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损害 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张某诉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3-12-20 17:37:56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无证驾驶致人损害 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张某诉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问题提示】

    驾驶员无证驾驶或超出准驾车型范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超出所持驾驶证准驾范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292号(2011年11月20日)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高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公司”)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4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豫C904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7KM+686.2M处时与行人原告之妻程某相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高某给予赔偿,但由于被告高某家庭贫寒无力赔偿,仅承担了部分生活补助,其余无力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11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并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4时30分,高某驾驶豫C904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7KM+686.2M处时与行人原告高某之妻程某相撞,造成程某当场死亡。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豫C904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1月8日,原告张某与高某达成部分赔偿协议。原告张某于2011年9月20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被告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审判】

    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高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造成行人原告张某之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共计124153.1元。由于高某驾驶的豫C904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承担。关于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认为对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因程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免责条件仅限于受害人故意之情形,并无其他条件。本案高某超出所持驾驶证准驾范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公司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高某超出所持驾驶证准驾范围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虽然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但不应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冲突规范的适用角度来说,如果上述两种意见所援引的两个条文之间确实存在抵触,由于法的阶位不同,应选择适用法律效力更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但从尽量避免法律冲突的角度考虑,如果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释成是规范保险公司与车辆驾驶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规范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在逻辑上不成问题。即该条实质上讲的是保险公司对车辆保有人的追偿关系,并非指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这样理解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在出现本案所述情形时,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据此向肇事者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另一方面,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应当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与上下文联系起来,正确界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该条规定看,财产损失赔偿并不包含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从法律体系一致性角度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排除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的法律依据。

    (编写人:汝阳县人民法院  李刚强、申山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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