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马某诉徐某、胡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如何判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要点提示】
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合同的角度讲,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528号(2011年3月30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9日)
【案情】
原告:马某
被告:徐某
被告:胡某
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被告:栾川县龙峪湾林场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马某与洛阳市涧西区简之爱婚纱摄影服务部经理胡某签订“简.爱婚纱摄影预约单”一份,约定:“价格2299栾川,预约定金200元,摄影付款600元,余额1000元,选片付款899元。如拍八里沟,加送水果海洋之星,24寸丝绸框1个,如拍云台山,门票自负,3999元。”2008年9月6日下午,原告马某随被告徐某到嵩县、栾川县的外景地拍婚纱摄影。次日,天上下着小雨,原告马某身穿婚纱在名为原始森林公园的外景地拍摄,在拍摄完一个景点向下一个目的地转移的途中,原告马某在一段土路与石阶相接处脚下一滑将左脚崴伤。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17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11天,共支付10120.32元。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1日原告第2次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5086.71元。原告马某两次住院损失为,医疗费15207.0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日)、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日)、陪护费1888.44元[17232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0天×2人)],其他损失邮寄费8张计1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855.47元。2009年11月30日经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马某的损伤构成八级。”评残后损失,伤残补助费86229.36元。合计原告损失为105084.83元。原告马某陆续缴纳了2000多元的婚纱摄影服务费用。原告马某出具简•爱婚纱摄影名店预约单一份;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崴伤的外景地系被告河南省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该景点没有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自然形成的土路和石板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徐某作为外景婚纱摄影服务的专业人员和导游,应当预见到没有防护措施的外景婚纱摄影地存在的危险,在为消费者提供婚纱摄影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四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左下肢崴伤住院治疗,原告计划在2008年办理结婚仪式,并且向亲朋好友发布了请帖、预定了婚宴。由于该事件的发生,导致拖延一年的婚娶直接影响了正常生活秩序。请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70%责任)共计99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讼中所诉失实。去栾川拍摄婚纱照是事实。不是被告让原告一人去景区,而是摄影已结束的当天,在出景区的路上,原告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当时被告徐某与摄影师在原告前面行走,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整个过程。而且当时原告行走的路是很平整的路,是正常的道路。在走的途中,听到原告的叫声,回头看到原告扶着丈夫,说其脚崴伤了。被告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其丈夫陪同下,在平整的路上崴伤,具有不可预见性。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将胡某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不是简之爱婚纱的业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马某放弃对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栾川县龙峪湾林场的诉讼请求。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胡某之间存在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马某为配合被告徐某的摄影工作在由一景点向下一目的地移动时,因阴天下雨,道路湿滑造成原告马某“左足内外踝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伤残后果。原告马某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马某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3559.38元(即105084.83元的70%)。被告徐某、胡某在原告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原告马某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1525.45元(即105084.83元的30%)。原告马某因不能向法庭提交其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马某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与合同义务有关,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故对原告马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马某放弃对被告龙峪湾管理处、龙峪湾林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胡某赔偿原告马某住院期间医疗费4562.11(15207.03元×30%)元。二、被告徐某、胡某赔偿原告马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600元×30%)元。三、被告徐某、胡某赔偿原告马某住院期间营养费60(200元×30%)元。四、被告徐某、胡某赔偿原告马某住院期间护理费566.53(1888.44元×30%)元。五、被告徐某、胡某赔偿原告马某住院期间交通费60(200元×30%)元。六、被告徐某、胡某赔偿原告马某残疾赔偿金25868.81(86229.36元×30%)元。七、被告徐某、胡某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180(600元×30%)元。八、被告徐某、胡某赔偿原告马某邮寄费48(160元×30%)元。九、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共计31525.45元,被告徐某、胡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被告徐某、胡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徐某、胡某于2011年7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马某各项损失2万元整,若上诉人徐某、胡某未按以上期限履行,双方均同意按(2010)涧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履行。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马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徐某、胡某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两个方面:
一、本案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1、何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2、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硬件方面分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实践中如何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有两项原则必须遵循:第一,从受害人角度讲,如果其对经营者存在着合理的具体的依赖,则该依赖内容即可能成为经营者的具体的义务。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对经营者主观上存在依赖,即认定经营者负有义务,“依赖”是否合理,应依据一般的社会公平来判断。第二,经营者对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性。合理的预见实际上就是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所要求的一种预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仅对他可预见的特定的或个别的消费者承担过错责任,而是指经营者只要预见到他的行为会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某一类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
纵观本案,两被告成立的婚纱摄影部为了开展竞争、招揽顾客,在广告中宣传着“简爱!带你去撒野!”“洛阳市独家旅游婚纱摄影,让您在旅游的同时体验拍照的乐趣”,却并没有相关的旅游服务经营资质,选择的服务场所是一处未经开发的原始森林,虽然满足了摄影艺术的要求,但在安全设施和突发情况的处置方面,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是人的方面,随行的摄影师等影楼工作人员,没有导游身份,没有经过野外的安保训练,其安全保障的履职能力不能保证;第三,安全保障的行为方面,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雨天路滑,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且,作为一家打着洛阳首家“旅游摄影”招牌的名义,收取了较高的摄影服务费,本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摄影服务部应该对其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他们应该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所以根据其对危险源的控制力让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适当的。摄影服务部经营目的在于盈利,从危险源中获利的人,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对应,通常也被视为有制止危险的义务,认为营业者提供的场所及服务是安全的应当是消费者的一种合理信赖。因此,我们认为影楼未能尽到合理范围之内注意义务。
二、本案原告把案由明确为合同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本案被告经营者和原告消费者的合同责任?
1、违反附随义务的合同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两种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有人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它所要解决的也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而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以及合同履行之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却不能适用。由此可见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民法通则》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广义的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上的民事责任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它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考虑其主观有无过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义务人如无过错违反附随义务不能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担。
2、本案原告消费者和被告经营者之间如何合理划分合同责任
本案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损失。
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为婚纱摄影服务合同,那么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就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摄影场所,向原告提供服务。然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场所为河南省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内名为原始森林公园的外景地,且当时有小雨。那么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就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危险系数增大,存在滑到摔伤的可能性。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场所本身危险系数增加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示原告注意阴雨天气防滑,没有及时提醒原告马某注意安全,为造成原告伤害的因素之一;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提示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作为消费者亦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原告马某作为成年人在阴雨天气,森林中行走,且身穿婚纱,理应意识到该情形下滑到摔伤的可能性,而没有谨慎、配合被告履行摄影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造成伤残,摄影部经营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也要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适当的谨慎,如果消费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消费者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而不能要求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鉴于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是合理的。
(编写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赵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