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之议定程序
应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方为有效
——王某诉张某、康某、康窑村民委员会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因村委换届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如何确定承包合同的效力?
【要点提示】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考虑土地的长期承包情况,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公示协商等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还要优先考虑原承包人的权利,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6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17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康窑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康窑村委签订一份1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金28000元。承包该块土地后,原告对所包土地进行犁、耙地,其中23亩地可以种植山药,原告买山药种子花费125500元,因二被告侵权导致堆放在滩地的山药种子烂完;化肥花费11700元已洒在地里,犁地款805元,还有23亩地的承包金6440元,这是原告种植山药的直接投资。4月27日,被告张某领人将玉米种子播种在原告打眼的地上,造成原告购买的山药种子无法种植,承包金、化肥、犁地等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康某、张某停止侵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44445元。
被告张某、康某共同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面没有进行投资,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窑村委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与村委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被告康窑村委与康窑村三组村民权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权某承包康窑村黄河滩东南滩沙坑地40亩,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元,全年2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年,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5日,被告康某、张某与权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权某承包的40亩康窑村黄河滩东南滩沙坑地以合作方式耕种,收益分成,并制定以下协议:1、甲方(权某)负责提供土地,并上交地款。2、乙方(康某、张某)负责投资、耕种、管理和收获。每项投资乙方应事先告知甲方。3、甲方负责村里土地承包方面的事宜洽谈,以及今后合同的续签工作。4、甲方合同虽已到期,但由于新一届村委班子长久不能产生,甲方多次找支部,支部研究决定后答复,甲方持原合同继续耕种,待新一届村委班子选出后,双委再研究决定续签合同。(在此特向乙方注明)。5、耕种收入每年年底甲乙双方依据收支记录进行结账分配,收益按4:6分成,甲方4成,乙方6成。6、未尽事宜,以及耕种期间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7、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望双方互相遵守。2009年9月份,被告康某、张某将油菜犁了以后,准备第二年种玉米,2010年元月份,被告康某、张某在承包地里进行了犁耙地,4月份种上了玉米,6月份,原告王某雇人将被告康某、张某承包的40亩土地中的23亩土地中的玉米毁坏,后原告王某因涉嫌损毁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康某因与原告王某有土地纠纷而伤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另查明,2010年元月1日,原告王某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某承包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的内滩地100亩,年承包金28000元,承包期限十年,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的首部加盖有康窑村委的公章。当天,原告王某向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交纳28000元承包金,但被告康窑村委否认收到了该28000元承包金。原告王某承包的100亩土地中包含被告康某、张某耕种的40亩土地,被告康某、张某种植玉米的23亩土地亦在原告承包的100亩土地之内。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系康窑村委会的内部机构。2005年初至2008年10月,王某某任康窑村村委会主任,之后康窑村委会一直没有选出新一届村委会主任。2011年元月新一届村委选举成功,权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康窑村支部委员会和康窑村委在2011年5月18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没有授权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也未允许其刻制印章,且康窑村委当庭不认可原告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其无权擅自处分康窑村黄河滩地。
【审判】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共同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告在2010年元月1日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仅为康窑村委的内部机构),也没有康窑村委会的书面授权证明文件等,其无权处分康窑村委所有的土地,其与原告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须经有权人(即康窑村委)追认方能生效。现康窑村委在庭审中不予追认,亦否认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金,故原告在2010年元月1日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生效。鉴于以王某某为村委会主任的康窑村委在2008年10月份已经届满(三年一届),以权某某为村委会主任的新一届村委在2011年元月份才选举成功,原告的合同康窑村委没有按照一般常理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签署具体意见,且被告康某、张某一直在实际占有着合同中所包含的40亩土地,康窑村委现在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在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诉称在2010年元月1日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了康窑村黄河滩地的40亩土地(本案诉争土地),且无直接有力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144445元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康某、张某停止侵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444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康窑村委的公章。王某为此提供了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左下角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康窑村委公章,拟证明其与该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已经过康窑村委的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合同已经原康窑村委认可,但因该合同签订时并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且涉案土地原承包人权某在其与康窑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即2009年9月1日)后,因此时新一届村委尚未选出,其就续包土地事宜找到该村支部委员会,该村支部委员会对其答复,“…承包人持原合同继续耕种,原合同继续履行,待新一届村委班子产生后,双委再统一研究决定下一轮续签合同事宜。”据此可认定权某并未放弃其对原承包土地续包的权利,依据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因原承包人权某与康窑村委所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0年(即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其在同等条件下要求续签承包合同,理由正当,故王某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侵害了原承包人的权利,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王某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因村委换届(老一届村委届满到期后,新一届村委长期没有选出)而引发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老一届村委的下属机构与新承包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依据是否存在。
一、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1、从民法方面分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案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任何合同,只有完全具备这些要件,合同才能生效,否则合同不能生效。但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无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就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不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追认方能生效的合同。有关权利人对合同加以追认,从而使得合同生效,是效力待定合同的最大特点。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而康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系康窑村的内部机构,无权处分康窑村委所有的土地,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能代表康窑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须经有权人康窑村委追认才能生效。
2、从村委会换届方面分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本案原康窑村委会于2008年10月任期届满,之后无权以其名义从事重大事项的工作,不能再代表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面没有原康窑村委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面虽然加盖了康窑村委公章,但由于现在的有些农村选举比较混乱,公章、账本往往不移交,导致出现两个公章的现象,本案情况就是如此,新一届村委会选出后,又刻了一枚公章,旧公章一直没有上交,导致随意出现盖有康窑村委公章证明的情况。另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3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且新一届康窑村委会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确认是康窑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效力待定合同。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规定,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原承包人曾就续包事宜找过康窑村支部委员会,该村支部委员会对其答复,承包人持原合同继续耕种,原合同继续履行,待新一届村委班子产生后,双委再统一研究决定下一轮续签合同事宜。可见原承包人并未放弃对原承包土地的权利,现原告承包,应当按正当程序公开协商,并征询原承包人的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优先承包。原告的承包合同未经过正当程序,与原承包人优先承包权相冲突,原告与康窑村黄河滩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案原告所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证明原告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本案诉争土地上不享有合法权利。不享有合法权利,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并要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洛阳市吉利区法院 李卫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