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郭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
投保车辆受损在4S修理,费用高出定损价,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理赔原告郭朝受损车辆时,认为保险车辆在哪出险,在哪维修,城市4S店维修费用相应高,不认可原告提交的4S店维修票据,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全额理赔。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6日)
【案 情】
原告:郭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郭某将自己购买的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一份。2011年9月11日原告驾车在连霍高速新安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车在洛阳亿重奔腾4S店维修,花费配件材料费68330元,支付施救费2700元,工时费4750元,过路费90元。原告前往被告处理赔时却遭到拒绝,被告拒绝理赔理由是:在4S店维修需三方协商。原则上保险车辆在哪出险,在哪维修,因在大城市维修费用相应高,不认可原告提交的4S店维修票据。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4S店修车时曾告知过被告。
【审 判】
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按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以受损车辆在4S店修理需三方协商,4S店修理费太高,不予接受为由,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受损车在4S店修理,已和公司协商过),所以原告在4S店维修的费用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各项损失6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4S店,是依据汽车厂家要求的模式经营管理,管理服务比较规范,让人放心。因此,车主在车辆受损后一般都希望能到4S店修理。但在保险公司看来,4S店修理价格普遍较高,所以拒绝接受。这就导致很多车主在发生事故后碰到保险公司定损价低于4S店报价的问题,而这也成为车险纠纷的一个焦点。
保险公司拒绝4S店修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投保的车险条款,并没有什么关于4S店修理的特别约定,其他保险公司车险条款也不存在这样的约定。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的,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依据。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站不住脚。
从实践来看,随着人们消费维权意识的增强,保险公司多已放弃了指定修车厂的做法,允许车主自由选择修理厂家,当然也包括4S店,目的是让车主得到最好的维修和保险服务。因此,车主自由选择到4S店维修是车险发展的应有之义。保险公司偿付压力大,为了降低赔付率,在定损、理赔等环节设置障碍,控制4S店维修,在无形中降低了保险服务质量。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应与一些资信状况好、价格合理的4S店建立合作关系,如果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与车主发生分歧,就推荐有合作关系的4S店,既能较好地维护车主的利益,又能避免纠纷。
(编写人:新安县人民法院 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