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体例)
程某诉王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分割纠纷案
法例〔 〕 号
( 年 月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次会议审定 年 月 日公告发布)
【主题词】 死亡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 分割
【裁判要点】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王某、王某某、程某作为杨某的近亲属均有权得到相应份额。因亲人死亡,造成了其每一位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故王某、王某某、程某三人亦均有权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判决综合本案当事人与死者杨某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割,公平合理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割纠纷一案,偃师人民法院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婆、媳、孙女关系,2010年3月,原告之子杨某在常州工地打工时不慎发生事故死亡,用人单位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共计52万元。其中母亲赡养费65000元原告已委托其长子杨某某领取。余款双方协商,扣除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后,由原、被告三人平分,杨某后事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但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130000元整。
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杨某因工死亡的赔偿,原被告已达成了一个协议,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原告方的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应向赔偿单位索要,我方也是受害人,原告方当时也在协议上签了字。
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婆、媳、孙女关系,杨某系原告程某之次子,被告王某之夫,被告王某某之父。杨某在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3月20日发生意外工伤死亡,原告程某委托其长子杨某某与王某一同到上海,与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0年3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王某、王某某、程某)人民币(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母亲赡养费)共计52万元,其中母亲赡养费为65000元。二、甲方商议由甲方王某收取上述赔偿金455000元。甲方王某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应向乙方(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作为收款凭证,其中母亲赡养费65000元,甲方商议由甲方程某的儿子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收取,杨某某收取赡养费65000元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条作为收款凭证。三、付款时间、方式;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2010年3月23日上午乙方先支付人民币265000元,其中赡养费65000元,支付给甲方程某的儿子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20万元支付给甲方王某。杨某丧事办理结束后,根据死亡、火化证明,乙方再支付余款255000元,支付给甲方王某。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进行付款。杨某的丧葬事宜由甲方王某负责办理,乙方人员可提供相应的协助工作,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程某之子杨某某,被告王某及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许全义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依协议领取了其母亲的赡养费65000元,并给上海阳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王某也依协议领取了剩余的455000元,并支付了杨少飞的丧葬费用。
另查明:杨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于2005年11月29日将户口由嵩县木值街乡升平村转入偃师市翟镇镇二里头村。原告程某除杨某外还生育子女二人。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依法以(2010)偃翟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因杨某死亡的赔偿款59348.6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王某、王某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程某其子杨某因公死亡,上海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均系死者杨某的近亲属,对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应依法进行分割。2009年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为12324元,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324×20=246480元;2009年上海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804元,杨某死亡时其女儿王某某4岁,其子女抚养费应为9804÷2×14=68628元。原告有子女3人,杨某死亡时,原告程某60岁,赡养费为9804÷3×20=65360元,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9元,杨某的丧葬费应为42789÷2=21394.5元,扣除以上款额,余额118155.5为精神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由于被告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也是对杨某与被告王某夫妻二人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先分割给王某一半后,剩余部分123240元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由于被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在今后的生活和教育中尚需大量的费用,在分割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其分得该款的50%,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各分得25%,原告应分得的款额为30810元。被告王某某是杨某的女儿,杨某的死亡对其精神打击不可言表,也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因此,在精神抚慰金的分割上,也应适当照顾被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原告和被告王某各分割25%,被告王某某分割50%,原告应分的款额为118155.5×25%=28538.6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未领取掌握赔偿款额,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具体包括三方面:
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或补偿。并据此认定本案诉争死亡赔偿金是杨某与被告王某夫妻二人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先分割给王某一半后,剩余部分123240元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律无明确规定。但目前世界上有两种观点,一是“继承丧失说”;二是“抚养丧失说”。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的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司法解释摈弃了以往死亡赔偿金按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抚养丧失说,而采用了继承丧失说,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即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并规定20年的固定赔偿年限。因此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收入的赔偿,界定了死亡赔偿金为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赔偿。
第二、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为死者近亲属,且父母作为法定赡养对象,是其家庭成员不可分离的一分子。父母与子女的分户行为并不影响其享有因子女受人身伤害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被害人的近亲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胞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参与继承。结合本案,参照上述规定,原告及二被告均系杨某处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均有权得到相应份额。
第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是“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割”。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知,其不能作为遗产而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纠纷,首先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要结合继承丧失说理论,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补偿功能”。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继承丧失说理论”判决认定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作为死者杨某的近亲属,对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时考虑到原告程某及被告王某、王某某与死者杨某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并进行了公平分割。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裁判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编写人: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