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1-15 08:56:34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

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

公司债务转移给股东个人,能否对抗债权人?

【要点提示】

被告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进行借款,被告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所主张的债务转移未因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93号()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545号(2012年3月12日)

【案情】                      

    原告: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某。

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由第三人张某一人出资的独资公司,张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9日,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向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30万元。该款由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东明支行向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追索欠款遭到拒绝即引发本案。2011年2月21日,张某代表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晋某(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某同意将其53%计6673071元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将其7%计881349元的股权转让给晋某;第二条约定,三方同意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作变更;第三条约定,公司法人由张某变更为李某;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公司变更前已形成的债权和债务,与原法人张某个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变更登记后的公司无关。2011年2月22日张某出具《承诺书》: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已形成的诉讼案件由原法人张某个人全部负责,与合资后的公司无关。2011年4月25日,张某、李某和晋某三方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二条约定,变更后的全体股东对原自然人独资公司负有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履行义务。2011年4月27日,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后变更为李某。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认为张某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其个人全部承担,主张应由张某个人承担。

【审判】

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向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关于原法人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及股权收购债务清册中没有该30万元的登记,现股东对该欠款不知情不认可及不应偿还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名称一直未予变更,其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人,且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即嘉和公司同意,故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应向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从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第三人张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借款纠纷因借款人为有限公司,主要涉及的问题为:股东个人还款承诺及股东之间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之一。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是一个与其成员相区别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本案30万元系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向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按照法律规定,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应以其公司财产按照约定对该债务向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涉及的债务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债务转移未提供经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故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应向河南嘉和思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

(编写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杨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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