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诉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生命权案

发布时间:2013-12-20 17:39:58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李某、张某诉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

    11岁男孩从开发商刚竣工的楼盘上摔下身亡,民事赔偿责任谁来担?如何担?

    【要点提示】

    本案中,未成年人私自乘坐房地产公司竣工的楼盘电梯到楼顶平台玩耍,因翻越楼顶围墙而不慎身亡。房地产公司管理上有一定瑕疵,有潜在的安全隐患存在。房地产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未成年父母监护不当,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北民初字第16号

    (2012年4月7日)

    【案情】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

    被告: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家鑫水岸花园物业管理处。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家鑫水岸花园业主。2011年7月15日下午,由于被告家鑫公司水岸花园小区的各单元没有安装单元门,致二原告的儿子李帅康与几个小孩到原告居住的对面楼玩耍,并乘坐电梯到了该楼最高层,打开防盗门进入楼顶平台。下午15时许,李帅康等人因打不开防盗门,在寻找下楼途径时从十一层摔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二原告5000元。二原告之子的死亡系二被告疏于管理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57219.69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5151.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7456.70元的70%)

    被告家鑫公司辩称:一、二原告之子李帅康坠楼死亡系二原告监护不当所致,被告家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帅康等人玩耍的楼顶平台是个封闭安全的活动场所,围墙高1.5米,完全符合建筑规程及保护人身安全。二原告之子因贪玩翻越楼顶围墙致其坠楼身亡,该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家鑫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家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二原告及家人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依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三、事故发生后,家鑫公司出于人道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补偿款,不应再给予补偿了。

    被告家鑫水岸花园物业管理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家鑫公司开发的家鑫水岸花园c4-2单元501室业主,2009年11月二原告及其子李帅康开始在此居住。二原告楼房的对面是家鑫公司开发建造的高层住宅,共十一层,标号为2号楼,楼顶平台围墙高1.5米左右。2011年7月15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李帅康(男,11岁)与亲戚家小孩等四人从2号楼3单元乘坐电梯到第十一层,打开通往楼顶平台的防盗门进入楼顶平台玩耍。下午17时30分许,李帅康等人下楼时发现楼顶平台的防盗门从外面打不开,李帅康翻越楼顶平台围墙时不慎坠楼身亡。为李帅康的死亡赔偿,二原告诉讼至法院。

    【审判】

    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某、张某之子李帅康坠楼身亡,主要原因是由于二原告对李帅康的安全教育不够以及监护不当所致,应承担李帅康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家鑫公司对其小区的设施管理存在一定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监护不当、应承担其子李帅康死亡的主要责任,故二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本案赔偿标准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宜,被告家鑫公司关于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鑫水岸花园物业管理处系被告家鑫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家鑫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张某之子的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333756.7元的20%,即66751.3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付6175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张某对被告家鑫水岸花园物业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房地产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其设施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主观上有过错:楼道未设置安全门、电梯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识及注意事项、进入楼顶平台的防盗门具备锁死条件但未锁死,致使小孩上到了危险地带,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意见:房地产公司无过错,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理由是:楼顶平台是个封闭的活动场所,楼顶的围墙高度符合建筑规范,小孩翻越围墙属不可预见不可防范的意外事件,若让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房地产公司的约束过于苛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时,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公平责任原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都不适用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归责原则,具有补充性,不是一般的规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若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本案中,房地产公司管理方面有一定过错,小孩的父母监护不当也有过错。既然双方都有过错,就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二、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存在“楼道未设置安全门、电梯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识及注意事项、进入楼顶平台的防盗门具备锁死条件但未锁死”的安全隐患,具有过错。11岁的小孩进入楼顶玩耍跨越围墙,本身亦有过错,因为11岁的小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十一层高的楼顶上翻越1.5米高的围墙将可能导致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应当预见到不能为而为,造成坠楼身亡的后果,小孩本身具有过错。但同时,小孩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小孩的安全教育不够,管理不严,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一定的过错。

    三、本案中,小孩已满11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造成死亡的后果主要是其本人的过错。11岁的小孩毕竟是未成年人,小孩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一定过错。《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房地产公司在其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安全隐患与小孩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小孩死亡的后果,房地产公司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虽然法院判决没有指出小孩自身的过错及其过错程度,但判决理由是正当的;对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房地产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也是适当的;判决结果也是公正的。

    (编写人:宜阳县人民法院  户青国   张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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