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高某、刘某、张某诉刘某某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
相约自杀的共同行为中,未遂者是否要对既遂者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相约自杀中,一方死亡,未遂者被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承担刑事责任,死亡者被认定为自杀,那么未遂者将不承担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未遂者应该想到殉情自杀的后果会给对方亲人感情上造成伤害,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2011年6月16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18日)
【案情】
原告:高某 刘某 张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受害人高某某(高某某系原告高某、刘某之女、张某之母)入住于栾川顺通饭店406房,2009年7月26日发生二人服农药事件,受害人高某某死亡,被告刘某某经抢救脱离危险。经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调查,被告刘某某2009年7月23日提议购买农药在先,于次日实施购买农药,事件前后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破坏受害人高某某婚姻家庭,最终导致高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高某某死亡误工、交通、食宿、丧葬、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79776.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2009年7月26日在顺通饭店406房间我和高某某准备洗漱后去吃饭,当时高某某先洗漱完毕从卫生间出来,我洗漱完毕后从卫生间走出时突然发现高某某正在喝农药,我见状迅速上前,将农药夺下,有效阻止了其继续喝药行为。由于高某某的死亡原因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后认定属服毒自杀,我对高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犯罪事实。原告要求我对高某某服毒自杀承担法律责任,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高某之女高某某二人长期以来有婚外情。2009年7月16日高某某与其夫离婚,同年7月23日刘某某与其妻商定离婚,但因故未办理好离婚手续。当晚,高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要到刘某某家去,刘某某怕其到家中与家人发生冲突,就到楼下路边堵截高某某,此时刘某某之妻从屋里出来遇见高某某两人撕拽起来。被刘某某拉开后,刘某某与高某某二人到新安县高速路口树林内坐到天将亮,两人商量找个没人的地方寻死。2009年7月24日上午二人到新安县老城二高大门旁农药店门口,因高某某认识商店里的人,刘某某到农药店内购买了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后二人坐出租车到达洛阳一运汽车站后,转乘开往栾川的票车,下午二人入住栾川车站对面的宾馆,7月26日早二人在该宾馆就餐后一直在房间内,快到中午时,二人一块到卫生间洗漱,高某某洗完后先回住室,待刘某某洗完回屋时,看到高某某正拿着农药瓶喝,刘某某急忙上前,将药瓶夺下,随后刘某某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当刘某某喝下药后,感到后悔即给宾馆服务台打电话,服务员立即给120打电话,将二人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刘某某脱离危险,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作出栾公不立字(20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某某家属申请复议,栾川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审判】
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高某某长期系婚外情关系,二人相约殉情自杀。在二人相继喝下农药后,刘某某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脱险。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殉情自杀,而置自己父母、幼子于不顾,其行为令人惋惜。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刘某某应该想到殉情的后果会对彼此的亲人在感情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某、刘某、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高某、刘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刘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刘某某对高某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刘某某是否应对高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从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某与高某某生前长期以来有婚外情,双方选择殉情自杀,并一同实施了结束生命的一系列行为。二人相继喝下农药后,刘某某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刘某某脱险,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高某某服毒自杀的行为是其自己独立实施完成的,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高某、刘某、张某要求刘某某承担高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刘某某与高某某因婚外情相约殉情自杀,对双方的家庭和家人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鉴于此,法院判决刘某某对高某、刘某、张某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情理之中。
(编写人:新安县人民法院 刘晓东 马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