衡原则,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受益人在权利受到保护的同时,亦应当配合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人完成理赔手续所必须的不超出合理范围的相关证明资料。同时,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理论来讲,受害人代位行使了侵权人、即车辆投保人的权利,同样应当承担侵权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编写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卫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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