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转委托不当受托人要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诉刘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委托事务不合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托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223号(2011年3月16日)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被告刘某以能给原告之子安排工作为由,分多次从原告李某处拿走人民币共计60620元,并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李某多次询问儿子安排工作之事,被告刘某总是推诿。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被告刘某于2009年11月23日给原告李某出具了一份声明:“如肖笛于2009年11月30日未能去报到,我愿加倍偿还在此期间花费的费用共计60620元”。之后,肖笛工作一直没有着落,2009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再次找到被告刘某时,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60620元,于2009年12月13日下午6:30还清,如果不还愿负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20000元,剩余的4062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40620元,并从被告刘某拿到原告李某钱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刘某辩称:60620元钱是原告李某送给被告刘某的,不是被告刘某去原告李某家拿的;该款用于给原告李某的孩子安排工作,并非是被告刘某借原告李某的钱;在给原告李某之子安排工作一事中,被告刘某只是中间人,被告刘某收到原告李某的钱后,把钱都给了杨芳,由杨芳给原告李某之子找工作。最后才知道杨芳是骗子,杨芳正在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刘某现在无力偿还欠原告李某的钱,等被告刘某从杨芳处把钱要回后即还给原告李某。
洛阳市老城区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刘某同住本区校场街16号。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7月,刘某以给李某之子安排工作为由,分四次共收到李某60620元。之后,刘某未能给李某之子安排工作,在李某的催问下,刘某于2009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如肖笛于2009年11月30日未能去报到,我愿加倍偿还在此期间花费的费用共计60620元”。之后,刘某仍未给李某之子安排工作。2009年12月11日李某再次找到刘某时,刘某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60620元,于2009年12月13日下午6时30分还清,如果不还愿负法律责任”。之后,刘某偿还李某20000元,剩余的40620元至今未还。
洛阳市老城区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其406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从收到其款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40620元,并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发生的根据,但与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不同的是,不当得利属于事件,而不是行为,不当得利与人的意志无关,不是由受益人的意志决定取得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不是在于制裁“受益人得利”的行为,而是要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本案的被告刘某以给原告李某之子安排工作为由,分四次共收到原告李某60620元,并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1日分别出具了声明及欠条,表明了被告刘某收到的60620元是出于被告刘某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由与被告刘某意识无关的事件造成的。其次、债发生的根据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和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结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双方之间债发生的根据显然不是无因管理和侵权,是否是民事法律行为要看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安排工作之事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安排工作之事的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债发生的根据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债就没有合法的依据,自始无效。在此情况下,被告刘某收到的60620元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二、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均须于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才能成立生效。本案中的被告刘某在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7月期间,分四次共收到原告李某60620元,并于2009年12月11日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60620元,于2009年12月13日下午6时30分还清,如果不还愿负法律责任”。从借款合同法律构成要件本身来看,原、被告双方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我们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不考虑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时的主观目的等因素。《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刘某收到原告李某60620元及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李某之委托,为了达到安排原告李某之子肖笛的工作之目的,并不是拿了钱来处理自身的事务,被告刘某只是受托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可以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时的主观目的在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上起了核心的作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刘某(受托人)收到的60620元及出具的欠条,只是证明了其收到原告李某(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之费用的事实,如果以此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的目的。
三、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前提是推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事务(帮委托人李某之子肖笛安排工作之事)的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否则,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本案中,委托人为原告李某,受托人为被告刘某,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受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在没用经过原告李某的同意、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受托人李某的利益的情况下,把委托事务转给了第三人杨芳,而第三人杨芳是个骗子,也就是说被告刘某在对第三人的选任上,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其受托的事务不能完成。因此,委托人李某可以要求受托人刘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编写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