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等诉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案

发布时间:2013-12-20 17:41:54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时某等诉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

    公司及王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

    不足三岁儿童食用果冻窒息死亡,责任该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

    不足三岁的儿童食用果冻窒息死亡,监护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对于儿童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对产品缺陷不存在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4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6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时某、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雷某、韩某

    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时某与案外人穆妮、孙文现、郭军安四人在被告王某开办的小卖部打麻将,约在10点钟,原告女儿王枫茜哭闹着向原告时某要果冻吃,原告王某某在场向被告王某妻宋秀枝购买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纤味什锦果冻”一包,宋秀枝用剪刀将果冻外包装剪开,递给王某某,王某某递给王枫茜,王枫茜掏出一颗拿在手中边撕开小包装边吃,从王某小卖部出去,到附近沙堆旁玩耍,时间不长,门口有人喊时某,说王枫茜吃果冻噎住了,原告时某急忙从小卖部出来抱住王枫茜,发现王枫茜脸色发青,口中向外流水,瞪着眼睛,便用手指从王枫茜口中往外掏。此时引来不少人的围观,时某向对面卫生所医生王叶求救,王叶查看后表示自己没办法,建议尽快送卫生院抢救。在场的案外人孙文献骑摩托车将原告时某及女儿送往王坪乡卫生院救治,被告王某随后也跟到王坪乡卫生院去探望。王枫茜经王坪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王枫茜生于2008年11月14日,未入户口。被告王某小卖部卖给原告王某某的果冻系被告蜡笔小新公司产品,每包重120克,八粒装,每粒重15克,直径4.6厘米,其包装背面左下侧印制有黄底红字的警示标志,内容为“注意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字体高度约为3毫米。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二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2.判令被告蜡笔小新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0万元;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二原告女儿王枫茜是否因食用蜡笔小新果冻而被噎住窒息死亡以及被告蜡笔小新此种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从当时在场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证言来看,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购买了被告蜡笔小新的果冻,并交给王枫茜食用,王枫茜拿着果冻边吃边走出王某小卖部,接着不久就有人喊王枫茜被果冻噎住了,当原告时某从小卖部出来看时,王枫茜已经出现“脸色发青、口中流水、眼睛瞪着”等窒息症状,这一系列的事情时间短暂、前后连贯,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概然性特点,能够确认王枫茜系食用果冻造成窒息死亡的事实成立。况且被告王某从卖果冻到最终王枫茜被王坪乡卫生院确认死亡的整个过程均都在场,其本人对王枫茜因食用果冻窒息死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蜡笔小新公司辩称,证人穆妮、贾扎、王保国等人均是听到有人喊王枫茜吃果冻被噎住而未亲眼看见,均系传来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为王某某将果冻交予王枫茜食用的见证人,且是当场听到王枫茜吃果冻被噎住这一信息的在场人,与事后听人转述的性质明显不同,其证言不属于典型意义的传来证据,对被告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蜡笔小新涉案果冻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果冻是一个儿童喜欢食用的含胶体高、弹性大的食品,且也是会因食用不当极易卡住咽喉,引发窒息死亡的特殊食品,全国已发生多起儿童因食用果冻死亡案件,虽然被告生产、销售的果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果冻的包装上也标注“注意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但该产品及包装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告知消费者正确的食用方法,“在监护下食用”的警示标志未能消除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起到警示作用。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果冻产品存在缺陷,二原告女儿王枫茜因该产品导致死亡,被告蜡笔小新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时某对于王枫茜有监护义务,但其疏于管理,放任王枫茜独自玩耍,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王枫茜因食用果冻致死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二原告与被告蜡笔小新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作为销售者的被告王某、雷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涉案果冻存在缺陷,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蜡笔小新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物质性损失为125626.1元,被告蜡笔小新公司应赔偿87938.27元。精神慰抚金要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两项合计13793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938.27元。

    二、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时某、王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

    四、本判决第一、二、三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时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时某、王某某与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当然意味着没有缺陷。本案中所涉果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作为一种食品,尤其是一种以儿童为主要消费群体的食品,不仅应考虑其作为一种食品对于人体健康的影响,还应考虑这种产品对于儿童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儿童身体发育不完全,吞咽反射功能弱,易发生异物卡住咽喉的情况。小杯形果冻质感光滑柔韧,形状象塞子,如不慎进入气管后,其形状可随气管的舒缩变化形状,形成阻塞不易排出,从而导致窒息。所以,对于儿童而言,小杯形果冻就成为一种具有危险性的产品,将使用者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近年来多地发生的儿童食用果冻导致窒息的事件亦说明了这一点。即使在果冻的包装上印有警示用语,亦不能掩盖产品自身的缺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小杯形果冻存在缺陷并无不当。对于蜡笔小新公司认为其小杯形果冻不存在缺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枫茜死亡原因无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且目前已无取得鉴定意见的可能。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当地乡邻,蜡笔小新公司并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对所目击的事实描述一致,销售者王某当时在场并参与了王枫茜的抢救过程,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汝阳县响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枫茜于当日死亡,故本院对于时某、王某某在王某商店购买果冻,王枫茜食用果冻、发生意外、被送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是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的,结合王枫茜的年龄、果冻产品自身的危险性判断,本院对于王枫茜因食用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小杯形果冻死亡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蜡笔小新公司关于王枫茜死亡与其产品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蜡笔小新公司作为果冻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蜡笔小新公司赔偿时某、王某某的损失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认定蜡笔小新公司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证据不充足,原审对惩罚性赔偿金予以判决不当。时某、王某某对于王枫茜疏于监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时某、王某某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已经参加诉讼,故对于时某、王某某要求销售者王某、雷某、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驳回时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因为儿童食用果冻导致窒息的事件屡有发生,有关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缺陷引起较大争议。本案就是涉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生产者是否要承担责任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一、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时某、王某某对于受害人王枫茜有法定监护义务,由于二原告疏于管理,放任王枫茜独自玩耍,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对王枫茜因食用果冻窒息死亡事件的发生二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生产者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存在缺陷也要承担责任

    被告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果冻符合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29日发布,于2006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果冻的现行国家标准(GB19883—2005)。但是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意味着不存在缺陷?生产者是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产品缺陷的内容要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内容范围广。产品标准难以包含产品缺陷的所有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肯定是有缺陷的产品,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一定是没有缺陷的产品。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涉案果冻虽然在其包装背面左下侧印制有黄底红字的警示标志,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告知消费者正确的食用方法,该警示标志仍然未能消除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仍然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但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且生产者已参加诉讼的,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应该让销售者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雷克强、韩某作为果冻的销售者,其对果冻存在的缺陷没有过错,故对受害人王枫茜因食用果冻窒息死亡的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补评】

    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相同,责任划分比例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相关内容,驳回了一审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综观全案,二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对被告行为的否认,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即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威慑、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大创新,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首先,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事前预防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因此不应适用于大规模侵权之外的侵权行为,否则有矫枉过正的危险,过度限制了人们的自由和社会效率。但鉴于惩罚性赔偿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引入,社会各界尚欠缺操作经验,因此,立法机关出于谨慎考虑,仅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问题突出、最迫切的产品责任案件。对此,法院在适用时必须遵守,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侵权责任法》规定其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即使对于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也并非全部适用,而仅适用于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

    再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需要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对于“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编写人:洛阳市中级法院赵淑婷、徐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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