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1-15 08:59:22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程某诉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是否有诉的选择权?

【要点提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首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由其他险种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受害方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救济方式,可以要求直接造成其损害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追偿。

【案例索引】

(2012)吉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9日)

【案情】

原告:程某。

被告:王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8时10分,原告乘坐郑某驾驶的豫A7180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08公里时,因郑某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皖K13245(皖K1C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重伤。事故经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巩义大队处理,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多处伤情,出院后仍需后期治疗并可能落下残疾。被告王某作为豫A7180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郑某作为该车驾驶人、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43000元,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4423.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00元、交通、住宿、餐费2704元、残疾用具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误工费3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元、交通费214元、复查费29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423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47200.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3000元,剩余104200.1元,并判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费用有点高,原告要求的费用应当符合标准。

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合理部分可以赔付,应当追加另外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才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皖K13245和皖K1C65挂两车交强险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22200元的限额内赔偿,超出22200元的损失才由其他当事人赔偿。但是,原告没有起诉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保险人,这应视为其放弃22200元的请求,而且,这22200元的损失不能转嫁给本案各被告。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购买车票乘坐郑某驾驶的豫A7180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08公里时,与前方的皖K13245(皖KIC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司机郑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1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共支付医疗费用34615.41元,后发生复查费用290元。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43000元。原告自行购买拐杖和轮椅共计花费1170元。2012年6月22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某伤残十级。同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医学评估意见书,程某出院后三个月白天、夜间各需一人陪护,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

另查明,2011年元月1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郑州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自愿将其购买的豫A71808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名下,郑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2011年6月13日,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处为豫A71808号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

【审判】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乘坐郑某驾驶的豫A71808号普通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应由被告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豫A71808号客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名乘客的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因此,原告做为乘坐事故车辆的乘客,有权从被保险人处(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原告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获得权利救济,原告一直没有查找到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尽到了一般人的义务,故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起诉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保险人,视为放弃22200元,超出该22200元的损失才由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洛阳市廛河区祥源药店处购买药品的20元费用属于擅自购买,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34615.41元医疗费及290元复查医药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26天为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为:26天×10元=260元。由于原告的两张工资表均显示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为4470元(个人所得税为30元),而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1年度实缴税额为90元,可见原告2011年的工资不固定,鉴于原告从事的是会计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洛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的年平均工资46657元计算,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2年6月22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657元÷365天×235天=30039元。由于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已证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白天、夜间各需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两人予以计算,原告请求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2438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438元÷365天×116天×2人=14262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予以计算,具体为:18194.8元×20年×10%=3638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66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责令被告赔付2000元;原告要求的300元餐费和150元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扶养人钱秀兰有几个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用具费1170元、司法鉴定费用292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较高,本院将酌情责令被告王某予以赔偿3000元(该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王某已支付的43000元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3000元,故原告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扣减上述43000元,剩余费用应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原告程某的医疗费349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30039元、护理费14262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923元,共计133729.01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3000元,余款9072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很清楚,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没有起诉另外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视为原告放弃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22200元的限额赔偿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如果不起诉另外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法院直接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直接侵害其他被告的利益,将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22200元赔偿金转嫁给了其他被告承担,加重了赔偿责任,对其他被告不公平,同时也不符合《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此,如果原告在法院进行释明后,仍不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22200元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的判断原告已放弃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赔偿金,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原告在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后,仍坚持不起诉另外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原告放弃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赔偿金。反之,如果原告无法找到另外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也不提供线索,则不应视为原告放弃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金。综合上述两种意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过慎重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这样判决较好的维护了受害方的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社会效果较好。

首先,本案原告从其内心讲是愿意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但经过原告积极努力进行查找,一直查找不到另外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且肇事车辆属于外省车辆,不易查找,被告也没有提供线索给原告,原告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查找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方,由被告承担举证交强险保险公司具体名称的责任,被告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不一定投保有交强险,虽然是强制性规定,但只有在车辆年检时,公安部门才检查核实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旧保险到期,但还不到车辆年检期,有些车主会等到车辆年检前才去投保新的交强险),此时,属于原告无法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另外,《道路安全法》第76条并未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该条规定的含义应是一般情况下,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分责任大小赔偿后,不足部分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强调的是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是“不分责任大小的”,是“全额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论何种情形,均由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他保险险种赔偿的明确意思,我们不能作延伸扩张解释。最后,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原告)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获得权利救济,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有权获得救济,在查找到另外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后,可依法向其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另外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视为放弃22200元赔偿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交强险不必然是其他保险险种进行赔偿的必要前提条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法院要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编写人: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李卫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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